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裕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裕明有原判決事實欄 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上訴人於偵 查中就所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罪名,未經訊問即行起訴,亦即就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警詢及偵訊均未向上訴人提示證人黃錦惠指 證之筆錄內容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致上訴人無從答辯;附表一 編號1、4、5 部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泛問:「有無販賣第三級 毒品給盧正耀?」、「有無販賣給張志豪?」,而未逐一提示盧 正耀、張志豪之指證內容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警詢及偵訊 均未告知上訴人涉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即行起訴,致上訴人於偵 查中並不知悉其等指證販毒之事,而無從自白無從充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有上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向綽號「小朋友」之男 子(即蘇裕雄)所購買及其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再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使用另支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並就該門號之通聯 譯文,具體指明其販毒予上訴人之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具體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至警方雖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即已聲請對該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懷疑上訴人之毒品係向該門號使用人取得 ,惟若非上訴人之具體指證,尚難僅憑上開空泛通訊監察譯文率 予認定警方已先行查獲,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 用。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 特別狀況,若被告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惟若警詢及偵查中已就犯罪嫌疑給予辯明之機會 ,既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仍未自白,自無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之餘地。依卷附資料,本件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與 黃錦惠甫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後,經警跟監查獲,上訴人於警詢 自白「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查獲當天,二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黃錦惠」之事實,並供稱:「我是於一0二年六月 底開始販賣。(問:黃錦惠供稱曾向你購買十幾次毒品,與你所 稱不符,你何解釋?)我只賣給她二次」(見警一卷第五、六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問:從何時開始販賣愷他命?)我是 從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始販賣,因為我是在一0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拿到愷他命」(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員警既已告知黃錦惠 供稱另有向上訴人買受毒品之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販賣毒品予黃錦惠之犯行仍否認之, 亦即否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該次犯行,即與 未予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不同。又上訴人於警詢供 稱:「(問:你除販賣毒品予黃錦惠外,還有販賣給何人?)我 只有販賣給黃錦惠而已,並無販賣毒品給他人」(見警一卷第六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有無販賣愷他命給 盧正耀?)沒有。」、「(問:是否認識張志豪?)我認識張志 豪,知道這個人。(問:有無販賣愷他命給張志豪?)沒有」( 見偵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九頁),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該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販賣毒品予盧正耀、張志豪犯行部分 ,已經訊(詢)問而有辯明及自白之機會,仍未自白。原判決因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 ,認無從適用上揭規定以減輕其刑,自無違誤可指。(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供出毒品係「於一0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 向綽號『小朋友』之男子所購買,該男子使用00000000 00門號電話」,但經警方調閱該門號通聯資料及至申設人通訊 地址查證,均無所獲,上訴人雖又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供出綽號「小朋友」者另持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然警方早在同年六月四日聲請對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時,已合理懷疑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係持用該門號之人在先,另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未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朋友」部分,既未經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