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齊柏諠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
九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四0八五、四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及第
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被害人A女(係民國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
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年僅約二十歲,與A女交往
期間一時失慮發生性交行為,倘科以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
三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
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二十四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六十九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
審酌上訴人年紀尚輕,仍在就
學中,並於事後坦承
犯行,與A女父
親簽立民事
和解書及履行和
解條件等犯罪情狀,卻仍就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計二十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而未依例從輕量刑,有
量刑違反平等、
比例原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業與A女父親達成民
事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卷附和解書、
收據影本
可憑。
詎A女父親於事後反悔,另外要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鉅款。上訴人雖經濟狀況不佳,為顧全大局
,或多次與對方聯絡,或於原審表明願意再給付五萬元,然對方
堅持至少再給付一百萬元,而未達成協議。原審竟罔顧上情,於
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始終未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更多次要求
告訴人無條件
撤回告訴」,顯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二十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上訴意旨所
指上訴人犯罪情狀,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三、四頁)。原
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予以維持,亦已詳細敘
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已
屬從輕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洵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
說明「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更多次要求告訴人無
條件撤回告訴」,係單純援引A女及其父親所具刑事陳報狀之說
詞,用意僅在說明上訴人與A女並未因上訴意旨所謂雙方達成和
解而止息紛爭而已,並未論斷是否確有其事,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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