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高鴻志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
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二次)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一次)之
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
科刑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
犯以一罪論),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及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
期徒刑一年),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述撤
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
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係於A女滿十六歲後始
與其發生婚外情,與A女間因補習班金錢帳目及感情生變,
而遭其捏造事實誣陷各語,認非可採;及對於認定:⑴本件
強制性交犯罪發生於民國00年間,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
提出其等陳稱上訴人與A女間之性愛錄影光碟,係於97年間
所拍攝,
彼此相隔4 年多,且與
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無從
據以推翻上訴人有該犯行之認定;另提出A女與上訴人、
證
人張○益於97、98年來往之照片等資料,即便A女對其曾與
上訴人來往之事有所隱瞞,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能作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⑵A女知悉其同居之祖母陳○娥(全名詳
卷)有偷看日記之可能,為免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讓其
祖母發現後擔心,
乃未在日記內記載,並非無法想像之事,
上訴人之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指訴之真實性,自屬無據各
等
情,俱逐予論述及指駁。而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事
實,如何可信,原審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供承A女指訴
其性侵害之犯罪時間,擔任A女之國中導師,及A女確有至
其住處接受課後輔導之情),及證人吳○吉(於A女就讀國
中時,在A女伯父處工作,依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A女
當時對上訴人有師生仰慕之情,且因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卻仍然發生,加上遭同學排擠〈同學因見上訴人對A女特
別偏袒之故〉而在家中放聲大哭,此與A女所述情節相符)
、陳○娥(依其證述,A女就讀國中時在上訴人處補習,上
訴人曾主動表示要載A女返家,並有
故意拖延時間方載A女
返家之情形,足認A女此部分所述非屬虛妄)、蔣○娥(於
98 、99年間擔任A女就讀技術學院〈校名詳卷〉之諮商心
理師,於第一審證述:本件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係A
女於99年間接受學校諮商心理師輔導時無意間說出,虛構之
成分「太低」。又依該證人之專業判斷,A女因自幼缺乏母
親陪伴,成長家庭中又無適當之教導,導致其對身體自我意
識模糊,不懂如何自我保護,加上與父親互動疏離,是其於
國二〈國中二年級〉年幼之時,突遭
原本敬愛之老師即上訴
人強制性交,不知如何處理與對外求援,乃選擇隱瞞與沈默
,甚至產生類似認同上訴人作法及身心抽離〈即認為被性侵
害之身體是別人的,與自己沒有關聯,以資保護、防衛自己
〉之狀態各情,自不能僅因A女未於事發第一時間即向外求
助,事後又至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打工,即認其指證上訴人
性侵害為不可採信)、孫○蓮(於99年間擔任A女就讀學校
之輔導員代理主任,其於第一審證述接獲通報後與A女會談
,A女對其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與蔣○娥證述一致
)、張○益(於第一審證述:其於95至98年間曾與A女交往
,A女曾對其提及遭上訴人暴力對待、推撞櫃子、壓她各情
,均與A女所述大致相符)之證詞,
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桃
園療養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1.甲女〈即A女,下同
〉曾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很可能為受暴力性侵經驗後所致。
2.受暴力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後反而與加害人成為男女朋友之
案例,雖無法排除此種可能,但臨床上較為少見。3.甲女不
符合上述之案例。」)等證據資料,剖析論斷
綦詳。其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①
上訴人提出A女與其性交、口交之光碟、照片,內有A女狀
甚歡愉之畫面及對白,與另提出A女開心逗貓之照片,足認
其二人關係親密,上訴人未曾對A女有暴力性侵害情事;原
判決未予斟酌說明,竟認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否定上訴人有
該與A女婚外情之存在。②A女之供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
疵,業經辯護人一一指明,而原判決既引用桃園療養院鑑定
報告之結論,認A女有受暴力性侵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卻又
謂A女於97、98年間性愛(交往)之事與94年無關。③原判
決引用吳○吉、張○益
所稱其等與A女相處及交往之證詞,
均前後自相矛盾,有重大瑕疵,業為辯護人所指明,原判決
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④A女有無在日記上記載其與人發生
性關係之事,陳○娥與A女同學林○妃之證述不一,有重大
瑕疵,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⑤原判決對於辯護人所主張
上開鑑定報告之重大瑕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⑥A女並
無證人蔣○娥所稱「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遭人挾持、威脅
之情形,原判決對於辯護人主張蔣○娥之證詞有重大瑕疵,
亦未說明指駁。綜上,
足證上訴人所辯本件係A女因與上訴
人間感情生變,由愛生恨,乃利用吳○吉、張○益作虛偽供
述,進行誣告,為真實可信,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上述有
利事證,置之不理。⑵上述A女與上訴人於97、98年間之交
往資料,倘經提供上開鑑定單位斟酌,其鑑定之結果必有不
同,原審未提供重行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⑶上訴人與A女因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為在97
、98年間之事,此由A女於97年10月間以張○益給予之手機
發簡訊予上訴人之內容可知,而原判決引用張○益之證詞,
認當時上訴人與A女並不親密,進而否認上訴人所辯與A女
雙方曾交往之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誤。⑷A女於93年9月14至17日,參加國中三年級畢業
旅行時之光碟、照片,顯示其開心暢玩、與同學打成一片,
並無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所稱A女於國中二、三年級
期間,
持續幾個月情緒低落、有想死念頭等情形,足認係A女虛構
情節,騙取不利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引用
A女帶來男友之陳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逾越法院囑託之範圍,卻透過鑑定報告取得
證據能力,可
見該鑑定報告除理由矛盾外,並有欠缺證據能力之違誤等語
。
三、惟查:㈠、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
事實審對於
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原判決引用證人蔣○娥證述:依其專業判斷,A女於遭上訴
人性侵害後,因「欠缺身體的自主意識,加上有把柄在老師
手上,而且可獲得的資源很少」,而有仍至上訴人所開設補
習班打工之可能,及稱:「我覺得一般師生的關係,國中階
段學生其實對老師有某種情愫,加上被告(指上訴人)對證
人A女那麼好,她遭被告性侵之後,會對被告產生要恨還是
要愛的心情,其後又一直跟被告有些接觸,所以才會對被告
有一些行為認同的感覺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情形」等語
,並非A女與上訴人間之案發關係即係與「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案例之情形完全一致之謂;況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
縱有仍至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工作,甚至與上訴人來往之情
事,並不足推翻A女指訴上訴人此前有本件對A女性侵害之
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推斷論證明確,是原審採用
上述鑑定結果,未再對A女作無益之鑑定,自無採證上及違
背調查證據必要性等之違法。㈡、卷查,依桃園療養院鑑定
報告
所載,其於「(三)鑑定結果」欄內,並無引用
鑑定人
員對A女現任男友(姓名不詳)訪談之陳述作為判斷A女精
神狀態之依據,至於其「(四)甲女史」欄,於「家族及社
會史」之「兩性關係」部分,記載A女現任男友所述A女與
其交往情形,及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時之身體、情緒反應,
要僅為一併顯示鑑定前A女之兩性社會經歷而已,難認影響
於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另其「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
病史」部分,記載A女於「國二至國三期間曾有幾個月持續
情緒低落、煩躁、失眠、不想上學、也曾因此有想死的念頭
,……」
一節,既為「曾有幾個月持續」之情形,並非A女
於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即經年累月陷於該情緒狀態而毫無間
斷之謂,此與其鑑定結論記載為「甲女曾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者,相互一致,並無矛盾,則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提出其
所稱A女於93年9月間參加國中三年級畢業旅行之光碟、照
片,顯示A女似與同學開心暢玩之畫面,即便
無訛,仍無從
據以推翻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原判決併採該鑑定
報告,作為判斷A女指訴上訴人犯罪事實可信性之依據,採
證
自無不合,上開上訴意旨⑷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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