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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冠傑       顏資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冠傑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三支,及 如同附表編號4、5、6、8、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二十 九發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顏資家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 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 支,及如同附表編號8、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七發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黃冠傑為累犯),其中黃冠傑部分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三支均沒 收。另顏資家則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枝一支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顏 資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黃冠傑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並未作任何否認犯 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黃冠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伊係自首,但其所認定警方 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伊住處查獲顏資 家與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經過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雖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然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仍嫌過重云云。顏 資家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伊身上所查扣之槍、彈,係黃冠傑先 前向伊借車而遺留於車內;黃冠傑還車後,伊於整理車輛時始 在車內發現上述槍、彈。伊並未將該槍、彈取出把玩,即將該槍 、彈攜至黃冠傑住處欲返還黃冠傑時被警方查獲。原審並未送請 檢驗上開槍、彈是否留有伊之指紋,遽認伊有未經許可持有上述 槍、彈之犯行,顯屬不當。又伊被警方查獲後即供出其槍、彈來 源為黃冠傑,並帶同警方前往黃冠傑之租住處查獲黃冠傑未經許 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大量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有利於 伊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有違誤。再黃冠傑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 數量顯較伊為多,原判決卻量處二人相同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亦非公平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適法理由。⑴、原判決以黃冠傑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扣案 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未經許可持有上述 槍、彈之事實並接受調查、裁判,因認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黃冠傑上訴意旨 雖謂原判決所認定警方於案發當日至其住處查獲顏資家與其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之經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二者究 竟有何不相符合之情形。且縱認原判決所認定警方查獲上訴人等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經過細節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影響於原 判決關於黃冠傑自首之認定,黃冠傑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 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黃冠 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併科罰金九萬元,並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黃冠傑上訴意旨 徒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顏資家於原審雖辯稱:警方在其身上所查扣之槍、彈係黃 冠傑先前向其借車而遺留於車內,嗣黃冠傑還車後,其於整理車 輛時始發現上述槍、彈,而其並未將該槍、彈取出把玩,即將該 槍、彈攜至黃冠傑住處欲返還黃冠傑時被警方查獲云云。然原判 決對顏資家此項辯解,以及黃冠傑所為有利於顏資家之證述均已 詳加審酌,並說明顏資家前揭所辯黃冠傑所為有利於顏資家之 證述部分,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 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十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顏資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 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 本件警方經監控而在黃冠傑租住處查獲顏資家未經許可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3、8、9所示之槍、彈後,顏資家雖供稱上開槍 、彈係他人所有,但並未供明係何人所有,經警方入屋搜索查獲 黃冠傑後,黃冠傑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涉案之前,即主動自首供明 其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業 據顏資家、黃冠傑及查獲本案之警員李慶安在原審供證綦詳(見 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一一九頁背面);而原審於調查後亦認 定黃冠傑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故本件警方並非依憑顏資家之供述而查獲黃冠 傑,而顏資家於被查獲後亦未供出黃冠傑涉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之犯行,原審因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顏資家上訴意旨謂其 被警方查獲後即供出其槍、彈來源為黃冠傑,並帶同警方前往黃 冠傑之租住處查獲黃冠傑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大量槍 、彈一節,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上情並 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⑸、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黃冠傑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數 量雖較顏資家為多,但原判決認定黃冠傑係自首而依法減輕其刑 ,而顏資家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雖以黃冠傑係累 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而顏資家犯後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原審依據 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槍、彈時間之久暫及數量、黃冠傑坦 承犯行及顏資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二人相同之有 期徒刑三年十月,另黃冠傑併科罰金九萬元,顏資家併科罰金六 萬元,核無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顏資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公一節,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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