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
上 訴 人 沈連明
陳士宏(原名陳俊宏)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姚俊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
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三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俊豐有罪及張光華、李柏憲、沈連明、陳士宏部分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光華、沈連明、陳士宏
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張光華各該部分及沈連明、陳士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
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張光華被訴涉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6、7、9 至19所示之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上訴人姚俊
豐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所示之圖利或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及上訴人李柏憲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3、14、
15所示之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張光華
圖利罪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圖利共八罪
刑(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13、17至19所示)、共同公務員登
載不實共四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及姚俊豐圖
利罪刑(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共同圖利共九罪刑(如附表一
編號3、7、9 至11、13、17至19所示)、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共
二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
暨李柏憲共同圖利罪刑(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共二罪刑(如附表
一編號14、15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
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
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
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
違背法令。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規定處罰。
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
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
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
予以明白認定,並在理
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事實
欄一僅認定:「緣沈連明任職之長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宏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之前,以植物油為原料,分離
可供製造沐浴乳、洗髮精之脂肪酸,其產製脂肪酸過程中,在油
槽內壁所附著之甘油,經以強鹼水沖洗後所產生之甘油水,對長
宏公司係不具效用之廢棄物。
嗣九十八年八月間,長宏公司欲結
束營業,
乃委託沈連明代為處理該廢棄物,沈連明竟透過張光華
介紹認識未領環保局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
俊宏。張光華、沈連明、陳俊宏三人均明知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
渠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利用沈連
明任職於長宏公司,並受長宏公司委託,以每噸新台幣(下同)
一千六百元之代價清運產製過程所產生之使用過廢油之機會,由
張光華與陳俊宏談妥由陳俊宏以每噸一千三百元之代價,代為運
送長宏公司之廢油,並加以處理後再行販售,陳俊宏遂接續於九
十八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二日,分四
次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成年人)駕車至高雄市○○區○
○路,分別清除載運廢油一萬九千公斤、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公斤
、二萬二千三百公斤、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公斤,共計八萬六千三
百六十公斤,並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再以每公噸七千餘元
販售予展億公司,及以每公噸八千餘元販售予何誌盛,作為燃料
油使用,而為處理之……」
等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規定論處張光華、沈連明、陳士宏共同
正犯罪刑。然原判
決事實欄一就陳士宏如何係屬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之事實
,並未為明確之認定,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致此部分事實
尚非明確。又原判決事實欄二
祇認定:「張光華、李柏憲、姚俊
豐等三人
復於附表一編號3、6至19所示之(經濟部工業局)『內
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之
公文書樣
品處理、樣品外觀等欄位勾選不實選項後,再將樣品送予不知情
之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分析後,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
理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填寫不實之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
化學需氧量(COD) 值,使復進公司(係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簡稱,下稱復進公司)、思牧公司(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簡稱,下稱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簡稱,下稱宏益公司)得以據此不實之懸浮固體(SS)測定值
及化學需氧量(COD) 值,降低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足生損害於
內埔工業區對於污水測定值及納管廠商污水處理費計算之正確性
……」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行),但對張光華、
李柏憲、姚俊豐(以上三人,下稱張光華等三人)在如附表一編
號3、6至19所示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
析記錄表」(下稱「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之「樣品處理」、
「樣品外觀」等欄位所勾選之選項如何之係屬不實,亦未詳予記
載,則張光華等三人此部分所為是否即係登載不實,本院亦無從
判斷。皆不足為適用
法律之憑據,已非適法。另原判決事實欄二
係記載:「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以此方式降低復進公司、宏
益公司、思牧公司繳納之污水處理費,其中圖利上列廠商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3、6至12、13、17至19所示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五
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惟屬部分事實之附表二,其內卻未列載
「(附表一)編號12」及有圖利「思牧公司」情事,而附表一編
號12之「圖利金額」欄,亦記載為「無」(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
),事實前後之記載並相齟齬,且前開事實欄二之記載與理由欄
所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污水採樣計算之金額,並
未低於當月其他檢測值平均值,無法算得圖利之金額,應認此部
分僅使該『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發生登載不實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又不相侔,其事實之記
載與理由之敘述,未儘相符,復嫌理由矛盾。再原判決理由雖說
明:「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三人分別以上開方式,使內埔工
業區服務中心據以對復進、宏益、思牧等三公司徵收污水費之『
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3、6
至11、13、17至19所示之污水採樣,分別圖利復進、宏益等二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3、6至11、13、17至19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
如附表二相關編號
所載」(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二十四行至第
四十三頁第二行),但其附表二僅記載:「當月水量金額為水量
×10.82」、「當月不實SS金額為不實SS平均值×水量/1000×22
2.56(SS處理費為每公斤225.56元)」、「還原當月SS金額為還
原SS平均值×水量/1000×222.56元)」、「當月不實COD金額為
不實COD平均值×水量/100 0×79.89(COD處理費為每公斤79.89
元)」、「還原當月COD金額為還原COD 平均值×水量/1000×79
.89 」、「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水量金額+當月不實SS金額
+當月不實COD金額 」、「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水量金額+
還原當月SS金額+還原當月COD金額 」、「圖利金額為還原當月
之污水處理費-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還原之平均值係剔
除該月不實登載之數值,以該月其他檢測值計算平均值」及憑以
計算該附表各編號之「當月不實SS平均值(還原當月SS平均值)
」、「當月不實COD平均值(還原當月COD平均值)」、「當月水
量」等數值,然對究係憑何資料認定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當月
不實SS平均值(還原當月SS平均值)」、「當月不實COD 平均值
(還原當月COD平均值 )」、「當月水量」、「該月其他檢測值
」等數值(量)?為何以各污水採樣行為當月不實或還原當月之
SS、COD「平均值」作為各該行為所圖利金額之計算基礎?SS 處
理費既係每公斤「225.56元」,為何卻以「222.56元」計算各該
編號之「當月不實SS金額」及「還原當月SS金額」?俱未進一步
敘明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在
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該法條規
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減輕其刑。惟若
無
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
在偵查中自白,即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原判決所載
,張光華等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6至11、13、17至19所示
犯行
部分,係
想像競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
罪,且該部分所為僅圖利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其等本身並無所
得。另依卷附筆錄所載,張光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同年五月五
日檢察官偵訊時,似已自白其與李柏憲、姚俊豐等人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9、10、13、17至19 所示之時、地,姚俊豐於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七日高雄市調處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似亦已自白自己或與張光華、李柏憲等人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7至11、13、17至19所示之時、地,以在復
進公司或宏益公司採集而得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或
清水,或以清水加入豬血水矇混為採樣水等方式,使其等憑以製
作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載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
需氧量(COD) 值降低,圖使前開公司獲得少繳污水處理費之不
法利益(見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
頁、第一五一頁、第五六九頁、第五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
○六頁;同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
一四二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倘均
無訛,張光華、姚
俊豐就所犯前揭圖利犯行,似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詳酌及此,疏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張光華、姚俊豐此部分犯行之刑責,尚
難謂適法。張光華
等三人及沈連明、陳士宏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
,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姚俊豐有罪及張光華、李柏憲、沈連
明、陳士宏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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