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鄭政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政弘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 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對於上訴人將內含「苯二氮平類(Benzod iazepine)」之中樞神經抑制劑添加於何處予蔡金山飲用,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係添加於上訴人購買交付予蔡金山飲用之「咖啡」 ,於理由內又謂係添加於「關東煮或咖啡」,已有矛盾。又上訴 人於聲押庭時雖曾自白上揭藥劑係向東華藥局所購,然該藥局已 函覆並不出售該種藥劑,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二)上訴人堅稱蔡金山下車與其分手時一切正常,卷附之 「救護紀錄明細」亦顯示從救護車到達現場至送抵醫院時蔡金山 均意識清醒,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判決採證有誤。(三)原判 決以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與蔡金山於上班前匆忙時刻, 有二次通聯,第一次通話長達三百四十一秒,第二通二十二秒, 認蔡金山已拒絕上訴人一起前往購買鋁梯,然上揭電話並無監聽 內容作為上開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臆測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 備。(四)上訴人聲請鑑驗蔡金山皮夾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調 閱道路攝影,並聲請傳喚其母鄭朱綾子,證明蔡金山曾到上訴人 家中,原判決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山、證人沈玉 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新樓醫院之蔡金山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及昏迷 指數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受理報案紀錄、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下 稱登財公司)、遠傳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第一審勘驗報案及救護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子發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 及苯二氮平類藥物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併敘明:⑴ 蔡金山路倒經送至新樓醫院時呈無意識狀態,經醫師診斷「意識 改變,疑苯二氮平中毒」,又蔡金山證稱:當天中午用餐後至昏 迷之間僅有食用上訴人交付之關東煮及咖啡,飲用咖啡後,即 暈眩失去意識等語,佐以監視器錄影拍得:上訴人自超商購得咖 啡後,取出其中一杯,前往停車所在之反方向,停留二分鐘之久 ,再返回停車處,足認上訴人將「苯二氮平類」之中樞神經抑制 藥劑添加於咖啡後交付蔡金山食用之事實。⑵蔡金山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一0二年八月五日係登財公司之發薪日,上 訴人主動邀約下班後共同前往購買鋁梯,核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 :當日之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十二時二十分許,上訴人所持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撥打蔡金山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三百四十一秒、二十 二秒等情相符。⑶蔡金山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意識模糊,送 醫及到達醫院之階段,意識均非清醒,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一0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及救護人員當場視病患狀況所書寫之救護 紀錄表可稽,至該局之「救護紀錄明細」內容記載雖有不同, 行政人員事後謄繕至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時未注意而誤植,仍應以 救護紀錄表記載為正確內容等情。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強盜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調查可能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可能,否則若僅係枝節性 問題,或係不能調查,且所證明之事項亦已臻明瞭,自均非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聲請而為調查,皆無違法之可 言。原判決已說明蔡金山於飲用咖啡後未幾即不醒人事,縱上訴 人於其後再開車繞行他處,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關 ,乃認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鄭朱綾子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而駁回 其聲請;至聲請調閱蔡金山路倒處所之監視錄影,因時間久遠而 無法調閱,已屬不能調查,又因蔡金山之皮包未經查扣,致無從 有效採集及鑑驗皮包之指紋,此部分縱客觀上仍可調查,亦無調 查之實益,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均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 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 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