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裕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裕明有原判決事實欄
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
罪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上訴人於
偵
查中就所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罪名,未經
訊問即行起訴,亦即就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警詢及偵訊均未向上訴人提示
證人黃錦惠指
證之筆錄內容及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致上訴人無從答辯;附表一
編號1、4、5 部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泛問:「有無販賣第三級
毒品給盧正耀?」、「有無販賣給張志豪?」,而未逐一提示盧
正耀、張志豪之指證內容及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警詢及偵訊
均未告知上訴人涉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即行起訴,致上訴人於偵
查中並不知悉其等指證販毒之事,而無從
自白,
乃無從充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有
上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向綽號「小朋友」之男
子(即蘇裕雄)所購買及其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再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使用另支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並就該門號之通聯
譯文,具體指明其販毒予上訴人之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具體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至警方雖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即已
聲請對該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懷疑上訴人之毒品係向該門號使用人取得
,惟若非上訴人之具體指證,尚難僅憑上開空泛通訊監察譯文率
予認定警方已先行查獲,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予以減刑,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
用。又
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
特別狀況,若被告
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惟若警詢及偵查中已就犯罪嫌疑給予辯明之機會
,既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仍未自白,自無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之餘地。依卷附資料,本件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與
黃錦惠甫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後,經警跟監查獲,上訴人於警詢
自白「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查獲當天,二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黃錦惠」之事實,並供稱:「我是於一0二年六月
底開始販賣。(問:黃錦惠供稱曾向你購買十幾次毒品,與你
所
稱不符,你何解釋?)我只賣給她二次」(見警一卷第五、六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問:從何時開始販賣愷他命?)我是
從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始販賣,因為我是在一0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拿到愷他命」(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員警既已告知黃錦惠
供稱另有向上訴人買受毒品之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販賣毒品予黃錦惠之犯行仍否認之,
亦即否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該次犯行,即與
未予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不同。又上訴人於警詢供
稱:「(問:你除販賣毒品予黃錦惠外,還有販賣給何人?)我
只有販賣給黃錦惠而已,並無販賣毒品給他人」(見警一卷第六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有無販賣愷他命給
盧正耀?)沒有。」、「(問:是否認識張志豪?)我認識張志
豪,知道這個人。(問:有無販賣愷他命給張志豪?)沒有」(
見偵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九頁),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該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販賣毒品予盧正耀、張志豪犯行部分
,已經訊(詢)問而有辯明及自白之機會,仍未自白。原判決因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
,認無從適用上揭規定以減輕其刑,自無違誤可指。(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供出毒品係「於一0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
向綽號『小朋友』之男子所購買,該男子使用00000000
00門號電話」,但經警方調閱該門號通聯資料及至申設人通訊
地址查證,均無所獲,上訴人雖又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供出綽號「小朋友」者另
持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然警方早在同年六月四日聲請對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時,已合理懷疑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係持用該門號之人在先,另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未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朋友」部分,既未經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