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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黃騰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 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騰清有共同意圖營利販入第二 、三級毒品及共同運輸該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林彥希、李小 茹之證述,參酌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之毒品、 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現金,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 書(略稱扣案毒品驗出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愷他命 即 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三氟甲苯派嗪成分 )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 事實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 為各論斷,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從一重論 以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智識程度,謀意販毒及運輸毒 品行為毒害他人,雖販入毒品之數量甚鉅,惟尚未流入市面,兼 衡其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十月,已近法定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失據之不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 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再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購買扣案毒品之數量甚鉅,販入價格高 達八十萬元(新台幣),且其至新北市板橋區購買毒品後,欲搬 運輸送販入之毒品回苗栗縣頭份鎮時,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南向七二.三公里處為警查獲,其搬運輸送上開毒品非屬短 途,縱尚未運抵目的地,依上開說明,仍屬運輸既遂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三頁第十行),不容上訴人任意指 摘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幫林宏 憲去拿毒品云云,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且林宏憲是否涉案,未 據檢察官偵查或起訴;再上訴人另供謂毒品之來源者為「小飛俠 」,但未能具體供出「小飛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以供查證,因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十 五頁第十五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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