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森源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四、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森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森源係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璟豐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
錐公司)董事長林永貴係兄弟關係。上訴人明知其母林張蓮蕉(
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其子孫、安錐公司等人間,於林張蓮蕉生前實際並無交易林
張蓮蕉所有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股份之事實,因林張蓮蕉病重,
乃囑上訴人於其生前將附表所示之股份過戶予子孫。上訴人竟基
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
月中旬某日,命不知情之璟豐公司財會主管黃啟峰(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股份過戶登記,黃啟峰乃在上訴人指
示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接續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代徵稅額繳款書」)
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
年籍資料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股份受讓人(即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
飛帆等六人)之署押,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向林張蓮
蕉購買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
嗣黃啟峰再將各該繳款書持交璟豐
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
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璟豐公司管理股份
資料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
判決,依
接續犯理論及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
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⒈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
所載,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
情之黃啟峰偽造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
飛帆及安錐公司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七紙,再持以行使等
情。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未取得林金花、林永貴及林仲
義之授權或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云云(見
原判決理由貳、三、㈡之⒉至⒎)。然而附表所示之「代徵稅額
繳款書」七紙,其中僅編號一部分係以「林金花」名義製作,編
號七部分係以安錐公司(負責人為林永貴)名義製作,至於其餘
編號二至六部分之製作名義人,則分別為「林建嶢」、「林建名
」(以上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及「林孟螢」、「林峰寧」、「
林飛帆」(以上三人均為林義仲之子女)等五人,乃原審對於上
訴人以「林建嶢」等五人名義製作「代徵稅額繳款書」部分所為
,究竟有無獲得林建嶢等五人之同意或授權?完全未予論述說明
,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林建嶢」等五人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
」並持以行使等犯行,理由已嫌不備。⒉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所為均係在林張蓮蕉、林永貴、林仲
義、林金花等人授權範圍內等語。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乙、
壹、三之㈠所載,林張蓮蕉生前即指示上訴人(長子),將其所
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次男林仲義、二媳婦
許麗菊、三男林永貴及長女林金花等人各五分之一,僅未明確約
定移轉股份之方式而已。而依附表所載,上訴人辦理林張蓮蕉持
有璟豐公司股份之移轉情形,亦與林張蓮蕉指定之分配比例相符
(即林金花、上訴人〈分別登記予林建嶢、林建名〉、林永貴〈
登記予安錐公司〉各取得約五分之一,林義仲、許麗菊夫妻〈分
別登記予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合計取得約五分之二)。上
述各情如果
無訛,
參諸林金花於第一審證稱:對上訴人以何種方
式將母親(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司之股份移轉至子孫名下,並
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五頁背面),及林建嶢、林建
名係上訴人之子等情,則上訴人指示黃啟峰以林金花及林建嶢、
林建名名義製作系爭「代徵稅額繳款書」(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部分)並持以行使等所為,是否未經林金花及林建嶢、林建名
之授權或同意,或有無逾越
渠等概括授權範圍情形,即非無斟酌
之餘地。另林永貴、林仲義雖均陳稱:不同意上訴人以買賣方式
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等語。然而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
菊部分之股份,並非直接移轉為其三人所有,而係將林永貴分得
之股份移轉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安錐公司所有,林仲義、許麗菊夫
妻分得之股份,則係分別移轉予其等之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
飛帆所有,其中林峰寧因係初次辦理股權登記,其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手續所需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並係由林仲義親自書寫
提供,有上訴人所提之字條影本乙紙
可稽,林仲義對該字條之真
正亦不否認(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九號卷第三十四、三十
五、一○八頁)。依上述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菊部分股
份之登記情形以觀,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在其等授權範圍之內乙
節,似非全然無據,否則上訴人何須指示黃啟峰以
上揭迂迴之方
式,辦理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菊部分之股份移轉登記手
續。而上訴人指示黃啟峰製作上開各「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持以
行使辦理股份移轉相關事宜等所為,如係經各該文書製作名義人
之同意或授權,縱然林張蓮蕉實際與渠等並無買賣璟豐公司股份
之交易行為,致該等「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表示之原因內容不實
,然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可言。原審對
上訴人指示黃啟峰所為,究竟有無獲得各該「代徵稅額繳款書」
製作名義人之概括同意或授權,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剖析明白,
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所謂偽造之署
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依卷內各該「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之格式以觀,其中「證券出賣人」欄位內關
於「林張蓮蕉」之填載,僅在識別證券出賣人為何人,並非表示
證券出賣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非表示其為該繳款書之製作名義
人(即繳納代徵稅額之人),與該繳款書下方繳款人欄位中記載
「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之空白處後方有「(簽章)」字
樣不同,即使未經林張蓮蕉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亦不生偽造署押
問題,更非偽造「林張蓮蕉」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指示不知情之黃啟峰,接續在各該繳款
書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
五行至第八行),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林張蓮蕉」署押之犯
行。乃原判決於理由貳、八竟謂上訴人係指示不知情之黃啟峰在
各該繳款書上偽造「林張蓮蕉」之署押七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
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諭
知該七枚偽造「林張蓮蕉」之署押沒收,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森源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關於林森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認與前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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