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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佳嘉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佳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勘驗系爭 三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築塬室內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築塬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嘉利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利鑫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負責人陳昱 仲印文,除陳昱仲印文左上角有缺口外,餘似均為同一顆印章所 蓋用之印文。參以證人陳昱仲(於九十六年十月更名為陳宥安)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築塬公司變更為嘉利鑫公司後,公司大章放 在公司,小章伊收回等語觀之,其意應係指「公司章放在公司, 個人私章則取回自行保管」之意。可見上訴人確經陳昱仲之同意 ,始蓋用其印章於系爭三份租賃契約中,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取得 該個人私章?原判決逕採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有證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陳宥安於第一審證稱:其所稱小章有收回去,是指收在公司裡 ,大小章都是在當時主管位置的抽屜裡,沒有帶離開云云,其證 詞前後矛盾,憑信性已有可疑,原判決逕予採信,有違反證據及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 依陳宥安於第一審及證人謝瑞昌於原審前審所證述合夥設立室內 設計公司及取得系爭台中市○區○○○街○○○○號房地之緣由 ,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自承三人約定合資法拍買得該房地, 後來陳宥安未出資,且因上訴人與前夫有離婚官司,故登記至陳 宥安名下,並將貸款轉到台灣土地銀行,由上訴人繳款等語,交 相比對,可見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陳宥安、謝瑞昌三人為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始合資購得,陳宥安則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入股。故 購得系爭房地時,將房地登記在陳宥安名下,再由陳宥安出租予 公司,實屬合理。更甚者,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時,仍 有資力捐款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倘房屋為上訴人自行購入 ,怎可能無力負擔每月僅一萬元之貸款本息?原審以:陳宥安未 出資及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情,認該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陳宥安 名下,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陳宥安曾追求上訴 人不遂,轉而指控上訴人盜用其印章。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簡訊 譯文以證明上情。原審不採,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 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宥安、張云甄、謝瑞昌、林仲春、陳 昭田、廖清一、劉淑華、王俊之之證言,卷附原審之勘驗筆錄, 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一○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 ○○○○○○○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經商字第○○○○○○○○○○號函,台灣 土地銀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二 月十七日中院彥民執九八執善字第五三一四號債權憑證,台灣土 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陳昱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 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 行處通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 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指封切結(不動產)、九十九 年四月二日查封筆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中正地所一字第○○○○○○○○○○號函,台灣土地銀行 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陳宥安之戶籍謄本,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 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嘉利鑫公司基本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 行處通知、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 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 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公告(第一次拍賣),台中市 北區區公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所社字第○○○○○○○○○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廣告費收據、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一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切結書,九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 執行處通知、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 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 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告 (第二次拍賣),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所 社字第○○○○○○○○○○號函,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拍賣不動 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中 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九 年七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 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 執行處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告(第三次拍賣),台中市 北區區公所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公所社字第○○○○○○○○○○ 號函,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中市稅管字第○○○ ○○○○○○○號函檢附之陳宥安欠稅明細表、台中市地方稅務 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市稅管字第○○○○○○○○○○號 函檢附之陳宥安欠稅明細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拍賣不動產筆錄 (第二次拍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院彥民 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 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法院公告(特別變賣)、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院彥民執 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中市北區區公 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公所社字第○○○○○○○○○○號函,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 二三一五一號公告,謝惠萍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民事聲明 應買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院彥民執九九 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院 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 、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 證明書、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 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 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九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號函,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 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上訴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聲 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六 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九司執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裁定,謝惠萍九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照片六十五張,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謝惠萍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點交陳報狀,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 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 二三一五一號法院公告、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三月七日中院彥民執九 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台灣土地銀行 電匯申請書、陳昱仲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宥安之戶籍謄本,台中市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市稅民分字第 ○○○○○○○○○○號函及檢附之地價稅籍資料、房屋稅繳納 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菘村原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五) 泰晤管字第○○○○○○號函,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一○一年三月 三日公所社字第○○○○○○○○○○號函,支票一張,嘉利鑫 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 五年九月七日(九五)泰晤士字第○○○○-○號函、九十五年 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五 )泰晤士字第○○○○號函,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一○一年五月八 日公所社字第○○○○○○○○○○號函,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 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取款 憑條二張,存摺影本,請款單,支票一張,築塬公司章程、股東 名簿,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築塬公 司設立登記表,上訴人之借款對保資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報價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 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壹貳參眼鏡行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翻 拍照片十張,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九 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築 塬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一 ○一年七月十七日屏營字第○○○○○○○○○○號函暨所附陳 宥安郵局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㈠泰晤士大廈要求我們公司須有人擔任大樓主委,而陳昱仲是所 有權人且出租給築塬公司,我不是承租人,沒有辦法擔任主委, 後來大樓為了我改了住戶公約,讓承租戶有資格當主委,我為了 大樓,才簽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租賃契約書, 附表一編號2 租賃契約書是延續第一份而來,其上之印文是陳宥 安親自蓋章,附表一編號3 也是陳宥安親自蓋章。㈡陳宥安因追 求我不成,由愛生恨,始否認其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親自蓋用印文 ,陳宥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我並非為了法院的強制執行而偽造 租賃契約書。㈢於簽租賃契約時,有打電話給謝瑞昌,他也知道 這件事。其辯護人則以:陳宥安於第一審曾證稱築塬公司變更為 嘉利鑫公司後,負責人小章,陳宥安有收回去,所以該負責人小 章是在陳宥安身上,可見陳宥安確有同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 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 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房地如何係由上訴 人經由拍賣取得,後如何借名登記於陳宥安名下,上訴人並因該 房地,先後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貸款 ,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本息等情,如何已經陳宥安證實,陳宥安 之妻張云甄所證陳宥安如何並未出資,公司之財務均由上訴人管 理等語,謝瑞昌證稱上訴人如何約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但其未 負擔貸款利息,陳宥安有無出資伊不清楚等語,及上訴人自承貸 款均由其支付,因其與前夫有離婚官司,才將該房地過戶至陳宥 安名下之情,如何可供佐證,且與卷內證據相符。如何可見上訴 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上訴 人與陳宥安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未訂立任何租賃契約,如何亦經陳 宥安證述在卷。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間築塬公司 請款單四張,其上「陳昱仲」簽名之筆跡,如何與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陳昱仲」簽名之字跡顯不相同,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昱仲」並非陳宥安本人所簽。依附表 一編號 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載給付房租之情形,如何與一 般租賃房屋給付租金之常情不同,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房屋 所有權人,其如何並無花費鉅資先後以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及 其本人名義,向陳宥安租用系爭房地之理。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 地向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貸款及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 日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與陳宥安二人,如 何於切結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表明「本案土地確無出 租情事」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系爭三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嘉 利鑫(築塬)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築塬公司負責人印文(負責人陳 昱仲印鑑章所蓋)結果,認似為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應非上 訴人委託他人所偽刻。然就系爭三份租賃契約書究係如何簽立, 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前後不一,且分別與林仲春、陳昭田、廖清一 之證言不符。再依劉淑華所證,如何可知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 未將租賃系爭房地之租金支出列為扣抵項目,亦顯與常情不合等 理由。因認上訴人確有為阻止系爭房地拍賣,使得無人應買,以 達其繼續居住使用之目的,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原判決已一一說明甚詳,所為證據之取 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 判決復指出:上訴人所辯因陳宥安追求伊不成而陷害伊云云,如 何業經陳宥安否認卷附簡訊為其所發,許慧玲如何對陳宥安有無 誣陷一節,並不知情,且就簡訊內容,亦無法為必要之釐清,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與陳宥安工作期間曾發生感情糾葛、 肢體衝突等情形,如何不能憑以認定陳宥安有何蓄意陷害上訴人 之情形存在,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對 於辯護人辯稱:陳宥安於第一審曾證稱築塬公司變更為嘉利鑫公 司後,經濟部負責人小章,陳宥安有收回,所以該負責人小章, 是在陳宥安身上,可見陳宥安確有同意云云。惟依陳宥安於原審 、原審前審時之證述觀之,如何可見其意係指其將小章放置於公 司內主管的抽屜裡。且其對未同意或蓋用印文於系爭租賃契約乙 節,所為供述如何始終如一。參以上訴人所稱陳宥安在場及有簽 名之場合,均無陳宥安之簽名之情,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原判決依憑陳宥安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且所為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 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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