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曾覺非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公司股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原判決誤載
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覺非
上訴意旨略稱:㈠、觀諸
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根本未起訴上訴人偽造公司股票,亦無記載偽造股票之
主觀、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實屬
訴外裁判。至行
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原判決罔顧
告訴人方瓊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僅憑主觀臆測,即論斷
告訴人是在與上訴人
和解後,始
翻異
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非僅違
反證據法則,更不符人情事理。原
判決以敵視上訴人之偏頗觀點,欲強入上訴人於罪,完全不公,
顯違行為刑法之基本原理,淪為以人格特質或前科紀錄論斷犯罪
成立
與否之行為人刑法。㈡、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股票之
故意,
亦無
意圖供行使之用,起訴書根本未說明單純彩色影印多張號碼
相同之股票,如何該當偽造股票之行為,顯不足以特定偽造公司
股票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
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
不告不理之原則,自屬訴
外裁判,原判決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和解前數日之證述,係迴
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其推論難令人信服。即使告訴人曾
證述其未授權或同意,然在其供述有所矛盾之情況下,應認其證
詞無法積極證明上訴人之
犯行,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方屬合
理;原判決卻置諸多有利上訴人之原始及後續證詞於不顧,僅採
納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實違
證據法則。又主觀認定告訴人因與上
訴人和解,故和解後之證述係為迴護上訴人,更屬極度偏頗,難
道與告訴人和解反造成不利益上訴人之結果?上訴人與告訴人曾
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告訴人若有授與上訴人使用其印章、製
作契約等權限,依社會通念亦屬可能,即使有超出授權範圍情事
,僅為民事責任問題。原審依主觀臆測,作出與告訴
人證詞相反
之認定,顯悖
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
)、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捷公司)股票並持以行使,
暨於所
侵占之台灣高鐵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上盜用告訴人印章
,偽造告訴人同意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二部分之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
訴人偽造公司股票,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檢
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被告所
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
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
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五○號、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判例
參照)。原判決以起訴書雖僅記載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之法條,但其事實欄
係載稱:上訴人「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000000號之高
鐵股票影印五十一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
十張交付方瓊馥,使不知情之方瓊馥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影印
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
等情,暨實
行
公訴檢察官亦於審判
期日論告時,補充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罪嫌,因認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就上訴人偽造前揭股票
部分有所敘述,自已表明起訴之範圍,
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
載,要無就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空言指稱
檢察官未就偽造前揭股票部分起訴云云,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就起訴之
詐欺部分,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侵占罪刑,並非就偽造股
票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上訴意旨,斷取原判決之論述,遽指其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如何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
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乃事實審法院踐行
調
查程序後,依其所得
心證,本乎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未違反
前揭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
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告訴人就其有無授權上訴人出賣其所有之台
灣高鐵股票,雖於
偵查中與第一審之證述未盡相符,但原審經合
法調查後,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證未授權上訴人賣股票,亦未授
權其於賣股票時蓋印在過戶之相關資料上等語,與上訴人先後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其影印股票是為取信告訴人,告訴
人不知其將真股票賣掉,其未告知告訴人,即拿保管之告訴人印
章蓋在出讓人欄等情一致,因而據以判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
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採信;復就告訴人
嗣在第一審證稱其有同意
上訴人賣股票,並從保險箱中取出印章及股票交予上訴人辦理賣
出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納,亦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
證據評價之判斷,既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
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徒以原判決不採告訴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係以敵視之偏頗觀
點,欲強入上訴人於罪云云,不唯無稽,亦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
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
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
執各詞,
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細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依
首揭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就偽造股票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侵占罪部
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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