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鄭政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政弘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強盜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
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對於上訴人將內含「苯二氮平類(Benzod
iazepine)」之中樞神經抑制劑添加於何處予蔡金山飲用,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係添加於上訴人購買交付予蔡金山飲用之「咖啡」
,於理由內又謂係添加於「關東煮或咖啡」,已有矛盾。又上訴
人於聲押庭時雖曾
自白上揭藥劑係向東華藥局所購,然該藥局已
函覆並不出售該種藥劑,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二)上訴人堅稱蔡金山下車與其分手時一切正常,卷附之
「救護紀錄明細」亦顯示從救護車到達現場至送抵醫院時蔡金山
均意識清醒,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判決採證有誤。(三)原判
決以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與蔡金山於上班前匆忙時刻,
有二次通聯,第一次通話長達三百四十一秒,第二通二十二秒,
認蔡金山已拒絕上訴人一起前往購買鋁梯,然上揭電話並無
監聽
內容作為上開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臆測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
備。(四)上訴人
聲請鑑驗蔡金山皮夾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調
閱道路攝影,並聲請
傳喚其母鄭朱綾子,證明蔡金山曾到上訴人
家中,原判決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於第一審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山、證人沈玉
玲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新樓醫院之蔡金山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及昏迷
指數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受理報案紀錄、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下
稱登財公司)、遠傳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第一審
勘驗報案及救護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子發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
及苯二氮平類藥物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併敘明:⑴
蔡金山路倒經送至新樓醫院時呈無意識狀態,經醫師診斷「意識
改變,疑苯二氮平中毒」,又蔡金山證稱:當天中午用餐後至昏
迷之間僅有食用上訴人交付之關東煮及咖啡,飲用咖啡後,
旋即
暈眩失去意識等語,佐以監視器錄影拍得:上訴人自超商購得咖
啡後,取出其中一杯,前往停車所在之反方向,停留二分鐘之久
,再返回停車處,足認上訴人將「苯二氮平類」之中樞神經抑制
藥劑添加於咖啡後交付蔡金山食用之事實。⑵蔡金山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一0二年八月五日係登財公司之發薪日,上
訴人主動邀約下班後共同前往購買鋁梯,核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
:當日之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十二時二十分許,上訴人所持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撥打蔡金山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三百四十一秒、二十
二秒
等情相符。⑶蔡金山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意識模糊,送
醫及到達醫院之階段,意識均非清醒,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一0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及救護人員當場視病患狀況所書寫之救護
紀錄表
可稽,至該局之「救護紀錄明細」內容記載雖有不同,
乃
行政人員事後謄繕至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時未注意而誤植,仍應以
救護紀錄表記載為正確內容等情。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強盜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且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及調查可能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可能,否則若僅係枝節性
問題,或係不能調查,且所證明之事項亦已臻明瞭,自均非屬應
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聲請而為調查,皆無違法之可
言。原判決已說明蔡金山於飲用咖啡後未幾即不醒人事,縱上訴
人於其後再開車繞行他處,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關
,乃認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鄭朱綾子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而駁回
其聲請;至聲請調閱蔡金山路倒處所之監視錄影,因時間久遠而
無法調閱,已屬不能調查,又因蔡金山之皮包未經查扣,致無從
有效採集及鑑驗皮包之指紋,此部分縱客觀上仍可調查,亦無調
查之實益,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均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
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
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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