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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齊柏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 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四0八五、四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 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被害人A女(係民國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年僅約二十歲,與A女交往 期間一時失慮發生性交行為,倘科以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三年,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二十四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六十九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年紀尚輕,仍在就 學中,並於事後坦承犯行,與A女父親簽立民事和解書及履行和 解條件等犯罪情狀,卻仍就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計二十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而未依例從輕量刑,有 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業與A女父親達成民 事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卷附和解書、 收據影本可憑A女父親於事後反悔,另外要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鉅款。上訴人雖經濟狀況不佳,為顧全大局 ,或多次與對方聯絡,或於原審表明願意再給付五萬元,然對方 堅持至少再給付一百萬元,而未達成協議。原審竟罔顧上情,於 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更多次要求 告訴人無條件撤回告訴」,顯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二十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上訴意旨所 指上訴人犯罪情狀,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三、四頁)。原 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予以維持,亦已詳細敘 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已 屬從輕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洵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 說明「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更多次要求告訴人無 條件撤回告訴」,係單純援引A女及其父親所具刑事陳報狀之說 詞,用意僅在說明上訴人與A女並未因上訴意旨所謂雙方達成和 解而止息紛爭而已,並未論斷是否確有其事,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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