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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許興東       傅慶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興東、傅慶泉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許興東輸入禁 藥二罪(其中一罪為累犯)、傅慶泉共同製造偽藥二罪各罪 刑,及均予減刑,並對傅慶泉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許興東先後二次,未經核准, 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系爭原料藥粉,含有犀利士( Tadalafil )及其類緣物Aminotadalafil等西藥成分,屬藥事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禁藥;上訴人等未經核准,擅自就 上開原料藥粉,摻入小麥胚芽油、大豆卵磷子後,製成之膠 囊,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吳進一、廖孟良、蘇國光之證詞、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聯群生技有限公司函、昭 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已改制為台南巿調查處)扣押筆錄、「 Beatify西德萬能寶 膠囊」外包裝、合利生有限公司(下稱合利生公司)與青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益公司)簽訂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 、合利生公司與冠豪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 約書、合利生公司與威沅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合利生公司、青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青益公司開立予合 利生公司膠囊代工費之統一發票、扣案「 Beatify西德萬能 寶膠囊」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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