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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鄭文銅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八四九、三二九二、三四六四、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文銅之貪污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 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新舊規定,並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 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為 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證人陳式俊、鄭 瑞昌、陳鳳池、掌孝台、藍國維、蔡松谷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證 、治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科公司)會計龔淑如記載會計 科目「南投、摘要Green、金額500萬元」之轉帳傳票乙紙等卷證 ,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於南投縣議會議事資訊網際網 路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網際網路工程)招標案,違背職務護航治 科公司,使得標取得該工程施作,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 ,向治科公司實際負責人藍國維、蔡松谷收取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賄賂犯行等情。而藍國維、蔡松谷對渠等係於九十四年八 月間某日,將五百萬元賄款送交上訴人乙節,二人先後、彼此所 供並無出入,以渠二人於偵查中應訊,距案發時,已將近一年, 於審判中到庭供證,甚至已超過一年以上,致就其等送交賄款之 確實日期及其間若干枝節事項,因事過境遷,記憶淡忘,而未能 明確指出,或就領款、交款之些微細節,所供不一,衡情非無可 能。則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 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縱係出國,不在國內,亦不能執以否認藍 國維、蔡松谷二人所為供證之真實性,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 論據,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且上訴人該出境資料既 不能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不 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治科公司標得南投縣議會發包之網際 網路工程後,依約施作,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完成第四期教 育訓練實施,始提報完工,並於同年十五日向南投縣議會申請領 取其第四期款三百六十萬元,有治科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函 及所出具申請書(均為影本)在卷足憑。則原判決事實認定治科 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期工程完工,其工程款一千六 百二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該公司帳戶後,藍國維 因慮及上訴人索求之五百萬元賄款,尚未給付,恐將來遭刁難, 無法驗收,乃指示蔡松谷領取五百萬元,準備交付上訴人等情, 要與上開卷證,尚無不符。且此與原判決認定藍國維係於九十三 年八、九月間,前往南投縣議會向上訴人推介治科公司規劃設計 之議事影像系統時,經上訴人當場以手勢及台語向其索賄五百萬 元,藍國維曾予應允等情,亦無認定事實前後不一可言。是上訴 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就同一 卷證為與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論斷,而為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牌投標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㈠ 、㈡、㈢部分,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因該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前段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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