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林中城
黃永承(原名黃運曦)
上列
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中城、黃永承(原名黃運曦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均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均
緩刑二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等任職之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與張
○銘、張○榮實際經營之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浦公
司)所簽訂交控臨時遷移、電桿、電源線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並不包括拆除既有電纜線。且由張○
銘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偉邦公司並未將既有
電纜線之拆除交由三大浦公司施作。是上訴人等對於張○榮拆
除電纜線所生之危險,應不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判決認上
訴人等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其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榮觸電死亡時係在拆除既有電纜線,
而非在執行系爭承攬
合約所訂之拆除交控設備。況且,交控設備之拆除不需進入人
孔,在地面上即可直接拆除;張○銘
所稱:人孔蓋也在施工範
圍等語,係屬不實。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說
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交控管線遷移工程計畫,係由實際施作之三大浦公司撰寫
,經偉邦公司修改後,送交交通○○○區○道○○○路局(下
稱高公局)授權之監造公司審核。而張○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三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黃永承之計畫草稿,載有「本
工程既有交控設備如有影響本工程施工,需辦理遷移時,遷移
前須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辦理會勘」等旨,足見三大浦公司
於實際施作前,確已知交控設備遷移前應辦理會勘,上訴人等
並無再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等既無應為之期待行為,自無不
為期待行為可言,應不成立不純正
不作為犯;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任職之偉邦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承攬高
公局「國道一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國道一號第四三四標)
」(下稱第四三四標工程),並將其中交控臨時遷移、電桿、
電源線工程轉包予三大浦公司。於第四三四標工程施作期間,
林中城擔任工地負責人、黃永承則負責機電部分,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等本應注意拆除
舊有交控線(含人孔內之交控線)前,應先與高公局等單位辦
理會勘確認,確保線路電源業經截斷,以避免施工人員於拆除
線路過程中發生觸電危險,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詎上訴人等均疏於注意,未向三大浦公司及張○榮告知應
會勘確認之事,任由張○榮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
許,進入國道一號南下STA.140K+488處編號MH–A–S–TCO–
112號人孔(下稱系爭人孔)內,持破壞剪剪破屬於 「霧(風
或雨)慢行警示標誌板終端控制器連動改接整合系統」交控設
備,且通有電流之交控線,因此觸電而倒在內有積水之系爭人
孔內,經警消人員到場急救,仍於同日十六時六分許,因電擊
休克合併溺水不治死亡
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所辯及其等之原審
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①系爭承攬合約
並未包括施作移除電纜線,上訴人等無需通知三大浦公司辦理
會勘;②系爭人孔內之電纜線拆除,不在三大浦公司承攬範圍
,張○榮根本不應該進入系爭人孔;③偉邦公司之交控管線遷
移工程計畫係三大浦公司之張○銘所製作,其中已提到交控設
備拆除前要經過相關單位會勘,可見張○銘知曉電纜線或交控
設備拆除前要經過會勘。張○榮與張○銘係三大浦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施工安全應由
彼等自行注意。張○榮在沒有會勘及知
會之情況下,自行拆除電纜線,有
因果關係中斷問題等語,認
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一
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本
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
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
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分別係偉邦公司承攬之第四三四標工程工
地負責人、機電負責人,上訴人等於偉邦公司將包括移除電纜
線在內之部分工程轉包給三大浦公司施作時,應立於保證人地
位,具有防止因移除電纜線而發生危險之義務。上訴人等未將
移除電纜線前應辦理會勘乙情告知三大浦公司,致張○榮因誤
剪尚通有電流之電纜線而身亡,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⒉系爭承攬合約係偉邦公司與三大浦公司所簽立(見
相驗卷第八
四至八七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並未將在拆除
電纜線前應先行會勘乙事告知三大浦公司,自應就張○榮之觸
電身亡結果負責。至張○榮、張○銘於本件張○榮觸電身亡事
故,是否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並不影響上
訴人等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等之個人主觀
意見,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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