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李希康
林文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希康、林文福有原判
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李希康、林文福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共同
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因技全有限公司(下
稱技全公司)與維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福公司)於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報價單後,增列「訓練池出水、迴水、
配管工料(含洗洞)」之施工項目,議價以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施作,才重新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該新增項目
與價格與卷附其他工程之報價單記載相符,新增項目未包含在原
報價單之工程內,亦經李世文證稱在卷,林愛玲指述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予詳察,遽予採信,即有違誤。(二)蘆竹鄉五福游泳
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記載「教學池過
濾設備契約數量為 1.00,本日完成數量為0.8」,幾已完工,全
非可能,因該設備供應商於一00年一月以後始出貨,
可證林文
福確於新報價單提出後進場,原審未予詳察,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云云。
惟查: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
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希康、林文福之部分供述、
證人林愛
玲、林萃華、廖本瑩之
證言、技全公司工程報價單、技全公司與
維福公司往來之歷次工程報價單、林文福親自書寫之對帳單、三
好起重行吊車作業簽單、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應收款清單、蘆竹鄉
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等證據資
料,敘明:⑴維福公司與往來廠商議價模式,均由維福公司代表
人林愛玲負責,且於報價單上親自簽字,未有僅蓋公司收發章者
,系爭報價單僅於備註欄蓋有維福公司收發章,並無林愛玲之簽
名或其手寫文字,與維福公司之通常交易模式不同。⑵技全公司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維福公司於
同月三十日已將工程所需之熱泵吊運至工地現場,蘆竹鄉五福游
泳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亦有本案工程施
作記載,均於系爭報價單簽訂之前,倘若報價單尚未確定,承攬
之技全公司如何可能施作新增之工程,益徵系爭報價單係偽造
無
訛。且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以及證人李世文之供述,
如何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
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說明,
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即
詐欺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
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
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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