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賴 明 陽
自訴
代理人 葉 建 廷
律師
被 告 阮呂曼玉(原名阮呂倩)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
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
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
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對上開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
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惟如實際上所指摘
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明陽自訴被告阮呂曼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復經第二審
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執業多年之會計師,對以網路申報稅
務資料,其申報名義人係該營利事業,並非簽證會計師,且
查帳人員不須通知承辦會計師,即可上傳網路申報書
等情,
知之甚詳,其誣指上訴人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雖經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仍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所為論斷,違背本
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等
語。惟查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刑法上之誣告
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三十二年上
字第一八四號判例:「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
告訴人因此即
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
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
,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
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
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
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均係在闡述誣
告罪之
構成要件範圍,且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以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竟指示查帳員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
洋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網路申
報書之簽證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名義並予上傳,認上訴人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犯嫌而為告訴,其申告之內容與實情相符,並
無虛構事實妄為告訴之客觀事實,縱上訴人經無罪判決確定
,難認其主觀上有誣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妄為
告訴之犯意。而被告本為「麥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於該兩家公司
之稅簽內容本已知悉,其由查帳員先行上傳網路申報,再由
被告覆核,程序上
難謂有異。此與大西洋公司、國信公司自
始非由被告承辦其會計業務者,尚有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情
綦詳。
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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