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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李希康       林文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希康、林文福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李希康、林文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因技全有限公司(下 稱技全公司)與維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福公司)於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報價單後,增列「訓練池出水、迴水、 配管工料(含洗洞)」之施工項目,議價以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施作,才重新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該新增項目 與價格與卷附其他工程之報價單記載相符,新增項目未包含在原 報價單之工程內,亦經李世文證稱在卷,林愛玲指述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予詳察,遽予採信,即有違誤。(二)蘆竹鄉五福游泳 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記載「教學池過 濾設備契約數量為 1.00,本日完成數量為0.8」,幾已完工,全 非可能,因該設備供應商於一00年一月以後始出貨,可證林文 福確於新報價單提出後進場,原審未予詳察,顯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希康、林文福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愛 玲、林萃華、廖本瑩之證言、技全公司工程報價單、技全公司與 維福公司往來之歷次工程報價單、林文福親自書寫之對帳單、三 好起重行吊車作業簽單、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應收款清單、蘆竹鄉 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等證據資 料,敘明:⑴維福公司與往來廠商議價模式,均由維福公司代表 人林愛玲負責,且於報價單上親自簽字,未有僅蓋公司收發章者 ,系爭報價單僅於備註欄蓋有維福公司收發章,並無林愛玲之簽 名或其手寫文字,與維福公司之通常交易模式不同。⑵技全公司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維福公司於 同月三十日已將工程所需之熱泵吊運至工地現場,蘆竹鄉五福游 泳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亦有本案工程施 作記載,均於系爭報價單簽訂之前,倘若報價單尚未確定,承攬 之技全公司如何可能施作新增之工程,益徵系爭報價單係偽造無 訛。且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以及證人李世文之供述, 如何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 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說明, 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即詐欺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 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 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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