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蘇義程
鄭于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二九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私行
拘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義程、鄭于峻有原判
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義程、鄭于峻私行拘
禁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
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
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
證人即
告訴人王○智指
述為唯一
證據,別無其他與王○智之陳述經過具有關連性且不具
同一性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王○智之
證言之真實性;亦未
依職
權傳喚吳○昇到庭調查釐清王○智所述是否屬實,逕認上訴人等
有私行拘禁犯行,自有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王○智就
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就醫(下稱第一次就醫)時,究
有無告知醫護人員遭挾持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伊利用單獨照X
光的機會,向護士表示遭人挾持,請其代為報警處理,護士回答
會向醫生反映云云;
復於第一審證稱:第一次就醫時,有請護士
報警,護士說沒有幫人家做這種事情,她是新來的不知道如何處
理,叫我再告訴醫生云云,其陳述先後顯
相歧異,而有瑕疵。
參
酌證人即醫師葉士豪及護士李○潔於第一審均證稱並無印象或不
記得王○智曾告知遭人挾持一事,
足證王○智指稱當日曾向醫護
人員告知遭人挾持並轉請報警處理乙節,並非實在。又王○智倘
確遭私行拘禁,應於就醫時立即告知醫護人員,或乘機呼救,王
○智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悖。原判決仍以王○智具有重大瑕疵
之證詞,進而認定上訴人等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採證顯違反
證據
法則。至王○智第一次就醫時,係自行向護士李○潔表示因車禍
受傷,業經李○潔於第一審證實;亦無證據證明鄭于峻要求王韋
智不得說出遭人毆打之實情。原判決對於
上揭有利之事證,
恝置
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憑臆測遽認有私行拘禁犯行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難免
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
據,就其實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
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
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
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
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
後者
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
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
人證、
物證或
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
與
間接證據,
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
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
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
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
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
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
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
。原判決關於王○智指證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乙節,綜核上訴
人等坦承與王○智為同事關係,三人一同搭乘高鐵南下至左營站
後再轉搭「阿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大樹區某空地,並
目睹王○智遭楊博元上銬、毆打受傷後,再連夜駕車帶同王○智
北返員工宿舍。
期間二度帶同王○智就醫,第一次就醫時,未支
付醫藥費用、亦未領藥即行離去;
嗣於第二次就醫時經王○智報
警查獲等陳述。佐以第一次就醫時,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及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車禍……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
十九分急診,接受治療後於當日十二時十分發現不告而別,病人
未拿結帳單,已自行離院」等語。另王○智第一次報警,係持房
間內尋得之未裝SIM卡之手機撥通「一一○」專線求援,員警
黃成功到場後由蘇義程應門,稱屋內僅有與其一起看電視的「阿
豐」二人,並無糾紛,黃成功僅目視客廳無異狀,未進一步查看
房間情形,即回報無異狀。第二次報警,則係利用第二次就醫接
受X光照射,脫離鄭于峻監視之機會,私下向醫護人員求助報警
查獲
等情,並援引證人黃成功於
偵查、第一審證詞、證人即查獲
員警徐茂益第一審證詞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項案件紀錄單、中
原派出所員警黃○功職務報告、工作記錄簿、雙和醫院急診護理
記錄與病歷紀錄等(見原判決第七至十三頁),資為補強王○智
所指證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並非單憑王○智對其不利之證
述而已。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復經原審
合法調查,則原判決綜合各該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等確有
與吳○昇、楊博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豐」共同
私行拘禁王○智之行為,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並依憑王○智證
詞,佐以其傷勢、恐求援不成再遭痛毆之顧慮、受拘禁地點客觀
環境(二道門禁、十九樓、依賴電梯通行)等情況證據,敘明其
未於第一次就醫時或利用各種機會向外求救,並未悖於常情;縱
王○智關於第一次就醫時有無向醫護人員求援乙節,所述固有前
後不一情形,仍無礙於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主要事實之認定。
核其論斷與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尚不違背,要屬原審審判職權之
合法行使。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本法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該證據如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過合法
調查程序(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二項),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得
聲請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如該證據在客觀
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且足以動搖原
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上開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
充地位,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
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同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就上開當事人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性
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當事人亦未聲請
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而法院綜合其
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予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指原審未予傳喚吳○昇到庭以調查王○智指述之真實性云
云。惟吳○昇從未經檢警
訊問,卷內並無任何吳○昇之供述證據
可供調查;審理期間,無論檢察官或上訴人等,亦從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聲請傳喚吳○昇到庭調查。且於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待查」,上訴人等及其辯
護人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足認上訴人等
亦認並無傳喚吳○昇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所得之結果,認上訴人等犯行已臻明確;且據王○智所指,上
訴人等復均係吳○昇員工,
彼此間互為謀議並參與私行拘禁王○
智,從形式上觀之,對上訴人等而言,吳○昇並非有利之人證,
原審乃未再依職權傳喚吳○昇到庭,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無非係就原審依憑
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
揭說明,本件上訴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罪部分:
按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蘇義程、鄭于峻犯傷害罪部分犯行
,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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