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麗莊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
葉建廷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玲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凃逸奇律師
朱應翔律師
輔 佐 人 馬維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敏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義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黃文昌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告 張立秋
選任辯護人 陳錦
旋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麒漳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度偵字第
一七二三三、二二二三一、二七○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
應混淆。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股權交易股價不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加重背信部分(
即原判決理由甲-伍-一,及乙-叁-一-㈠與㈣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麒漳身為元京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京證券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而其所屬集團領導人
即另上訴人(亦係被告)馬志玲、杜麗莊(按係夫妻,下稱馬家
夫妻)為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聯合投信
事件」(按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下旬爆發,起因於二家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引致市場恐慌
,拋出其他類似
資力有疑慮之公司債,復導致諸多債券型基金之
淨值下跌,而部分投信業者遂採取「策略聯盟」因應,撐住投資
標的之淨值,卻讓投資人無法得悉自己所買基金已經大跌,一旦
被識破,大有引爆整體金融市場恐慌性回贖潮可能)所為之指令
,計劃由元京證券公司,以增購損失慘重之集團下屬元大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方式,俾藉由馬家
實際於
上揭二公司不同持股比例(按前者原僅20.72 %,後者為
55.60%;前者增購結果為83.19%)之變動,減少馬家應承擔之
虧損。陳麒漳奉馬家夫妻指示配合處理系爭股權買賣事宜,於委
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顧公司)鑑價時,故
將上情隱匿,致遠財顧公司因此不明就裡,作成甲、乙二種版本
(按即正式版與草稿版)之建議收購股價價位,已經致遠財顧公
司副總經理黃心怡供證在卷,足見此鑑價報告欠缺「合理信賴之
基礎」。元京證券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因此誤信,採用上
揭「甲版」鑑價報告,通過決議於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三
億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杜麗莊全權處理,
嗣以每股五十七元
之高價位,購入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然由元大投信公司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觀之,該公司每股淨值已由同年五月
三十一日之「19.57」元,跌為「15.92」元,顯見前揭隱瞞內情
、鑑價不實、矇騙元京證券公司審計委員會和董事會情節嚴重,
原審未認定其等共同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加重
背信罪名,自非適
法。
㈡、關於元京證券公司不當承擔結構債損失、非常規交易及會計
不實部分(即原判決理由甲-伍-二,及乙-貳,與叁-一-㈡
,和五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張立秋時任元京證券公司之總經理(
按後經馬家委為董事長),與陳麒漳皆扮演承上、啟下之角色,
並均具有堅強之金融相關產業專業經歷、能力,尤其前者更受馬
家委派為旗下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人董事代表,關係甚密
,就系爭結構債之處理方式,極可能對於元京證券公司產生損害
,且縱然發行「CBO 」(按指債券擔保受益憑證;亦即將國內、
外之公司債債權證券化,包裹成另一種商品,轉賣給投資人,通
常為低風險、低收益,高風險、高收益),仍非絕無發生虧損可
能,「甚為瞭解,應無疑問」,
乃竟配合馬家夫妻、另上訴人(
亦被告)吳麗敏及林明義行事,致系爭向元大投信公司購買股權
之交易,使元京證券公司蒙受承擔結構債之重大損失,甚且原判
決附表三和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來回低賣、高買、再高賣
等類似作帳方式買賣,顯然係非常規交易,而會計不實,該當證
券交易法之加重背信罪名。原審雖就馬家夫妻、吳麗敏及林明義
予以論罪,卻切割審視,判決張立秋、陳麒漳無罪,不認定上開
諸人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行為分擔,實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係立於
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則居於中立、客觀、超然地位
進行審判,以建構訴訟之三面關係,倘檢察官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
,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基於被告受無罪
推定
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院應即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彰顯法院無與
檢察官聯手對付被告之公平性,觀諸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又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若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逕謂法
院之客觀判斷係違誤,而資為其合法上訴於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馬家夫妻及陳麒漳被訴系爭股權交易股價不當,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加重背信罪名乙節:
業於其理由乙-叁-四-㈠內,首先剖析:致遠財顧公司執行董
事黃心怡
迭在
偵查及第一審作證,堅稱:系爭鑑價係利用三年或
五年之歷史資料,採取市場比較法、現金流量析現法,分別計算
出「價格區間」,再跟客戶討論後定稿;同公司經理陳靖玲於偵
查中供明:系爭鑑價,「草稿版是選三年(歷史資料),而正式
版是選五年」;莊俊華會計師在原審證實鑑價作業上,「正式報
告簽發前,三至五個草稿版是常有的」,究竟要採樂觀或保守的
評價態度,屬專業判斷領域,「(都)沒有什麼不合理」各等語
,自難專因本案有二個評價底稿一情,遽認違背鑑價準則;而細
繹此二版本內容,所採評價方法皆相同,
祇是「取樣區間(有)
三年、五年之不同」,及取樣數有十家、七家之異,有上揭文書
資料存卷可以相互勾稽,可見正式版較為樂觀而已,既然檢察官
「從未提出事證,證明上揭鑑價之採樣標準,有何違反鑑價準則
之處」,再
參諸致遠財顧公司係列具鑑價基礎需用之清單,直接
向元大投信公司索取後者之「財務預測資料」,後者因此提供「
0620股票型基金大盤指數」乙情,分經致遠投顧公司實際承辦人
張濡詠及元大投信公司財務會計副總經理曹月清、會計陳怡真一
致供明,曹月清尚直言:該資料可「認為是最符合當時現況」者
,「不是致遠財顧跟(元京證券)陳麒漳要求的」等語,並有該
具名為「元大投信」公司提出之資料
扣案可佐,可見第一審檢察
官
論告書內所謂「陳麒漳要求曹月清提供不同版本財測」乙節,
並非實在,尤以檢察官對於上揭財測「有何造假、欺妄之處」,
及馬家夫妻如何介入此節,均未見有何舉證,豈能逕認「有
故意
出入或違反會計原則之情」。
復於其理由乙-叁-四-㈡內,敘明:據黃心怡之供證,雖足以
證明陳麒漳確曾在致遠財顧公司提出鑑價草稿之討論會議過程中
,表示草稿版鑑價過低乙情,但是黃心怡亦堅稱:討論後,我們
認為以五年期之歷史資料作為基礎是合理的,所以「同意價格區
間落在60.35~70.21元」等語,稽諸查扣之致遠財顧公司工作底
稿,顯示確曾分別採用三年及五年期,再以不同模組計算股價,
值為「70.54 」元,而衡諸此底稿係在致遠財顧公司內遭警搜獲
,無事後竄改
之虞,可見其採樣區間確非不合理,亦非配合陳麒
漳要求而事後重製;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提供之「評價準則公報」及「評價工作底稿準則」,顯示評價人
員於出具評價報告之前,先向委任人說明評價結論時,委任人並
非不得表示不同意見,可見陳麒漳上揭意見表示,尚不違背評價
準則,何況陳麒漳僅係謂前次「
鑑定價格」較諸草稿版為高,
而
非「交易價格」較諸草稿版為高,已經黃心怡陳明在案,足見
起
訴書就此所指,不符實情;事實上,在致遠財顧公司鑑價前八個
月,元京證券公司確實有另委託勤業財顧公司,對元大投信公司
之股價進行鑑定,認定每股高達「108.3 」元,而
嗣後實際成交
價則為「60.47 」元,此有卷附相關證券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資訊
觀測資訊系統等資料
可徵,核與系爭草稿版之「46.83~55.95」
相較,益見陳麒漳所言
無訛,尚難認其有損害元京證券公司之
意
圖或使馬家夫妻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元京證券公司和元大
投信公司具有關係人身分,非但經曹月清供稱:此由所提供之相
關財報資料觀察,即有揭露等語,甚且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東名冊
(其中載明元京證券公司為其股東之一,持股不少),二公司之
董事長具有母女至親關係,尤為業界普遍知悉,元京證券公司獨
立董事黃榮顯且直言:董事會均明知此屬關係人交易,祇要遵循
相關規範,法律並不禁止,亦不會影響交易價格等語,而此不影
響價位鑑定
一節,復與張濡詠所供相同,可見客觀上根本無可隱
瞞、也不必隱瞞,更於鑑價基礎不生影響,
公訴人所謂陳麒漳刻
意隱瞞關係人交易一節,自嫌無據。
再於其理由乙-叁-四-㈢內,首先指出:
公訴意旨固未載敘關
於「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仍
持有結構債」,是否會影響系爭股
價鑑定結果乙情,但因第一審就此認列為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爰予一併調查、說明;而後敘明:雖然吳麗敏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之簽呈,有會知陳麒漳之記載,但無法據此倒推認
定陳麒漳於同年「六月間」,已然知悉元大投信公司處理旗下基
金結構債受有損失乙情,自亦無從提供此資訊給致遠財顧公司,
另參諸莊俊華供證縱然有股東承損原則,仍然不會影響鑑價等語
,則自最後以每股五十七元成交之結果以言,亦難認陳麒漳有何
背信犯罪情事,應認陳麒漳指摘第一審
諭知科刑判決係不當,所
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爰就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之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無罪;而馬家夫妻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其等另受
科刑判決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原判決關於增加元京證券公司承擔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損失
及非常規交易(含會計不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
與加重背信罪名乙節:
先於其理由甲-伍-二-㈡內,指出:雖然馬家實質控制之公司
集團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三至六之債券交易事
實,無非依照金管會之指示辦理,但元京證券公司最後分攤結構
債損失之計算結果,詳情如其附表五,較諸原應分攤額度,祇多
出七千八百餘萬元,已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所規範之一億元以上數額。復於其理由乙-貳-
四內,敘明:張立秋縱然知悉吳麗敏負責協助處理結構債事宜,
但遍查全卷,檢察官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吳麗敏有向張立秋報告詳
細內情,亦乏證據證明張立秋有介入此情,更缺證據可以證明張
立秋知悉結構債「即時出清,將有十餘億元之虧損」乙情;吳麗
敏及不知內情之元京證券公司債券部協理麥熙書雖一致陳稱:為
應付元京證券公司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質詢,有應張立秋要求,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供一份「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
估報告」等語,然稽諸報告內容,祇記載:「二十億元部分,處
理方式『賣斷』,獲利六百萬(元)入基金淨值。二十六億元部
分,處理方式『債券分割』,PO基金買回。九十七‧四億元部分
(即包含系爭四十八億元者),處理方式『CBO 1 』,大股東自
行吸收損失……結論:目前元大投信結構債券處理已達51%,剩
餘部分計劃以發行CBO 方式處理……對其公司價值應無損失之虞
」,可見損失金額若干,既毫無詳列,且樂觀總結不致發生損失
,是縱然張立秋有堅強之金融專業背景資歷,仍然不
足憑以認定
未親自參與此事之張立秋,確實明知該項處理,其實已經發生嚴
重虧損;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各項元京證券公司審計委員、董事等
相關會議議程、簽到表、議事錄等文書資料,僅足以證明張立秋
有參加開會之事,尚不夠證明其有明知弊端而刻意隱瞞之情;吳
麗敏雖曾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簽,敘述系爭結構債處理發
生虧損及分攤承擔結果之情形,並由杜麗莊批示,但此簽呈未見
張立秋簽名、層轉,且觀諸張立秋之護照,顯示其在同年、月十
八日出境,二十三日入境,有其護照存卷
可考,益難認定張立秋
事先知情而合謀行事;其他檢察官所提之各項情況證據資料,祇
屬不利於張立秋之臆測、推論,並非積極、確實
堪供認定之憑證
。
又於其理由乙-叁-五-㈠及㈡內,指出:陳麒漳固然坦承因閱
報而知悉金管會指示「處理結構債之損失,以由投信公司股東自
行承擔」為原則乙情,但是陳麒漳係財務部副總經理,並非債券
部門人員,又未特別奉命協辦該性質上屬債券部門之結構債處理
事宜,復無證據
可證其知悉設算出清結構債將有十餘億元之巨額
虧損,及吳麗敏有向其報告之情,即難認定陳麒漳在委請致遠財
顧公司辦理系爭鑑價事宜之時,已經明知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
債,發生嚴重的損失;參諸曹月清在第一審供稱:陳麒漳曾經有
一次問過我有關於系爭結構債的事,我回說以後會用CBO 方式處
理,不會有損失產生等語,及吳麗敏不曾向陳麒漳說明其如何處
理結構債之詳情,而此債券業務不屬陳麒漳之專業領域等各情,
縱然陳麒漳未能正確掌握資訊,容有疏失之處,卻難逕行認定其
係出於違背職務之故意;雖然陳麒漳曾經在吳麗敏之上揭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上受會、簽名,足以證明略知結構債虧損乙
情,但吳麗敏供證:陳麒漳為此打電話來詢,經回以日後將以包
裝外幣、發行CBO 方式處理,「不會實現虧損」等語,即無從因
此遽認陳麒漳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背信。
再於理由甲-伍-二-㈢內,析述:原判決附表三和四等各相關
債券交易,雖係人為作價,但既然確有交易之實,則依規定填具
各類憑單、文書,尚不該當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犯罪
構成要件;
尤其張明輝、黃金澤會計師以專家身分,一致供明:元京證券公
司透過買賣證券的方式,來彌補這個虧損,究應將之列為營業內
行為或營業外損失,「無法一概而論」等語,自亦
難謂系爭情形
有違會計原則。更附帶說明:本件起訴書既未記載任何關於違反
會計原則之事,起訴法條亦無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或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條等文字,更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舉證,然而第一審
判決卻摭拾張明輝之「部分」供述,未探求其全部意旨,復罔顧
金管會委員李賢源所為:系爭結構債處理,「一定是要有灰色地
帶」等語之有利
證言,逕行認定上揭被訴諸人皆有犯此等法條之
罪行,尚嫌未洽。從而,張立秋、陳麒漳指摘第一審就此部分予
以論科係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為無罪諭知;至於馬家夫妻、
吳麗敏及林明義四人關於此部分,則因檢察官認定與另外判決有
罪部分,屬於
同一案件,爰不另諭知無罪。
以上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
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指摘為違誤,且
猶
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馬家夫妻、吳麗敏及林明義(下稱馬志玲等四人)上訴部分
一、上揭四人相同上訴意旨略為: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關於元大投信公司在九十四年四月間
,賣斷十八億元結構債,和分割二十八億元結構債,因此產生損
害乙情之載敘,更無關於元京證券公司是否亦因此有所分攤,或
增加攤額之記敘,自應認此部分事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
詎原判決擅予一併審究,已有
訴外裁判之嫌;退一步言,縱然認
為可以併予審判,亦應踐行辨明、
辯論之訴訟程序,再於判決內
說明何以可以
併辦之理由,
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關於
變更
起訴法條條文,始謂適當,乃竟無之,委有
程序瑕疵,並嫌理由
不備。
㈡、吳麗敏、曾鴻展(按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
第二審上訴而先告確定)在偵查中,皆因聽信陳世寬律師之建議
,為不實之供述,該律師既已遭檢察官
另案查辦有無涉嫌教唆偽
證,原審卻不同予
傳喚詳查,仍然採用上揭不實供述之筆錄,作
為認定我等犯罪之依據,自非適宜。
㈢、原審不採信我等辯解,復對於有利我等之事證,例如:馬家
究竟持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多少股份?馬家是否早於九
十四年初之時,已經預備以十億元作為額度,分攤及承擔馬家與
其他小股東所應負責之結構債損失?元大投信公司在彌補、吸收
系爭結構債損失之前,曾先行報由金管會核准,之後亦將實施成
果回報,先後都經核定,則馬家夫妻等諸人如何會存有藉此處理
結構債方式,致元京證券公司財產損害之「故意」?系爭結構債
虧損,理論上純屬民事出賣人瑕疵擔保問題,而最後無法以發行
「CBO 」方式彌補,是否肇因金管會之政策指示不當所致?杜麗
莊確實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經確定產生七‧七
六億元損失之時間,究竟係在九十四年之「四」月或「五」月?
以上各項疑點,既未經詳加調查、釐清,逕行採用金管會事後、
片面作成之糾正、檢查意見,論處馬志玲等四人共同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加重背信罪刑,自難甘服。
二、馬家夫妻及吳麗敏另相同上訴意旨
略以:
㈠、其實,金管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透過投資信託業同業
公會(下稱投信公會)所發布關於結構債處理之政策,並未排除
由各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或投信公司本身自行承擔結構債之損失,
已經投信公會秘書長蕭碧燕函敘在案,亦即如何實際由投信公司
股東分攤損失,係屬「選項之一」,姑不論金管會之政策指示,
是否有逾越憲法權力,我等所為系爭結構債之處理方式,仍未違
背金管會之政策,原審竟誤解該會政策指示之真意,僅憑臆測及
李賢源個人推斷,遽認我等違背政策,使元京證券公司投資人發
生損害而背信,顯與事實不符。
㈡、馬家夫妻早於九十四年間,為佈局對於金融機構之投資發展
,推動元京證券公司與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
控公司)合併之計畫作業,故有元京證券公司購買元大投信公司
股票之舉,又因欲避免財務報表上列掛結構債,影響上揭合併談
判,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接連進行三天之系爭股票
交易,以便提高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之融資
額度,可見此項買賣結構債之融資借款和分攤損失,根本是「不
能併存之目的」,原審竟予混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
矛盾。
㈢、
退萬步言,縱然系爭結構債之處理,違反金管會之政策指導
,但最後結果既未致元京證券公司增加分攤損失,是至多屬於普
通刑法之一般背信範疇,尚不符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背信罪構成要件。原審竟依後者
之加重罪名相繩,法則適用顯然不當。
三、杜麗莊、吳麗敏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為:對於結構債具有專業
能力之
證人林超驊,雖然已經在原審到庭作證,但原審未細繹其
證言真意,而僅擷取其中不利於我等之證言,遽下結論,為不利
於我等之事實認定,尚嫌查證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合證據內容。
四、馬家夫妻和林明義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明義、吳麗敏及曾鴻展等人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筆錄,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業經
我等主張,原判決僅以案重初供為由,
肯認其為例外之適格證據
,並非允洽。
㈡、系爭結構債處理結果,遷動不同之元京證券和元大投信二個
公司法人與其各公司之股東權益和損失承擔變化,則我等究竟係
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作為,自應釐清、認定,原
判決卻籠統於主文內,記載馬家夫妻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
益,就林明義則記載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已有矛盾
之情;又此項利益之計算、認定,攸關犯罪加重要件之成立,原
審未區別
犯罪所得和利益損害之不同概念,逕行依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加重背信罪名論擬,亦有欠當;何況系爭結構債之處理,最
後因金管會介入,並未完全實現,形同中止,未造成元京證券公
司實質損害,豈能該當上揭罪名,益見原審法則適用不當。
五、馬家夫妻相同上訴意旨略為:
㈠、檢察官起訴書,無有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罪名之記敘,原判決卻予
以審判,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此部分係依「附帶說明」
之方式處理,業見前述),有訴外裁判之嫌。
㈡、原審既判決陳麒漳、張立秋無罪,卻判決我夫妻有罪,顯然
就相同之事務,依不同之標準而為裁判,應認其判決理由相互矛
盾。
㈢、其實,元京證券公司為期在九十四年底和復華金控公司順利
合併,又合併後依法祇能保留一家投信公司,而復華金控旗下之
復華投信公司規模、獲利能力,均遠不如元大投信公司,是以元
京證券公司購買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俾增加對於該公司之持股,
才能更為有力掌控,乃是自然,豈可謂無有急迫性與必要性。原
審卻捨卷內諸多
書證及證人之供述於不顧,逕憑臆測,而為相反
認定,並進而推認上揭股權交易,係專為分攤結構債損失之設計
作為,實在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原審既然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縱然仍認定我夫妻犯
罪,但犯情已然減小範圍,卻依然量處重刑,當與上訴不利益變
更禁止法則不相適合;又未區分各人行為參與方式、程度,處以
相同之刑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和
比例原則。
六、馬志玲另單獨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身患俗稱「失智症」之阿茲海默症已超過六年,根本無訴
訟防禦之能力,原審卻不依法
停止審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明
顯不合法。
㈡、元京證券公司總經理室經理張清棟所為證言,乃係轉述其同
事李雅彬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為「傳聞之再傳聞」,原審竟仍
將之採憑為認定馬家夫妻係系爭公司「大股東」之依據;又卷內
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馬志玲「實質掌控」馬家投資之公司集團,且
就馬志玲和「馬家投資之各事業」,於行文上混淆記載,更未見
憑何認定馬志玲與其他行為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
據,遽行課以共同
正犯責任,採證認事非但違背
證據法則,而且
理由不備。
㈢、退而言之,系爭結構債之處理,縱然馬志玲應當共同負責,
但其中是否存有李賢源所謂之「灰色地帶」解釋空間?其
所稱應
負責之「大股東」,究指持有多少股份之人才算?各大股東之間
,究竟應如何分攤損失?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應該扣除證交稅
、利息、發行費用等支出成本?有無發還被害人必要?原判決咸
未加說明及處理,豈能維持。
七、杜麗莊另個別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結構債交易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竟漏未加以裁判(按其實就杜麗莊部分係以「不另為無罪
諭知」方式處理;詳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一三頁),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
㈡、「聯合知識庫」係屬報社之存檔資料,非但性質上為
傳聞證
據,而且原審審判長不曾將之提示進行辨識、辯論程序,原判決
逕行採用為認定杜麗莊犯罪之依據,實違
言詞辯論主義與證據法
則。
㈢、證人即元大投信公司董事長馬維欣在第一審審理中,已經供
明:我委請元京證券公司風控長林則棻之事情,乃係「一日內」
、「出清全部結構債」,而「可能」產生之損失額等語,可見此
與實際上系爭結構債於「數月」之內、「分批」交易之情形迥異
,原審竟未加細辨,復不傳喚林則棻到庭查明,更「倒果為因」
,採納作為認定杜麗莊犯罪之依據;另對於李賢源之供證,如何
可以作為金管會關於系爭結構債「三大處理原則」具有正當、合
理性之
佐證,無何說明,皆有查證未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其實,關於系爭結構債之處理,金管會於九十四年間,先有
「同意三年內出清」之政策,不料卻在原審函詢時,否認此情,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其中先後矛盾之原由,逕依覆函意旨,遽為不
利於杜麗莊之認定,置張明輝會計師所為系爭結構債採「RS」(
按英文為「Reverse sell」,中譯「賣回」,意指買方為證券交
易商,和賣方約定一定之
期間,屆期以原金額加上事先約定之利
率,賣回該債券)、「正、反;一來、一往」之操作模式,無損
元京證券公司資產之有利證言於不顧,亦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
錯誤採證認事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退萬步言,縱然杜麗莊確實成立犯罪,但原判決關於
共同正
犯、
間接正犯之論敘,既無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且存有文字前
後齟齬情形,皆有瑕疵,自應
發回更審。
八、林明義另個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林明義與吳麗敏、曾鴻展雖然在偵查中
自白犯罪,但在審判
中已經提出任意性抗辯,原審既未加查證,且無就其如何具有可
信之情況加以說明,仍然採納作為認定林明義犯罪之依據;尤其
林明義委請第一審之律師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
其中
所載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林明義之真意,原審不予細察,實非
適宜。
㈡、林明義之身分,係馬志玲之私人「特別助理」,並無受任處
理馬家財產之職責,雖曾擔任元京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但祇是
列席,實際上未參與業務之執行,系爭結構債如何處理,既無權
同謀決定,亦未負擔部分行為,更不知有金管會「突襲性」政策
轉變之情形,林明義根本不該當於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詎原審
罔顧此實情,又不理會
專家證人呂東英之證言,偏信李賢源「一
人之詞」,遽行論罪,顯然不公允云云。
九、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包含證據能力相關事實
、有無犯罪故意、意思聯絡、犯罪損害結果)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
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
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
或調查途徑已窮,自
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
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首先於其理由甲-壹-一至五內,指出:杜麗莊、林明義
、吳麗敏及曾鴻展於調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內容和
其等在審判中不符,衡諸先前之詢問筆錄製作時間較為接近案發
之日,記憶深刻,可以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為時隔日久而記憶
模糊或遺忘,且自所供內容具體而細緻之情以觀,顯然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既然翻供,法院無從獲得相同口供而取代
,卻屬證明相關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規定,仍然肯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林
明義接受檢察官
訊問之偵查筆錄,係依法書立證人結文而後作證
、陳述,林明義在第一審審理中,就其任意性並不爭執,且缺乏
證據足以顯示有此疑慮,林明義更不曾釋明或提供相反之積極事
證以供查證,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原則賦予
證據能力,而不容空言否定其證據之適格;至於張清棟之偵訊筆
錄,亦係依法
具結,相關諸人既不曾提供任何「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證據資料,作為進一步查證之基礎,則依同條、項規定,亦
當肯認其屬適格之證據(又自其供述內容觀之,係親自經歷、見
聞之事,並非「傳聞之再傳聞」)。
原判決復於其理由甲-貳-一內,敘明:其事實欄第一、二項所
載,關於馬志玲係杜麗莊之配偶,前者為股票上市之元京證券公
司創辦人及精神領袖,後者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馬家夫妻一共持
有「8.68%」股權,林明義、吳麗敏分別任該公司董事、債券部
副總經理,前者更受馬志玲委託,代為管理馬氏家族實質掌控之
各投資公司財務、稅務與資金調度等諸相關事宜,其中元大投信
公司之股權,馬家夫妻及實質控制之人頭股東總計高達「 55.60
%」,由馬家夫妻所生之長女馬維欣擔任董事長;九十三年間,
我國金融業界發生「聯合投信事件」,金管會恐引發市場系統性
風險,於同年十一月初,成立因應專案小組,下達「各投信公司
出清結構債必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
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三大處理原則」(或稱「三大鐵律」
)政策指示,嗣更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要求各投信公司之結構債
,須於當年十二月底之前全數移出;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
面額高達二百七十六‧九億元之結構債,馬維欣委請林則棻設算
,倘若即時出清,將會虧損十億餘元,轉告於馬家夫妻,馬家夫
妻遂分頭委請林明義、吳麗敏統合元京證券公司及馬氏家族實質
掌控之各投資公司與人頭戶協助處理;處理方式為:先將元大投
信公司持有之全部結構債,按原帳列成本價,輾轉移出至馬氏家
族實質掌控之各投資公司或人頭戶,之後再處理分攤損失細節;
其中,於九十四年五月四至十一日,因處理四十八億元結構債,
已產生七億七千六百餘萬元之虧損;馬志玲經告知此情,並得悉
元大投信公司之小股東皆不願共同分攤損失,故馬家勢必全數自
行承擔,元京證券公司總經理室主管李雅彬乃指示同室經理張清
棟提出評估報告,陳麒漳據此進行委託鑑價事宜;致遠財顧公司
鑑價結果,提出元大投信公司每股當為「57」元,馬家夫妻皆同
意;元京證券公司承辦人朱郁苓據以辦簽,提送元京證券公司於
同年七月間召開之審計委員會會前會及正式會暨董事會討論,通
過授權杜麗莊於二十三億元額度內,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決
議;林明義、吳麗敏參加上揭會議,未將前揭元大投信公司已產
生七億七千六百餘萬元之虧損,及一旦增購該公司股份,勢將附
隨增加攤損比例之資訊,提出報告,亦未於不知詳情之陳麒漳誤
言「(元大投信公司)已處理結構債部分,並無發生損害」之際
,適時加以補充、更正;吳麗敏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撰作簽呈
,載敘上揭已發生之虧損部分,「擬由元京證券公司按原持股比
例(20.72%),分攤其中1.6億元」,杜麗莊批准後,朱郁苓復
於同年、月三十日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建議於同年九月
五日完成交割,買進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之元大
投信公司股份,杜麗莊亦予批准,所屬嗣並照辦,元京證券公司
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持股比例,因此自「20.72%」提高為「83.
19%」;同年十二月,元大投信公司無法如願以發行CBO 方式,
消化其八十七‧五億元結構債,經吳麗敏以口頭向杜麗莊請示,
後者指示可由元京證券公司依「83.19 %」之持股比例負責攤損
,前者乃據此正式具簽,載敘擬就此部分攤損「6.22億元」,後
者果予批准;同年、月二十三日,林明義、吳麗敏又統合元京證
券公司債券部及其他馬氏夫妻實質掌控之投資公司(其中一家為
騰達公司)與人頭戶,由吳麗敏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
種、面額、成交價、預計損益等事項,林明義則告知可以配合交
易之上揭投資公司與人頭戶細節,另由不知情之元京證券公司人
員葉隆賢利用「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方式
,再由另不知情之曾鴻展自同月二十七至二十九日,接連三天下
單進行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來回低賣、高買、再高
賣及「RS」交易,元京證券公司因此依編號四所示之交易結果,
支付五億一千六百餘萬元給配合交易之騰達公司;九十五年二、
三月間,金管會至元京證券公司進行業務檢查,發現上述各情,
認為事非尋常,幾經交涉,並經杜麗莊同意,吳麗敏始上簽將該
公司八十七‧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比例,由「83.19 %」調降
回「20.72 %」等客觀事實,業經馬志玲等四人一致供認不虛,
並經其等四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曾鴻展以證人身分,與另證人馬維
欣、楊豪(旗下久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彬、李賢
源(金管會委員)、黃榮顯(元京證券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
會成員)、黃心怡、杜純琛(杜麗莊之弟;元大投信公司總經理
)在第一審審理中,暨曹月清、麥熙書、莊俊華、黃秦秀貞(旗
下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人頭)、陳紅蓮(騰達公司負
責人;人頭)、周樹禎(旗下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人
頭)、李莞香(旗下瑞通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人
頭)、顏東山(李莞香之夫)、張曉燕(旗下匯東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人頭)、吳王碧棗(元京證券公司人員)、許吳金
秀(人頭)、柯文傑(人頭)在偵查中證實,且有上揭各相關之
評估報告、鑑價報告、簽呈、議事錄、契約、交易單據、轉帳
傳
票、「債券買賣斷交易明細」、結算憑單、損益統計資料、銀行
轉帳付款清單、元大投信公司持股轉讓明細一覽表、元京證券公
司股東名冊、金管會公函等文書資料可為參佐。
雖然馬志玲等四人均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大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
意旨之辯解,原判決則於其理由甲-貳-四內,詳加指駁,略為
:
1.關於金管會對於系爭結構債所為三大處理原則之適法性和正當
性一節:
李賢源在第一審供證:我國投信公司之基金,是由投資人付費,
讓專業經理人管理財產,所以專業經理人必須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然而卻去購買本身不甚了解之結構債,已有虧欠相關契約約定
所應履行之責任,甚至虛增結構債券之價位,或坐收鉅額管理收
益、稅前盈餘等款項,讓投信公司大賺其錢,因此系爭結構債之
損失,亦應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乃屬當然而合法,且縱然於清
理結構債時,可能有所謂之「灰色地帶」特殊需求,仍應向金管
會之專案小組報備,方能辦理,此亦符合投信公司屬於特別行業
應受特別監督之特質,上揭金管會之「三大鐵律」,即是因應「
聯合投信事件」,避免引起金融危機之措施,起初外商雖然反對
,最後無人出走,已見適法性、正當性無疑等語;參諸九十三、
四年間發生「聯合投信事件」,的確產生基金回贖、擴散同業擠
兌的現象,而美國利率上升,導致結構債「利息」降低,我國利
率上升,卻導致結構債「本金」價值下跌,呈現矛盾、衝突之結
構現象,並衡諸當時我國內各投信公司之基金規模甚為龐大,處
此時空背景,益見金管會上揭政策指示,確實合法、正當。
至於呂東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聯合投信事件」完畢第一
個月,經統計流失三千四百二十億元的債券市場,但處理至此,
已經大致穩定,「以現在的眼光來看」,(祇須再)掌控流動性
即可,不必急著在九十四年底前處理完畢,投信公司股東不會損
失這麼多等語,
無非以事後之角度,分析當年之決策;但是衡諸
當年國內金融產業環境,既然確實至為嚴峻,不容任何一家投信
公司發生擠兌,造成全國連鎖反應、難以收拾之地步,呂東英對
於李賢源當時認為國內各投信公司之結構債,「是一個毒瘤,一
定要處理」之理念,亦無異議或反對,自不能逕謂當年金管會為
處理結構債所作成之「三大鐵律」,係違法、失當,進而從根本
豁免本件之究責。
2.關於馬志玲等四人,早已明知依照金管會之行政指令,元京證
券公司必須分攤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損失乙節:
楊豪在偵查中,已經明白供證:九十四年初時,馬志玲告知我,
說元大投信公司之結構債發生重大虧損,(因金管會有指令,所
以必須)「先由馬家投資(之)公司吸收損失,(以後)再看要
怎麼處理」,我於同年二、三月粗估結果,損失約為十四、五億
元,「有將此數字告知馬志玲」,馬志玲要我「幫忙處理,……
能否將損失金額降低」,同年四、五月時,馬志玲表示就由大股
東吸收,亦即元京證券公司吸收「20%」,其餘皆由馬志玲吸收
,(後來)實際處理債券交易之人為林明義及吳麗敏;林明義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言:九十四年初,(元大)投信公司結構
債發生問題,可能要虧損十幾億元,馬志玲指示楊豪配合處理,
要我擔任「指導」,告知我「先將損失放到投資公司這邊」,損
失除元京證券公司依持股比例分攤外,其餘都由馬志玲承擔;在
檢察官偵查時,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杜麗莊在偵查中,表明其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作筆錄無誤,而此項警詢則坦言:我「
給吳麗敏一個原則,照債券所持有的比例來分攤可能的損失」;
吳麗敏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謂:九十四年初,杜麗莊交代我
協助處理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明確告知按元京證券公司持有元
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分攤損失;在檢察官偵查中,更坦稱:系爭
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近「7.76億元」,「於九十四年五月初就
已經確定」,因已由馬家投資之公司與實質控制之人頭戶先行吸
收,不必急於償還,故為顧及元京證券公司債券部分之利潤與「
月份」損益比較好看,始遲至同年八月上簽分攤損失;馬維欣在
第一審審理中,供證:元大投信公司之結構債,經設算結果,倘
「即時出清」,將有十幾億元之虧損,我有告知馬家夫妻,馬志
玲並因此轉告楊豪,而因股東方俊龍、何念慈皆表明無承擔上揭
虧損之意願,馬志玲才要元京證券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攤,其餘自
己承擔各等語,參互以觀,可見馬志玲等四人對於元大投信公司
之結構債發生巨額虧損,於九十四年年初之時,早已知悉,不久
,亦知概數,四、五月間,更決定由元京證券公司按持股比例攤
損,餘額歸馬志玲承擔,並先由馬家投資之公司與所掌控之人頭
戶吸收,細節則由吳麗敏、林明義分頭進行。
至於吳麗敏、林明義在審理中皆翻供,前者所謂偵查中聽從律師
建議(此部分另見後述),所言不實;後者否認第一審初時提出
之答辯狀內容,所載知情有誤各節,卻與楊豪在第一審時之證言
不合,根本無所謂金管會政策轉折(此部分再詳後述)之事;吳
麗敏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內容,無關林明義;麥熙書撰
寫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係專為應付金管會
而製作,不足憑為有利於馬志玲等四人認定之依據,尤其林明義
在第一審初時提出之答辯狀,係其選任之律師應允
受命法官當庭
口諭之要求,詳細
閱卷二月有餘而撰成,無輕率不察之虞。
又杜麗莊在第一審改稱:知悉系爭結構債損失之時間,係在九十
四年八月乙節,衡諸是項虧損早在該年五月「實現」,金額不小
,事涉相關公司如何攤損,豈會遲遲未獲報告、知悉,此項翻供
,同無可信。
3.關於系爭結構債處理結果,實際發生之損失情形乙節:
其中四十八億元部分,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處理完畢,造成約七
‧七六億元虧損,業見前述;八十七‧五億元部分,係於同年九
月二十九、三十日,一方面由元大投信公司以「帳面成本價」賣
斷給騰達公司,另方面由元京證券公司和騰達公司約定為「RS」
交易,由元京證券公司代付上揭價金,嗣於同年十二月五至八日
,騰達公司再將之以「市價」賣斷給元京證券公司,終止前項「
RS」交易,並結算上揭二交易之價差及利息,騰達公司共支付元
京證券公司六‧二二億餘元,
迨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
復以來回低賣、高買、再高賣之方式,進行「RS」交易,結果元
京證券公司支付五‧一六億餘元給騰達公司,為杜麗莊、吳麗敏
及林明義一致供承,並有相關交易單據、「賣斷損失單」、「元
京證券協助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型債券說明」(按嗣又有「補充說
明」)可供勾稽;另十八億元與二十八億元部分,元大投信公司
賣斷前者後,產生一‧一四億餘元虧損,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
後者則以分割債券方式處理,產生一‧五三億餘元之損失,利用
自有資金吸收,此二虧損共約二‧六七億餘元,有馬維欣之證言
、吳麗敏之簽呈、林明義之辯護狀及元大投信公司之函文暨前揭
交易資料等在案
可憑,可見馬志玲等四人辯稱系爭結構債最後處
理結果,未實際產生虧損,甚至尚有獲利云云,並不實在。
4.關於上揭虧損,以發行CBO方式,彌補之可能性乙節:
據金管會函文載明:本會從無同意投信公司「可於三年內將全部
結構債移出旗下基金」之政策;又據李賢源供證稱:當時與結構
債有關之金融情勢,浮動不定,無人能預測,系爭結構債「難認
未來之處分,有何樂觀之發展」;任職「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按當時為世界知名、有成之金融企業體,西元二○○八年獲選美
國第四大投資銀行,但同年因受次級房貸風暴連鎖反應牽累,
宣
告破產)之林超驊僅謂:曾陪同投信業者前往金管會,提出債券
化的建議;麥熙書供證:拜訪數家銀行,都不願擔任發行CBO 之
創始機構;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環球金融部董事總經理詹翠芳供
證:只是洽談,找不到買家;元京證券公司業務人員林昆諒供證
:我記得當時詢問結果,客戶接受度不高各等語,可見當時是否
適宜發行CBO ,尚處於評估之階段,已難認具體、可行,何況依
林超驊之證言以觀,仍無法導出結構債「發行CBO ,必能完全彌
補先前損失」之結論,殊難憑為有利於馬志玲等四人認定之依據
。
5.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目的乙節:
吳麗敏迭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調、偵查中,明確供稱此部分交
易,由林明義提供交易對象,純以人為作價方式進行,目的在於
分擔結構債之損失;曾鴻展在偵查中,亦證實吳麗敏確有言及此
一運作之目的,「要攤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之損失」;葉隆賢並
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此項交易,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一次』計算」各等語;再觀諸吳麗敏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簽呈,即明載為:此次交易「金額:87.5億元;損益吸收
5.17億元」等文,有該簽呈存卷可考;而參諸此簽呈之製作時間
和分攤額數,恰巧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益見吳麗敏之上揭調
、偵查中口供,信而有徵,其在審理中翻供,不符合依系爭客觀
事實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不足採信。
6.元京證券公司擇定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辦理增購元大投信公
司股權事宜,目的在於由前者分攤後者之結構債損失,而非係因
企業合併之必要性和急迫性需求:
縱然會計師林群超、馬明珠及元京證券公司人員呂文婷、張財育
,一致證實該公司確有和復華金控公司合併之計畫,但前二人亦
明言
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仍未如願辦妥等語,而復衡諸此項
企業合併,已經倡議一、二年之久,自難逕認元京證券公司於該
年九月五日,增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確實和上述企業合併計
畫有關;反之,就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八十七‧五億元結構債移
出至騰達公司,祇費時二日,即全部完成乙情以觀,可見事至簡
單,毫無困難,則其時間點之選擇,當有特殊意義;參諸馬維欣
在偵查中,證稱:「曹月清向我表示元京證券公司(要)我增加
(其對)元大投信公司的持股,剛開始我是反對」,「因為我希
望清清楚楚的,我不想在處理結構債過程中,去出售股權」等語
,益見此股權轉讓之事,確與結構債之處理,具有關聯性,亦即
主要目的係專為攤損而設計,所謂因應企業合併而預作準備云者
,顯係移花接木、混淆飾卸之詞。
7.該當背信犯罪乙節:
杜麗莊、林明義及吳麗敏分任元京證券公司董事長、董事與債券
部副總經理,皆屬於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業務之
處理,負有忠實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明知金管會當時對
於結構債之處理,有所謂「三大鐵律」之指令,且元大投信公司
因處理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結果,已經虧損七‧七六億餘元,其餘
結構債處理,當然亦會產生損失,一旦向元大投信公司購買股權
,自會隨之按比例增加損失額之分攤,乃竟於不知內情之陳麒漳
,在元京證券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時,漏未報告此情
之際,明知自己有加以補充、更正之義務,以避免與會人員錯下
決議,致損害於元京證券公司權益,卻毫
不作為,足見存心為私
、違背任務,無可狡展。
8.關於元京證券公司之損害金額計算乙節:
元京證券公司原來祇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20.72 %」,增購
股權結果,高達「83.19%」,亦即增加「62.47%」;而元大投
信公司之「87.5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三十日
,以「帳面成本價」移出騰達公司;騰達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至
八日,以「市價」轉給元京證券公司,產生「6.22億餘元」之虧
損,業見前述計算結果,元京證券公司增購後較諸原來者,應多
分攤「3.89億餘元」,而有財產上之損害。
元大投信公司之另十八億元及二十八億元結構債,前者係以特別
盈餘分配方式,彌補賣斷之虧損「1.14億餘元」,後者則以自有
資金吸收其分割債券損失「1.53億餘元」,二者合計「2.67億餘
元」亦見前述。計算結果,元京證券公司增購後較諸原來者,應
多分攤「0.55億餘元」。
以上三項共多分攤「4.44億餘元」,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詳情見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明顯遠遠超過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加重背信
罪之「一億元」額度以上)。
雖然上揭「87.5億元」結構債部分,嗣後因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七所示之交易,而有「回填3.65億餘元」之情形,無非因遭金
管會業務檢查發現,不得已而被動調整,屬犯罪完成、遭人發覺
後之善後處理,不影響於應負之刑責,所辯元京證券公司最後無
有實際損害,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乙節,要無可採(亦非可認為
中止犯)。
9.共同正犯之認定:
馬家夫妻早在九十四年初,已經馬維欣報告而知悉金管會「三大
處理原則」,因此分別委請楊豪、林明義、吳麗敏協助處理系爭
結構債,馬志玲並確立先由馬家投資之公司和人頭戶承接,事後
再由元京證券公司分攤損失之原則,嗣更得悉上揭「7.76億元」
虧損,小股東不願承擔乙情,進而表達由馬家全部負責,業見前
述,衡諸元京證券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事,無非落實其
指示方針,可見馬志玲等四人間,就此計畫之執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原審乃依憑上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馬志玲等四人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四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四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之罪(按此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此較重之特別法,且起訴書已載明此特別法條,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刑,更於其理由甲-肆-一-㈡內,指出:
陳世寬律師是否教唆吳麗敏等人虛偽供證,檢察官在原審已經當
庭陳明無傳查之必要,而本案因事證業臻明確,爰不贅行調查。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斷,自
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事證
已臻明確。
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心神喪失者
,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而設
計,依其反面意旨,倘被告心神未至喪失不存之程度,祇是一般
(普通)障礙,防禦權能力無虞,既有輔佐人、辯護人予以協助
,法院斟酌其情,不予停止審判,尚無違法可指。又其
判準時點
,係在審判之際(審理期間),至於終結之後,縱然狀況惡化,
亦無上揭停審規定之適用。
馬志玲雖罹患「阿茲海默症」,經就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顯示視
覺命名、遵循「複雜」口令、記憶力及執行功能方面有障礙,且
在時間定向、語意記憶、思考流暢度等次領域有所退步,然在總
體智商部分僅為「略降」,仍有九十五分之譜,有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徵,衡諸其
開庭之際,對於法
院詢問年籍等各事項皆能理解,並即時回應、正確陳明,更就被
訴之事實主動供述,顯見理解能力、陳述能力均無障礙,經原法
院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停止審判之
聲請,復經本院於
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裁定駁回其
抗告
確定;馬志玲在原審審理中,猶能親自對於審判長所詢諸問題,
正常表示意見,尚且稱冤、為無罪之抗辯,況復有複數選任辯護
人陪同在庭協助,提出各方面之諸多辯護意見,充分發揮訴訟防
禦權,原審因此
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違法可言。
㈢、法院審判範圍,雖以檢察官所擇定為起訴客體之人與事所構
成之法律事實為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即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學理上稱為公訴
不可分原則。是就
國
家刑罰權不可分之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縱然起訴書內
,祇有載敘其中部分犯情,法院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非謂起訴書所無之部分,不能加以審判。又當事人、
告訴人或
與訴訟相關之人,若於案件相關之事項有所爭議,而客觀形式上
認為重要或允宜釐清,既經調查、辯論,則法院為求周妥,於判
決書內以附帶說明之方式,載敘其判斷情形,縱然無實質上之裁
判效力,亦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秉持上揭方式,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系爭結構債處理所關之各
事項,全部加以審判,既符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要求,亦經
於理由內載明何以要併予審判及附帶說明爭議(第一審誤予論處
)之原因,業見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前揭上訴意旨對此所
指,容有誤會。
㈣、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權,既在
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量定,若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失當,尚不許當事人任憑
主觀逕指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馬家夫妻所犯罪名,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度係七年,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第一審則量處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
審改判酌減為七年四月。經核既然確實在法定刑度之內,自形式
上觀察,祇比最低刑度多出四月而已,尚難謂有明顯之濫權或失
當情形存在,亦難認與上訴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
上述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依然為單純
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
於贅採「聯合知識庫」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之憑證,雖有欠當,
但除去此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
非屬於行文或細節上之微疵,尚不影響於全案之判決結果,
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亦非可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馬志玲等四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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