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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林中城       黃永承(原名黃運曦)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中城、黃永承(原名黃運曦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均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等任職之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與張 ○銘、張○榮實際經營之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浦公 司)所簽訂交控臨時遷移、電桿、電源線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並不包括拆除既有電纜線。且由張○ 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偉邦公司並未將既有 電纜線之拆除交由三大浦公司施作。是上訴人等對於張○榮拆 除電纜線所生之危險,應不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判決認上 訴人等係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其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榮觸電死亡時係在拆除既有電纜線,而非在執行系爭承攬 合約所訂之拆除交控設備。況且,交控設備之拆除不需進入人 孔,在地面上即可直接拆除;張○銘所稱:人孔蓋也在施工範 圍等語,係屬不實。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說 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交控管線遷移工程計畫,係由實際施作之三大浦公司撰寫 ,經偉邦公司修改後,送交交通○○○區○道○○○路局(下 稱高公局)授權之監造公司審核。而張○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三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黃永承之計畫草稿,載有「本 工程既有交控設備如有影響本工程施工,需辦理遷移時,遷移 前須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辦理會勘」等旨,足見三大浦公司 於實際施作前,確已知交控設備遷移前應辦理會勘,上訴人等 並無再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等既無應為之期待行為,自無不 為期待行為可言,應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任職之偉邦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承攬高 公局「國道一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國道一號第四三四標) 」(下稱第四三四標工程),並將其中交控臨時遷移、電桿、 電源線工程轉包予三大浦公司。於第四三四標工程施作期間, 林中城擔任工地負責人、黃永承則負責機電部分,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等本應注意拆除 舊有交控線(含人孔內之交控線)前,應先與高公局等單位辦 理會勘確認,確保線路電源業經截斷,以避免施工人員於拆除 線路過程中發生觸電危險,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上訴人等均疏於注意,未向三大浦公司及張○榮告知應 會勘確認之事,任由張○榮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 許,進入國道一號南下STA.140K+488處編號MH–A–S–TCO– 112號人孔(下稱系爭人孔)內,持破壞剪剪破屬於 「霧(風 或雨)慢行警示標誌板終端控制器連動改接整合系統」交控設 備,且通有電流之交控線,因此觸電而倒在內有積水之系爭人 孔內,經警消人員到場急救,仍於同日十六時六分許,因電擊 休克合併溺水不治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所辯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①系爭承攬合約 並未包括施作移除電纜線,上訴人等無需通知三大浦公司辦理 會勘;②系爭人孔內之電纜線拆除,不在三大浦公司承攬範圍 ,張○榮根本不應該進入系爭人孔;③偉邦公司之交控管線遷 移工程計畫係三大浦公司之張○銘所製作,其中已提到交控設 備拆除前要經過相關單位會勘,可見張○銘知曉電纜線或交控 設備拆除前要經過會勘。張○榮與張○銘係三大浦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施工安全應由彼等自行注意。張○榮在沒有會勘及知 會之情況下,自行拆除電纜線,有因果關係中斷問題等語,認 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一 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本 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 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 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分別係偉邦公司承攬之第四三四標工程工 地負責人、機電負責人,上訴人等於偉邦公司將包括移除電纜 線在內之部分工程轉包給三大浦公司施作時,應立於保證人地 位,具有防止因移除電纜線而發生危險之義務。上訴人等未將 移除電纜線前應辦理會勘乙情告知三大浦公司,致張○榮因誤 剪尚通有電流之電纜線而身亡,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⒉系爭承攬合約係偉邦公司與三大浦公司所簽立(見相驗卷第八 四至八七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並未將在拆除 電纜線前應先行會勘乙事告知三大浦公司,自應就張○榮之觸 電身亡結果負責。至張○榮、張○銘於本件張○榮觸電身亡事 故,是否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並不影響上 訴人等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等之個人主觀 意見,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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