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劉邦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更㈤字第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劉邦燕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本案 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 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經新舊法比較,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供述證據 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 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 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 為判斷。本件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案內證據「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相關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未主張該等證據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十 八頁背面至第二七頁),原判決依其調查之結果,針對當事人不 爭執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所引用卷內文書、物證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當事人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於理由內已分別論述如 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及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得 為證據之理由,與案內資料尚無不合。至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 據之各該文書,究係以證據物本身或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雖 未加以區分說明而有微疵,然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 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 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 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職員之身分,以所示偽造 文書之方式,連續詐取所載客戶帳戶內之存款或以客戶之名義詐 貸款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相關客戶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 財產暨信譽之損害等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卷附 國泰世華銀行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國世銀法字第一0一0 00一三五七號函文關於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業務主管制度實 施辦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接受客戶委託代收清 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非屬該行內部規範之業務執掌範 圍之意見,依憑該實施辦法第五條「業務主管辦理授信業務,應 兼顧存款及外匯業務之拓展,以厚植本行營業基礎」之規定,說 明上訴人接受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委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 存款取款憑條,以代辦清償貸款事務之行為,係在與客戶建立關 係,以收招攬業務、增加銀行營收之效,有利拓展該行存款業務 ,客觀上仍屬受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勞務範圍,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相關,竟仍趁機詐取客戶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之財產及信譽,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情之理由。所為論斷 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而為 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不悖乎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認定國泰世華銀 行於本案所受財產及名譽之損失係直接因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致,以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論以前揭銀行法之罪,無與卷附資料不符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函文或以不 相適合之本院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係刑法關於量刑部分之補充規 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審經審酌本 件自繫屬第一審之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已逾八年而未能審 結,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上訴人之事由,衡以本案訴訟之複雜 程度,及上訴人速審權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客觀之判斷,認 確已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 濟之必要等情,乃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於理由內已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為說明,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為銀行職員,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詐取客戶 款項,招致銀行及客戶蒙受經濟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依修正前連續犯、自首及前揭刑事妥速審判相關規定加重及遞減 其刑後,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此外 ,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該部分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上揭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 就該牽連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