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文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原孝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金上更㈠字
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六一三、一三八二一、一四七四三、一八0二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部
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甲○○無罪,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改判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乙○○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
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
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擅自變更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
不
告不理之原則,而屬
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
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
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
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起訴乙○○、甲○○之犯
罪事實,係指乙○○、甲○○分別係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現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以下仍簡稱土城市公所)之主任秘書、核
稿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知悉該公所推
動之「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若改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發放自增建戶地上物補償費,將可使參與
投標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短發二千八百六
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新台幣,下同)之補償費,可從中要求皇
翔公司給付賄款,
乃以協助皇翔公司得標及短發補償費為由,要
求皇翔公司協理何勤(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給付八百萬
元賄款,何勤同意支付,惟皇翔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每筆資金支付均需列帳,以向股東交代,乙○○
乃提議由皇翔公司發包拆除清運工程,並透過虛增合約工程款之
方式,以差額支付賄款,何勤明知虛增合約工程款不合營業常規
,且使皇翔公司遭受損害,竟仍同意上開提議,乙○○要求甲○
○代為介紹承作拆除清運工程之承包商,甲○○乃於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間,偕同乙○○、頂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義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黃守仁(經原審前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前往皇翔公司與何勤商談合約事宜,因何勤認為黃
守仁估價太高,要求黃守仁重新估價,並約定第二次議價時間,
乙○○於第二次議價之前,在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向甲○○表示合
約金額必須虛增八百萬元,且要求甲○○事後必須向黃守仁取回
其中七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係補貼黃守仁稅金之用),甲○○
明知上開虛增之款項係何勤支付予乙○○之賄款,竟仍陪同黃守
仁前往皇翔公司與何勤議價,
嗣黃守仁與何勤議定拆除清運工程
之工程款為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何勤當場表示若黃守
仁要承作該工程必須接受工程款虛增為一千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
九十九元,虛增之八百萬元需交付予乙○○,黃守仁明知上開虛
增之工程款係何勤欲交付予乙○○之賄款,仍同意配合,黃守仁
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十二日,將提示皇翔公司簽發之即期
支票,而兌現之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在皇翔公司均交予甲○○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提示皇翔公司簽發之即期支票面額
二百五十萬元,並扣除其中二百萬元應得之工程款後,餘五十萬
元則持往土城市公所交付甲○○,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前往
土地銀行提示兌領皇翔公司簽發之即期支票面額四百六十五萬元
,即在銀行門口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甲○○。甲○○領取上開款
項均交付予乙○○
等情;認乙○○、甲○○均觸犯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無一語涉及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
占皇翔公司交付發放之拆遷處理費」。且「收受他人交付與違背
職務之行為有
對價關係之賄賂」與「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兩罪之行為內容及侵害
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共通,
其社會基本事實
難謂具有同一性。乃原審竟以「乙○○收受款項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論處乙○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侵占)罪刑,於法
顯有未合。原判決並以乙
○○係另行起意侵占,甲○○主觀上係本其長官即乙○○之命領
取拆遷補償費,為不知情之人,乃改判
諭知甲○○無罪,亦有未
合。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均足構成
撤銷之原因。查:⑴、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
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
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為適法。本
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乙○○持有
上揭款項,係受皇翔公司或頂
義公司委託發放,卻於理由內逕認乙○○將持有中未予發放之五
百二十八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未予歸還或向頂義公司、皇翔公司之
人員告知,而論以侵占罪,且未說明上揭款項究應歸還皇翔公司
或頂義公司,及其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
於事實二記載「乙○○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
期間,經市長
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
案』,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
安置條件與費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七列)。然於理
由內
論罪科刑時,卻認「『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
案』,其中關於眷戶安置條件與費用係由承攬廠商皇翔公司負責
處理及支付,並非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業務,乙○○亦無『負責
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本所(指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
安置條件與費用』之職務一情,已據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覆以:『
……查本所《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契約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邀標書第四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應由承攬廠
商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故有關本所
與眷戶協議安置條件與費用,依前開契約約定為皇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執行之履約事項,非本所之業務,本所對該公司亦無所
謂監督事項。……次查本所前主任秘書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起所任職內容,悉依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並無來函
查詢《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
件與費用》之職務』……。故該眷戶之拆遷補償費用,既屬皇翔
公司之業務
而非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業務,自非公務可言,而該部
分顯非身為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被告乙○○之職務。」並以起訴
書主張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不當,認乙○○係假借負責推動
「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此一職務上機會遂行
侵占
犯行,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侵占罪」(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十八列至第三六頁第八列)
,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
原判決記載乙○○收受何勤交付之款項,於事實認定:「……乙
○○於取得上開經由黃守仁自何勤處所交付計六百六十萬元【本
應為約六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約二百七十萬元=
約六百七十萬元),惟因無法得知實際金額,故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並參以後述黃守仁、甲○○之供述,至少當有六
百六十萬元,是爰以六百六十萬元計】之款項。……」(見原判
決第五頁第三至八列);於理由內則記載①甲○○於
偵查中供稱
:「……虛增工程款是八百萬元,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乙○
○指示拿回七百二十萬元現金就好,前二次各拿回二百萬元……
後來皇翔公司發第三次款(約二百七十萬元)以前,乙○○說可
以少跟黃守仁拿五十三萬元,所以我全部拿回的現金應該是六百
六十幾萬元」等語,②黃守仁於原審
結證稱:「我應該總共給乙
○○六百七十萬元左右,本來是講好七百二十萬元,扣掉五十萬
元後就是六百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列至第
二十四列及第十四頁第二十二列至第二十四列)。是由甲○○所
述,其經黃守仁而攜回交予乙○○之現金為六百六十七萬元(即
七百二十萬元-五十三萬元),若依黃守仁所述,則其囑甲○○
轉交乙○○之現金為六百七十萬元(即七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
)。究竟乙○○收受何勤所輾轉交付款項之總數若干,依上述之
記載無一相符。綜觀前揭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前後明顯矛盾
,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㈢、依原判決所認:乙
○○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
責推動「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負責監督得
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
詎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得悉皇翔公司委託北昌營造公司派
遣鐘點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工程時曾遭遇不詳人士阻撓,何勤有
意將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認有機可
乘,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發放完成,竟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告知何勤應另編預算發給住
戶現金補償,以求順利拆遷。而乙○○並責令不知情之甲○○尋
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即頂義公司黃守仁),以
便取得何勤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款項等情。然依卷附皇翔公
司與頂義公司簽訂「廢棄土清運工程」之契約總價金約定為一千
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含稅),其間約定事項包括:「
陸橋拆除一座(含橋墩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等及交通維持計劃申
請)、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全部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地上物(
全部住戶)騰空及搬遷處理費」等,且付款方式亦約定分階段支
付:「1.簽約金二百萬元,含稅;2.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支付二
百萬元,含稅;3.乙方(即頂義公司)需檢附營建廢棄物處理計
劃書及相關文件,及合法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取得請款二百五十萬
含稅;4.基地內(含天橋)全部拆除完成騰淨空後並取得完工證
明使得請款四百六十五萬含稅」,簽約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及何勤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與黃守仁議定上開工程合約內容
時之確認單
所載,上述清運契約有關陸橋拆除與大陸榮眷基地內
舊屋拆除部分,工程款含稅價金為三百十五萬元,另再外加騰空
搬遷處理費八百萬元。足見黃守仁與何勤議約時,其間即約定拆
除清運契約之內容包括支付搬遷處理費八百萬元,皇翔公司與頂
義公司係約定,在拆除清運過程中將另撥八百萬元款項作為拆遷
補償費。且依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之結證,可見乙○○確曾指
示甲○○,要求黃守仁配合將外加之八百萬元補償費,自皇翔公
司領出交予乙○○。再依黃守仁於偵訊中之供證,乙○○於議約
時,當場要求皇翔公司加發拆遷補償費乙節以觀,顯見何勤知悉
該補償費係交由乙○○運用。又卷查,皇翔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
間二次發放拆遷補償費,均是由土城市公所造冊交由皇翔公司發
放,由皇翔公司簽發支票交予住戶簽收
無訛後憑付,即便土城市
公所第二次將自增建戶補償標準放寬為扣除五十平方公尺,亦係
經皇翔公司同意後,即由土城市公所造冊發放,皇翔公司並未過
問補償費之發放標準如何,一切悉依本件改建合建契約之約定辦
理。倘確有再發放補償費之必要,自當由乙○○指示土城市公所
承辦人員,再造冊交皇翔公司發放即可,何須另行在何勤與黃守
仁約定之拆除清運工程款中編列所謂「拆遷處理費」,並要求黃
守仁領取後交其運用?非無疑義。實情究竟如何,攸關
適用法律
正當
與否之判斷,自應明白審認,並於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
未
遑詳察,遽採納乙○○、甲○○之辯解,認上開八百萬元係拆遷
補償費云云,尚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等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
,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判決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
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另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七條有關減刑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乙、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前段所
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第二款至第七款之罪,縱
因分則條文加重至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時,並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餘地。又判決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
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之判決,於
送達
當事人之判決
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亦不影響該判決性
質。本件上訴人乙○○犯侵占案件,原審變更檢察官該部分之起
訴法條,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縱依同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核該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茲乙○○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乙○○之上訴
,係因不合法而予駁回,但原判決既因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撤
銷發回,仍未確定,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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