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黃騰清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
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騰清有共同
意圖營利販入第二
、三級毒品及共同運輸該毒品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之
自白,
證人林彥希、李小
茹之證述,
參酌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之毒品、
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現金,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號
鑑定
書(略稱
扣案毒品驗出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愷他命
即 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三氟甲苯派嗪成分
)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
事實
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
為各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從一重論
以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其
智識程度,謀意販毒及運輸毒
品行為毒害他人,雖販入毒品之數量甚鉅,惟尚未流入市面,兼
衡其素行、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十月,已近法定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失據之不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三)毒品之為運輸或
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
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再
按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購買扣案毒品之數量甚鉅,販入價格高
達八十萬元(新台幣),且其至新北市板橋區購買毒品後,欲
搬
運輸送販入之毒品回苗栗縣頭份鎮時,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南向七二.三公里處
為警查獲,其搬運輸送上開毒品非屬短
途,縱尚未運抵目的地,依上開說明,仍屬運輸既遂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三頁第十行),不容上訴人任意指
摘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幫林宏
憲去拿毒品云云,然於第一審
翻異前詞,且林宏憲是否涉案,未
據檢察官偵查或起訴;再上訴人另供謂毒品之來源者為「小飛俠
」,但未能具體供出「小飛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以供查證,因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十
五頁第十五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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