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喬
楊書欣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訴
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軍偵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現行刑法已就公務員之定義有所修正
,公立醫院之醫師係單純從事醫療行為,要與公權力之行使或公
共事務無關,不能認為刑法之公務員,是其作成之診斷證明書,
祇屬
私文書之性質。
詎原審將系爭台中國軍總醫院因從事體檢工
作而製成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認定為
公文書,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以共同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顯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云云。
惟查:
國防部為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
異常項目,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
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
依職權訂頒
「國防部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一種,其適用對象為現役
志願役之軍、士官、兵及編制內聘雇人員,所需體檢費用,由各
服役單位編列預算支應;按軍階、年齡等,分定其每一、二年檢
查一次,並視性別、年齡、將官身分,設有不同之檢查內容;依
作戰區劃分,指定特定之國軍醫院負責檢查,各軍醫院應於年度
開始時,訂頒實施計畫,送相關軍隊配合辦理,副本報呈軍醫局
核備;體檢結果於個人方面,作為當年度體能鑑測、報考、晉升
、調職等人事運用依據,於國軍整體方面,針對「好發之異常項
目」,應擬定衛教課程,並將衛教成果呈送軍醫局備查;官兵應
配合受檢,否則相關責任,
當事人自負;體檢報告表個人應妥善
保管。可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係基於公的立場,以公費強制特
定人員體檢,由特定軍醫院負責,受檢人員
乃被動而有遵從義務
,但不包含服義務兵役之充員兵,是就對內性而言,國防部軍醫
局對各授權軍醫院有上下密切的監督支配關係,對外性而言,各
官兵對受檢結果為考核升遷等參考,定期必須受檢,客觀上有實
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涉及照料義務,自屬公共事務無疑。此與
一般人民純為私人利益或目的,自己付費,主動央求醫院診治或
檢查,診檢結果無關公益之情形,大不相同,是醫師依其醫檢服
務作成之文書性質,自亦有別。具體而言,依照
上揭行政命令而
從事攸關公共事務(國軍整體戰力)體格檢查之軍醫師,隸屬國
防部軍醫局,具有一定之職務權限,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
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其因此製作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為
公文書,至於與此無關之一般診斷證明書、普通人民健康檢查報
告或巴氏量表等類,則為私文書,不應混淆。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偽造、使用記載軍醫師製作、台中國軍總
醫院蓋用關防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乙情,並
認同
偵查檢察官之法律見解,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以共同犯
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雖然其中
關於該軍醫師如何係刑法公務員之立論說明,有欠精確,但於判
決之結果尚無影響。歷審
公訴檢察官異其評價,認系爭體檢報告
書性質上祇係私文書,經核容有誤會。依上說明,並
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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