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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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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賴 明 陽 自訴代理人 葉 建 廷律師 被   告 阮呂曼玉(原名阮呂倩)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 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 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 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對上開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 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惟如實際上所指摘 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明陽自訴被告阮呂曼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復經第二審 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執業多年之會計師,對以網路申報稅 務資料,其申報名義人係該營利事業,並非簽證會計師,且 查帳人員不須通知承辦會計師,即可上傳網路申報書等情, 知之甚詳,其誣指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雖經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仍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所為論斷,違背本 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等 語。惟查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刑法上之誣告 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三十二年上 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 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 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 ,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 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 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均係在闡述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範圍,且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以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竟指示查帳員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 洋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網路申 報書之簽證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名義並予上傳,認上訴人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犯嫌而為告訴,其申告之內容與實情相符,並 無虛構事實妄為告訴之客觀事實,縱上訴人經無罪判決確定 ,難認其主觀上有誣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妄為 告訴之犯意。而被告本為「麥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於該兩家公司 之稅簽內容本已知悉,其由查帳員先行上傳網路申報,再由 被告覆核,程序上難謂有異。此與大西洋公司、國信公司自 始非由被告承辦其會計業務者,尚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情綦詳。 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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