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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何仁基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上重訴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0年 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不服最 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是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仁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不正利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 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十年 六月,復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知。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除向于新功(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五十萬元),並已返還外 ,並無再有其他借款行為,且借款系爭五十萬元之時,上訴 人係借調至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廉政小組,並未負 責軍備局採購中心標案之業務,而當時時序版等11項、熱源 顯像儀等27項、翅膀軸等163 項等採購案,均尚未公告,客 觀上並不存在,上訴人無從就無具體存在之標的,與于新功 達成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 通訊監察期間,上訴人未曾與于新功討論任何採購標案利益 分配問題,足見上訴人向于新功借款,與各項採購標案無關 ,是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無期約違法對價行為之認識;至於 于新功提供○○○○渡假村住宿權利(下稱系爭住宿權利) 供上訴人及家人使用,純係基於朋友關係,否則若意在行賄 ,焉有清潔費仍由上訴人支付之理,顯見于新功此部分所為 ,與上訴人公務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原 判決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下稱系爭通訊監察書),核定實施之監察處所係在「電 話裝機處」,並僅限於對「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未核准 監聽車牌00-0000號車輛中之私人談話或其他,故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車牌00-0000號 車輛中人員之言論、談話進行監聽錄音,即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以無法識別監聽客體之系爭通 訊監察書附表之記載,及無關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且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理由不備及證據矛盾之違誤。 ㈢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100年11月8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函文一) 關於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相關疑義意見,為初審軍事法院就非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且未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依職權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 百六十三條規定,及鈞院101 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且 併與工程會100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意 旨(下稱系爭工程會函文二),均屬假設性回答,亦為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規則,均應無 證據能力。況縱認上開工程會函文,有證據能力,該函文就 「疑義廠商名稱」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 ,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未敘及, 且原審亦未傳喚製作該函文人員到庭作證,賦予上訴人詰問 之機會。原判決誤系爭工程會函文一、二均屬「解釋性行政 規則」,逕認有證據能力,復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證據,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庭訊前,見原承 辦軍事檢察官魏銘俊親自帶同上訴人原辯護人王敬堯律師到 候審室,誤王敬堯律師與軍事檢察官關係非比尋常,且王敬 堯律師復告以掌握瞭解相關事證及軍法長官對本案之心態, 要求上訴人配合承認並檢舉犯罪以爭取交保、減刑,上訴人 因此誤王敬堯律師已與軍事檢察官達成減刑協商之共識,乃 承認犯罪,故該自白係基於誤導引誘及軍事檢察官強力施壓 訊問下所為,自非出於任意性。又上訴人於100 年6月2日、 同年月23日及同年7 月13日接受調查、訊問時,高雄市調查 處及軍事檢察官均未依法通知當時已經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及蕭育娟律師,妨害上訴人辯護權之行使,上開 訊問筆錄自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乃原審未依法命軍 事檢察官就100年5月31日之自白,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就其餘供述筆錄,以無卷內相關事證及 上訴人遭騙而同意陳述為由,逕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 理由與證據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㈤原判決就于新功所為系爭五十萬元確屬借款,及提供系爭住 宿權利,純基於朋友之誼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又就認定上訴人拒絕于新功提供行動電話之 提議,而約定均以公用電話通聯之事實,並未記載憑以認定 之理由及證據,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關於時序板等11項採購案,上訴人雖建議于新功以七百五十 萬元為決標底價,但純在於應付、敷衍,且非基於國防部採 購中心商情處訂定之底價為依據,故並未告知于新功真正之 底價金額。此由于新功證述上訴人之建議並無實益,及比對 于新功公司對時序版等11項採購案歷次投標及最後決標價亦 明。且本件採購案底價之調整原因,據證人杜貴忠證稱,係 因原廠新品與翻修品之報價不同等,足見上訴人對於訂定底 價過程並未干預。至上訴人於第二次開標現場所言:「差蠻 遠的」乙語,僅意在催促廠商加大減價幅度,此並有證人孫 家華、于新功、莊適瑋三人之證述,及軍備局採購中心 100 年8月4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文(下稱系爭軍備 局採購中心函文)意旨可證;即經比對卷附99年4 月17日晚 間10時50分11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以「差蠻遠的」 之暗示用語,欲使莊適瑋知悉底價與約定決標金額之落差。 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洩漏底價之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不 相適合,復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及「七百五十萬元」與經機關首長核定之「底價」關係為 何,均未說明,有理由與證據矛盾,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㈦關於熱源顯像儀等27項採購案,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洩漏職務 上應保密之疑義廠商及有關疑義內容予于新功。然上訴人與 于新功談話時間係在96年10月24日,乃於本件採購案招標文 件公告之後,「E.D BULLAR」廠牌業經公告,而非屬應秘密 事項,況「E.D BULLAR」並非規格,而「陸地用或海軍用」 更非採購計畫規格要求之項目。再依于新功之證述,上訴人 雖向于新功提及「郭來盛」、「彭繼岡」有提疑義,但對于 新功而言,並未因此獲利,何況,就規格部分,於上訴人與 于新功談論中,提到的「信誠昌」、「辰秝」,主要針對「 第1組」 提出疑義或異議,而于新功並未參與該組投標,另 「郭來盛」、「彭繼岡」則未參與本件競標;即軍備局採購 中心函釋意旨亦認廠商之疑義內容非屬法定之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另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與于新功亦未提 到「第一組至第五組之限制廠牌、規格,並建議修正全案 5 組之決標方式等」。乃原判決逕認上揭疑義廠商疑義之內容 包括本件採購案第1至5組之限制廠牌、規格,並建議修正全 案五組之決標方式等,及上開疑義提出時間係在上訴人洩漏 與于新功知悉前,復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㈧關於翅膀軸等163項採購案部分: 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有基於協助于新功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 圖,要求購辦處採購官王維雄上校維持第118項單列1組之原 案,排除競標障礙,以利于新功擔任代表之公司得標,並於 第一次開標而廢標後,仍要求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下稱 聯勤海庫)承辦人蕭博鴻上尉,應維持原案勿再分組,並囑 付轉告組長馮文彬少校等事實,然依證人王維雄、蕭博鴻、 馮文彬、劉用捷之證述,上訴人並未指導如何處理本採購案 第118 項分組事宜,另蕭博鴻、馮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言,係 出於檢察官之誘導,並強要渠等附合所為,且就渠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陳述,筆錄復未記載,顯見取證過程亦非適法。抑 且,第一次開標前,聯勤海庫既已決定不分組,並以不分組 方式執行第一次開標,上訴人自無理由於廢標當時再次指導 不要分組,則時間上,蕭博鴻此部分證詞亦顯矛盾。乃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復以第一次開標後當 日上訴人與蕭博鴻前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約五分鐘之久,臆 測上訴人係刻意規避監視器之攝錄後,要求蕭博鴻勿將第 7 組第118項單列1組,又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有證據與理由矛盾,兼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固另認上訴人有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第一次開標後至 決標前應保守秘密之「略為精確之底價」、「略為精確之預 估金額」之事實,然所謂「略為精確之底價」、「略為精確 之預估金額」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應保密之「底價」範圍, 且縱依系爭工程會函文一意旨,屬應秘密事項,亦仍須源自 於「底價」或有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 情形;又翅膀軸等163項第7組標案,於第一次開標而廢標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次「底價」即無保密之必要,上訴 人縱有洩漏,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于新功討論之金額與第二次開標時新訂 定之底價關係,未予調查,逕以已廢標之第一次開標時之底 價,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斷之依據,且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證據與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 於軍事檢察官與斯時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王敬堯律師所為交 保、減刑協商之誤導,非於任意性;100 年6月2日、同年月 23日、同年7 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未合法通知選任辯護人 ,違背法定程序,均無證據能力;以及對於證人馮文彬、蕭 博鴻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節,已敘明:⑴經初審勘驗10 0年5月31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軍事檢察官 與王敬堯律師協商之情,且上訴人受偵訊時,其辯護人均在 旁協助,軍事檢察官並否認曾與辯護人達成交保、減刑等共 識,上訴人該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⑵上訴 人於100年6月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 均經檢察官依法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王敬堯律師、蕭育 娟律師,然或聯繫未果,或表示未克到場,而經檢察官詢問 上訴人願否陳述後,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始行訊問,尚無違 背法定程序,俱有證據能力。⑶證人馮文彬、蕭博鴻之偵查 筆錄,均經具結,且經原審勘驗其等偵查中錄影光碟結果, 其等陳述均出於任意性,部分訊問事項並逐字完整紀錄,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二人偵查中之陳述,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之(三)(五) (六)(七)、三),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 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100 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之調查筆錄,上訴人於原 審中並未爭執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未通知上訴人委任之辯 護人到場,違反法定程序云云,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 始為此主張,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通訊監察 書關於通訊監察種類及號碼,僅須記載足資識別之特徵已足 。稽之卷證,高雄地院核發之99年3月25日聲監字第000626 號通訊監察書,雖「受監察處所」欄記載「電話裝機處」, 但「監察方法」欄記載「監聽、其他(錄音言論、談話等) 」,而「電話附表」並載有「○○○○○○」(見監聽卷第 171、175頁),則「○○○○○○」除顯而易見非電話號碼 外,客觀上亦足資識別其屬車輛。原判決因認高雄市調處依 上開通訊監察書,就牌照「○○-○○○○」車輛實施通訊 監察取得之談話錄音,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 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爭執該部分 證據能力,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之意 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第二百零八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囑託機關鑑定之規 定,並於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 告其經過及結果。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 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司法、監察或其他 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 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則法院 於審理中,函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相關採購疑義提供 專業意見,要屬法院所為囑託鑑定。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 之規定,與軍事審判法之證據章不相抵觸者準用之,為軍事 審判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援引之工程 會函文一、二,係工程會就初審法院所詢關於政府採購法相 關疑義,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判決因認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雖原判決贅載上揭函文為行政規 則,有欠周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暨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 ⑴關於時序板等11項採購案:上訴人於開標時所稱「差蠻遠 的」,乃開標現場常見用語,僅在於加速採購效率,冀望廠 商提高減價幅度,並非暗示廠商勿再減價,且該次開標僅有 屬于新功之公司投標,若減價無法進入底價,勢必廢標,不 致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所定不得洩漏之秘密 。⑵關於熱源顯像儀等27項採購案:辰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辰秝公司)、信誠昌有限公司(下稱信誠昌公司)均以其 公司名義,對熱源顯像儀等27項採購案提出疑義、異議,並 非以其等公司代表人郭來盛、彭繼岡個人名義提出,且提出 疑義之公司,又非單該二家公司,再上訴人與于新功談論之 內容,未敘及上開二家公司名稱,至提到之「郭來盛」「彭 繼岡」,為自然人,另信誠昌公司、辰秝公司雖對本採購案 「第一組」提出疑義,但並未競標,于新功亦未參與投標, 上訴人與于新功談論內容亦未涉及廠商疑義、異議內容,更 無洩漏資料可言,另辰秝公司第四次提出疑義時間為99年11 月19日,係在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與于新功談話之前,上 訴人無從洩漏,要無所謂「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之相關資料」,亦不致造成不公平情事;又「提出疑義或異 議廠商」與「領標廠商」、「投標廠商」非必然相同,是「 提出疑義或異議廠商」非屬政府採購法所定應秘密之事項。 ⑶關於翅膀軸等163項採購案:上訴人無權主導本採購第118 項分組,至退回王維雄之簽呈,在於請王維雄釐清委購單修 訂理由,並無對任何人施壓;又上訴人為于新功分析推估建 議底價,係基於擔任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副處長之職責,向 廠商說明,雖與于新功談話之時、地啟人疑竇,但非洩漏應 秘密之「底價」等採購資訊,且上訴人於開標前不可能接觸 到「底價」,而廢標後,亦必須重新訂定底價,上訴人亦無 法事先知悉重訂後之「底價」,況政府採購法並無「略為精 確之底價」及「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之用語,百分比 92% 與99% 顯有差異,何種百分比以上或以下稱之為「非略為精 確」,實毫無標準可言。⑷關於五十萬元及渡假村住宿部分 :上訴人向于新功借款五十萬元,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情前 ,主動自白供出,且于新功並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 於本案停止羈押後亦已全部清償,該五十萬元既非不法所得 ,亦非賄款,由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未有上訴人另向于 新功借款、索錢之事亦明,而該五十萬元借款未達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所定應申報之門檻,自不得因上訴人未申報,即認 非屬借款;至于新功招待上訴人至渡假村住宿,純基於朋友 情誼,並無違背職務之對價約定云云等辯詞,加以指駁。 ⒉原判決並逐一說明: ⑴軍備局採購中心100 年8月4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指「差蠻遠的」,有可能係請廠商加大減價幅度,以提 昇採購效率之意旨,係針對公平、公正開標之採購而言,惟 本案關於時序板等11項採購案,上訴人於事前即已違反採購 人員應公平、公正辦理採購作業規定,與投標廠商事前約定 決標金額,開標時發現底價未如預期提高時,於現場告知「 差蠻遠的」乙語,究其真意,應係暗示莊適瑋該公司之投標 價與當次底價(六百九十萬元)差距甚遠,未達其與于新功 事前約定之七百五十萬元,勿再減價,俾於第二次廢標後, 得再評估提高底價,使于新功於第三次開標,能順利決標並 獲取較高利益,上訴人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上行為。 ⑵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 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 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關於本案熱源顯像 儀等27項採購案,係區分5 組,採複數決標,參標廠商得評 估其履約能力為多組之投標,投標廠商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億公司)之代表人于新功,預先知悉有無其他廠 商就熱源顯像儀等27項採購案提出疑義及疑義內容,可作為 其備標與參標之準備,自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此與 疑義廠商究否參標無涉。上訴人職司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訂 約處副處長,洩漏其應保密之疑義廠商名稱暨疑義內容等採 購消息與于新功,乃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⑶關於翅膀軸等163 項採購案,司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司達 公司)提出疑義,要求修正第7 組第118項單列1組,依「軍 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篇、柒、採購計畫修訂第三點第 三項規定,應由辦理招標訂約之採購中心受理,經審認確屬 必要,交由委購單位辦理採購計畫修正事項,而司達公司疑 義既經辦理招標訂約之採購中心轉聯勤海庫辦理,應係經審 認確屬必要,又第118項之「壓縮機轉子」因價額佔第7組預 算85%,故其單獨提列1 組,即屬本件採購案組數之調整, 為主要品項之變更,其採購計畫之修正,應經原計畫核定單 位之採購中心同意始得修正,惟實務運作上,關於採購中心 之意見,申購單位多參照辦理。本件聯勤海庫提出修正原因 後,既仍須經採購中心審認核定,依上訴人辦理採購業務達 十餘年,對於「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自 當孰悉,是其於採購中心購辦處採購官王維雄依據聯勤海庫 99年11月5 日電傳同意第118項單列第8組,然因無法於開標 前完成計畫採購清單之修訂,建議暫不開標之澄覆意見,簽 辦暫停開標之簽呈時,為協助于新功取得標案,排除強勢廠 商之競標,運用身為採購中心購辦處副處長之權責,對所屬 承辦參謀王維雄表示反對聯勤海庫修正本件採購計畫,經王 維雄與聯勤海庫承辦人溝通,聯勤海庫於99年11月8 日重新 電傳取代原澄覆意見之際,已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 ⑷上訴人對於翅膀軸等163項購案第7組採購案,於第一次開標 後,在第二次開標前,告知于新功第一次開標之預估金額九 百二十萬元,及底價八百萬元,核與該組底價表所載之預估 金額九百一十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核定底價八百六十五萬三 千八百七十八元相較,分別相差約十萬元及六十六萬元,換 算其百分比約為99%、92%,已幾近底價及預估金額,係該 八百萬元係屬「略為精確之底價金額」,九百二十萬元則係 「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 底價訂定作業要點」第六點等規定,「底價」至決標前,均 應保密;另底價表記載之預估金額為承辦採購招標訂約單位 簽報核定底價之重要依憑,於採購需求單位乃至招標訂約單 位各項作業階段,均應秉持「密封」、「承辦人持呈」等原 則,其目的在於確保「預估金額」之應秘密性,亦不得對外 洩漏;又「略為精確之底價金額」因係源自於核定之底價所 由生,「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則源自於「預估金額」,依 工程會函文一之意旨,均屬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所定「其他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 競爭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因擔任開標主標人開拆底價封, 而於職務上知悉底價表所列之「預估金額」及「底價」,為 免將精確之底價及預估金額洩漏予于新功知悉,致于新功投 標金額與底價相符,而啟人疑竇,乃洩漏「略為精確之底價 金額」及「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暨司達公司疑義內容與于 新功,使于新功先行掌握採購案相關資料,影響政府採購之 公平競爭,自係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⑸系爭五十萬元,係于新功交付上訴人之賄款,以求上訴人日 後回饋職務上知悉之購案消息及協助于新功擔任代表人之公 司,在相關採購案順利得標,于新功為籠絡上訴人,使上 訴人接續洩漏採購案消息或協助排除競標對手等違背職務之 行為,再主動邀約招待上訴人前往渡假村旅遊度假,而上訴 人明知于新功係基於上開賄求之目的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 仍予收受,自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故意,且與上訴人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 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就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 ⒊以上,核均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可言。 且供述證據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 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 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證人蕭博鴻之證述,縱 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部分,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 ,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及于新功二人之供述,說明其認定上訴 人以公用電話與于新功聯繫相約見面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 決第51頁第2 至12列),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利益被告而攸 關公平正義,且重大關係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 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主 動依職權調查,至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有重大關係事 項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權 ,而「應」調查,則屬法院應為之義務,無斟酌自由裁量之 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 理由。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 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 ,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 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 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 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 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1月17日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 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 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與「後 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上訴意旨指 摘初審軍事法院就工程會函文一、二,係依職權調查不利於 其之證據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 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 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 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孫家華、 于新功、莊適瑋三人之證言及系爭軍備局採購中心函文所為 ,關於時序板等11項採購案,上訴人在開標現場所言「差蠻 遠的」乙語,僅意在催促廠商加大減價幅度等各語,暨證人 王維雄、蕭博鴻、馮文彬、劉用捷所為關於翅膀軸等163 項 採購案,上訴人並未指導如何處理第118 項分組事宜等各語 ,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 判決主旨有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此部分所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㈧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曾具狀或言 詞聲請傳喚製作工程會函文一、二之人員,且於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四第75頁背面),原審因本 案事證明確,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㈨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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