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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高鴻志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 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二次)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一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以一罪論),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及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 期徒刑一年),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述撤 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係於A女滿十六歲後始 與其發生婚外情,與A女間因補習班金錢帳目及感情生變, 而遭其捏造事實誣陷各語,認非可採;及對於認定:⑴本件 強制性交犯罪發生於民國00年間,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 提出其等陳稱上訴人與A女間之性愛錄影光碟,係於97年間 所拍攝,彼此相隔4 年多,且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無從 據以推翻上訴人有該犯行之認定;另提出A女與上訴人、證 人張○益於97、98年來往之照片等資料,即便A女對其曾與 上訴人來往之事有所隱瞞,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能作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⑵A女知悉其同居之祖母陳○娥(全名詳 卷)有偷看日記之可能,為免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讓其 祖母發現後擔心,乃未在日記內記載,並非無法想像之事, 上訴人之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指訴之真實性,自屬無據各等 情,俱逐予論述及指駁。而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事 實,如何可信,原審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供承A女指訴 其性侵害之犯罪時間,擔任A女之國中導師,及A女確有至 其住處接受課後輔導之情),及證人吳○吉(於A女就讀國 中時,在A女伯父處工作,依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A女 當時對上訴人有師生仰慕之情,且因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卻仍然發生,加上遭同學排擠〈同學因見上訴人對A女特 別偏袒之故〉而在家中放聲大哭,此與A女所述情節相符) 、陳○娥(依其證述,A女就讀國中時在上訴人處補習,上 訴人曾主動表示要載A女返家,並有故意拖延時間方載A女 返家之情形,足認A女此部分所述非屬虛妄)、蔣○娥(於 98 、99年間擔任A女就讀技術學院〈校名詳卷〉之諮商心 理師,於第一審證述:本件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係A 女於99年間接受學校諮商心理師輔導時無意間說出,虛構之 成分「太低」。又依該證人之專業判斷,A女因自幼缺乏母 親陪伴,成長家庭中又無適當之教導,導致其對身體自我意 識模糊,不懂如何自我保護,加上與父親互動疏離,是其於 國二〈國中二年級〉年幼之時,突遭原本敬愛之老師即上訴 人強制性交,不知如何處理與對外求援,乃選擇隱瞞與沈默 ,甚至產生類似認同上訴人作法及身心抽離〈即認為被性侵 害之身體是別人的,與自己沒有關聯,以資保護、防衛自己 〉之狀態各情,自不能僅因A女未於事發第一時間即向外求 助,事後又至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打工,即認其指證上訴人 性侵害為不可採信)、孫○蓮(於99年間擔任A女就讀學校 之輔導員代理主任,其於第一審證述接獲通報後與A女會談 ,A女對其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與蔣○娥證述一致 )、張○益(於第一審證述:其於95至98年間曾與A女交往 ,A女曾對其提及遭上訴人暴力對待、推撞櫃子、壓她各情 ,均與A女所述大致相符)之證詞,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桃 園療養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1.甲女〈即A女,下同 〉曾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很可能為受暴力性侵經驗後所致。 2.受暴力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後反而與加害人成為男女朋友之 案例,雖無法排除此種可能,但臨床上較為少見。3.甲女不 符合上述之案例。」)等證據資料,剖析論斷綦詳。其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① 上訴人提出A女與其性交、口交之光碟、照片,內有A女狀 甚歡愉之畫面及對白,與另提出A女開心逗貓之照片,足認 其二人關係親密,上訴人未曾對A女有暴力性侵害情事;原 判決未予斟酌說明,竟認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否定上訴人有 該與A女婚外情之存在。②A女之供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 疵,業經辯護人一一指明,而原判決既引用桃園療養院鑑定 報告之結論,認A女有受暴力性侵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卻又 謂A女於97、98年間性愛(交往)之事與94年無關。③原判 決引用吳○吉、張○益所稱其等與A女相處及交往之證詞, 均前後自相矛盾,有重大瑕疵,業為辯護人所指明,原判決 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④A女有無在日記上記載其與人發生 性關係之事,陳○娥與A女同學林○妃之證述不一,有重大 瑕疵,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⑤原判決對於辯護人所主張 上開鑑定報告之重大瑕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⑥A女並 無證人蔣○娥所稱「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遭人挾持、威脅 之情形,原判決對於辯護人主張蔣○娥之證詞有重大瑕疵, 亦未說明指駁。綜上,足證上訴人所辯本件係A女因與上訴 人間感情生變,由愛生恨,乃利用吳○吉、張○益作虛偽供 述,進行誣告,為真實可信,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上述有 利事證,置之不理。⑵上述A女與上訴人於97、98年間之交 往資料,倘經提供上開鑑定單位斟酌,其鑑定之結果必有不 同,原審未提供重行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⑶上訴人與A女因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為在97 、98年間之事,此由A女於97年10月間以張○益給予之手機 發簡訊予上訴人之內容可知,而原判決引用張○益之證詞, 認當時上訴人與A女並不親密,進而否認上訴人所辯與A女 雙方曾交往之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誤。⑷A女於93年9月14至17日,參加國中三年級畢業 旅行時之光碟、照片,顯示其開心暢玩、與同學打成一片, 並無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所稱A女於國中二、三年級期間, 持續幾個月情緒低落、有想死念頭等情形,足認係A女虛構 情節,騙取不利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引用 A女帶來男友之陳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逾越法院囑託之範圍,卻透過鑑定報告取得證據能力,可 見該鑑定報告除理由矛盾外,並有欠缺證據能力之違誤等語 。 三、惟查:㈠、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 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原判決引用證人蔣○娥證述:依其專業判斷,A女於遭上訴 人性侵害後,因「欠缺身體的自主意識,加上有把柄在老師 手上,而且可獲得的資源很少」,而有仍至上訴人所開設補 習班打工之可能,及稱:「我覺得一般師生的關係,國中階 段學生其實對老師有某種情愫,加上被告(指上訴人)對證 人A女那麼好,她遭被告性侵之後,會對被告產生要恨還是 要愛的心情,其後又一直跟被告有些接觸,所以才會對被告 有一些行為認同的感覺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情形」等語 ,並非A女與上訴人間之案發關係即係與「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案例之情形完全一致之謂;況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 縱有仍至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工作,甚至與上訴人來往之情 事,並不足推翻A女指訴上訴人此前有本件對A女性侵害之 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推斷論證明確,是原審採用 上述鑑定結果,未再對A女作無益之鑑定,自無採證上及違 背調查證據必要性等之違法。㈡、卷查,依桃園療養院鑑定 報告所載,其於「(三)鑑定結果」欄內,並無引用鑑定人 員對A女現任男友(姓名不詳)訪談之陳述作為判斷A女精 神狀態之依據,至於其「(四)甲女史」欄,於「家族及社 會史」之「兩性關係」部分,記載A女現任男友所述A女與 其交往情形,及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時之身體、情緒反應, 要僅為一併顯示鑑定前A女之兩性社會經歷而已,難認影響 於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另其「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 病史」部分,記載A女於「國二至國三期間曾有幾個月持續 情緒低落、煩躁、失眠、不想上學、也曾因此有想死的念頭 ,……」一節,既為「曾有幾個月持續」之情形,並非A女 於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即經年累月陷於該情緒狀態而毫無間 斷之謂,此與其鑑定結論記載為「甲女曾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者,相互一致,並無矛盾,則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提出其 所稱A女於93年9月間參加國中三年級畢業旅行之光碟、照 片,顯示A女似與同學開心暢玩之畫面,即便無訛,仍無從 據以推翻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原判決併採該鑑定 報告,作為判斷A女指訴上訴人犯罪事實可信性之依據,採 證自無不合,上開上訴意旨⑷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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