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許興東
傅慶泉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興東、傅慶泉部分之
科
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許興東輸入禁
藥二罪(其中一罪為
累犯)、傅慶泉共同製造偽藥二罪各罪
刑,及均予減刑,並對傅慶泉為
緩刑之
宣告。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許興東先後二次,未經核准,
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系爭原料藥粉,含有犀利士( Tadalafil
)及其類緣物Aminotadalafil等西藥成分,屬藥事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禁藥;上訴人等未經核准,擅自就
上開原料藥粉,摻入小麥胚芽油、大豆卵磷子後,製成之膠
囊,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
吳進一、廖孟良、蘇國光之證詞、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聯群生技有限公司函、昭
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已改制為台南巿調查處)
扣押筆錄、「 Beatify西德萬能寶
膠囊」外包裝、合利生有限公司(下稱合利生公司)與青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益公司)簽訂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
、合利生公司與冠豪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
約書、合利生公司與威沅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合利生公司、青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青益公司開立予合
利生公司膠囊代工費之統一發票、
扣案「 Beatify西德萬能
寶膠囊」等
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
犯行,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
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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