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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森源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四、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森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森源係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璟豐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 錐公司)董事長林永貴係兄弟關係。上訴人明知其母林張蓮蕉( 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其子孫、安錐公司等人間,於林張蓮蕉生前實際並無交易林 張蓮蕉所有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股份之事實,因林張蓮蕉病重, 囑上訴人於其生前將附表所示之股份過戶予子孫。上訴人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 月中旬某日,命不知情之璟豐公司財會主管黃啟峰(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股份過戶登記,黃啟峰乃在上訴人指 示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接續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代徵稅額繳款書」) 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股份受讓人(即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 飛帆等六人)之署押,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向林張蓮 蕉購買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黃啟峰再將各該繳款書持交璟豐 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 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璟豐公司管理股份 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 判決,依接續犯理論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 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⒈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 情之黃啟峰偽造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 飛帆及安錐公司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七紙,再持以行使等 情。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未取得林金花、林永貴及林仲 義之授權或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云云(見 原判決理由貳、三、㈡之⒉至⒎)。然而附表所示之「代徵稅額 繳款書」七紙,其中僅編號一部分係以「林金花」名義製作,編 號七部分係以安錐公司(負責人為林永貴)名義製作,至於其餘 編號二至六部分之製作名義人,則分別為「林建嶢」、「林建名 」(以上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及「林孟螢」、「林峰寧」、「 林飛帆」(以上三人均為林義仲之子女)等五人,乃原審對於上 訴人以「林建嶢」等五人名義製作「代徵稅額繳款書」部分所為 ,究竟有無獲得林建嶢等五人之同意或授權?完全未予論述說明 ,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林建嶢」等五人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 」並持以行使等犯行,理由已嫌不備。⒉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所為均係在林張蓮蕉、林永貴、林仲 義、林金花等人授權範圍內等語。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乙、 壹、三之㈠所載,林張蓮蕉生前即指示上訴人(長子),將其所 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次男林仲義、二媳婦 許麗菊、三男林永貴及長女林金花等人各五分之一,僅未明確約 定移轉股份之方式而已。而依附表所載,上訴人辦理林張蓮蕉持 有璟豐公司股份之移轉情形,亦與林張蓮蕉指定之分配比例相符 (即林金花、上訴人〈分別登記予林建嶢、林建名〉、林永貴〈 登記予安錐公司〉各取得約五分之一,林義仲、許麗菊夫妻〈分 別登記予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合計取得約五分之二)。上 述各情如果無訛參諸林金花於第一審證稱:對上訴人以何種方 式將母親(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司之股份移轉至子孫名下,並 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五頁背面),及林建嶢、林建 名係上訴人之子等情,則上訴人指示黃啟峰以林金花及林建嶢、 林建名名義製作系爭「代徵稅額繳款書」(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部分)並持以行使等所為,是否未經林金花及林建嶢、林建名 之授權或同意,或有無逾越渠等概括授權範圍情形,即非無斟酌 之餘地。另林永貴、林仲義雖均陳稱:不同意上訴人以買賣方式 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等語。然而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 菊部分之股份,並非直接移轉為其三人所有,而係將林永貴分得 之股份移轉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安錐公司所有,林仲義、許麗菊夫 妻分得之股份,則係分別移轉予其等之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 飛帆所有,其中林峰寧因係初次辦理股權登記,其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手續所需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並係由林仲義親自書寫 提供,有上訴人所提之字條影本乙紙可稽,林仲義對該字條之真 正亦不否認(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九號卷第三十四、三十 五、一○八頁)。依上述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菊部分股 份之登記情形以觀,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在其等授權範圍之內乙 節,似非全然無據,否則上訴人何須指示黃啟峰以上揭迂迴之方 式,辦理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菊部分之股份移轉登記手 續。而上訴人指示黃啟峰製作上開各「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持以 行使辦理股份移轉相關事宜等所為,如係經各該文書製作名義人 之同意或授權,縱然林張蓮蕉實際與渠等並無買賣璟豐公司股份 之交易行為,致該等「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表示之原因內容不實 ,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可言。原審對 上訴人指示黃啟峰所為,究竟有無獲得各該「代徵稅額繳款書」 製作名義人之概括同意或授權,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剖析明白, 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所謂偽造之署 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依卷內各該「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之格式以觀,其中「證券出賣人」欄位內關 於「林張蓮蕉」之填載,僅在識別證券出賣人為何人,並非表示 證券出賣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非表示其為該繳款書之製作名義 人(即繳納代徵稅額之人),與該繳款書下方繳款人欄位中記載 「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之空白處後方有「(簽章)」字 樣不同,即使未經林張蓮蕉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亦不生偽造署押 問題,更非偽造「林張蓮蕉」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指示不知情之黃啟峰,接續在各該繳款 書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 五行至第八行),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林張蓮蕉」署押之犯 行。乃原判決於理由貳、八竟謂上訴人係指示不知情之黃啟峰在 各該繳款書上偽造「林張蓮蕉」之署押七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 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 知該七枚偽造「林張蓮蕉」之署押沒收,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與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森源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關於林森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認與前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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