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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廖艶琴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江憶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九三四、九四四、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九一二二號,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一00八、二七八八、三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艶琴(原判決誤繕 為廖艷琴)、江憶珍、陳正峯分別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廖艶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 論處廖艶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江憶珍、陳正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陳正峯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艶琴部分:廖艶琴係受洪天城以給付每月 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報酬及免除二十萬元債務之誘惑,而同 意掛名天城水泥企業社負責人,並出面承租土地及與廣倫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清淨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但未實際參與天城水泥企業社之營 運,原判決對於證人廖平容(清淨公司顧問)、練忠平(廣倫潔 公司總經理)、余弘揚(祐春公司負責人)、游光暘(人間大地 建材行負責人)在偵訊及第一審中所為廖艶琴未參與天城水泥企 業社實際經營之有利證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江憶珍部分: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等將太空包丟入水塘中會產生大量白色濃煙即氨氣、甲烷, 然其產生之氣體逸入大氣後不可能重新溶解進入地下水,所產生 之環境惡害係為一時性之空氣污染,縱然有所影響,其延續性、 危害性亦屬有限,豈可能係長期污染地下水質,而有危害土地資 源甚大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違背一般之化學常識,即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江憶珍已與地 主林清池進行和解,清理本案土地上之鋁渣,惟清理乾淨本非易 事,尚需時間回復,且本案首惡為洪天城,江憶珍乃受雇於洪天 城之會計人員,獨力扛下清理前揭鋁渣之責任,又需單獨扶養三 名年幼子女,生活艱苦,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況江憶珍於第 一審並未認罪,然於原審已知悔悟,坦承犯罪,就上開情形,原 審並未加斟酌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於理由內敘明其量刑依據,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陳正峯部分:陳正峯與地主林清 池和解之事實,係在原審審理時始發生之新事實,絕無可能為第 一審在審酌量刑時所能斟酌之事,原審未察,而未將此和解之事 實,據為其斟酌量刑之依據,逕以此事實已經第一審審酌為由, 駁回陳正峯在第二審之上訴,除與卷內所存之證據明顯不符,而 有判決理由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之違法外,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陳正峯自民國九十八年間即舉家遷至雲林縣麥寮鄉居住,子女 亦均在麥寮當地就學,所有生活皆與麥寮息息相關,顯見陳正峯 一家人早已將麥寮視為其家鄉,絕無任何欲糟蹋麥寮之意。原判 決針對上開事實,竟未為任何之調查,即逕認陳正峯因非出身麥 寮之在地人,故而才有糟蹋麥寮土地之惡劣心態,顯與事實不符 ,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廖艶琴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江憶珍之自白、陳正峯之自白及證言,證人洪天城、商 紋魁、練忠平、廖平容、余弘揚、羅明順、林月秋、程坤山及李 碩恒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廖艶琴與林雨生、陳 傳裕各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江憶珍以「潘慶芳、涼易建材企 業社」之名與林清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及現場照片、一00年十月十七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一 0一年一月三日雲環廢字第○○○○○○○○○○號及工業技術 研究院測試報告、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屏環廢 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行車紀錄 、跟監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陳正峯於檢察官偵訊時 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 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天城水 泥企業社雖主要由洪天城經營,但廖艶琴自述其是一00年一月 間向洪天城洽談頂讓天城水泥企業社,並於一00年三月完成負 責人變更事宜。且相關租賃契約及與污泥公司簽訂合約,均由廖 艶琴出面簽約,又主管機關為了落實污泥管制,不要被淪為回填 或農業使用,要求祐春公司必須實地考核所產出污泥之使用狀況 ,而祐春公司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後進行考核追蹤時,都由廖 艶琴出面簽名或蓋章,應付考核,以便矇混過關繼續收集污泥。 若非廖艶琴積極參與天城水泥企業社之經營,尚不能如此大規模 收集污泥,故廖艶琴與洪天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明,所辯僅掛名為負責人,未參與實際之經營云云,為無可採 。⑵煉鋁業所產生之鋁渣灰,係於高溫冶煉時,部分微細的鋁粉 無法回收,而與其他雜質如氧化鋁、氧化鎂、碳化鋁、鹽類等混 在一起無法分離又稱二次鋁渣灰,多呈粉末狀,遇水則形成泥狀 產生氨臭味,無法再利用。而本案鋁渣所含成分眾多,僅約60% 成分為安定之氧化鋁、其餘40%為氮化鋁、碳化鋁及各種各樣雜 質。其中氮化鋁、碳化鋁又容易與水反應,參以證人即新尚道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會計林月秋於第一審之證述,可 知從事煉鋁業之新尚道公司如將此40%雜質剔除,其成本過高, 故將含有60%氧化鋁之鋁渣全部運往掩埋場掩埋。是以,本案鋁 渣顯係新尚道公司煉鋁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只有掩埋一途,故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江憶珍及洪天城所辯稱屬可再利用之單純 「氧化鋁」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㈡、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審 酌江憶珍、陳正峯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 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雖江憶珍已賠償附 近二位農民溫朝宗、林竹琴達成和解,但對於掩埋鋁渣所在之地 主林清池,未有任何善後動作,另斟酌其等之參與程度有所不同 ,陳正峯僅聽命於江憶珍與洪天城,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品行、 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所為刑之量定堪認允 當,難認有過重之情。又陳正峯上訴後雖已與地主和解,然第一 審就其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已從輕量刑,認無由再減輕陳正峯 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此 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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