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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邱煒閎(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陳 碧勳(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劉宥嫺之證詞,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被害 人急診照片、術前說明、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案發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所檢附之 現場圖及照片,及扣案斷裂木柄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 研判,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 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 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 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先後函稱 :「如需測驗抓握肌力,必須在病患多次復健及不知情下, 才可得知其數據;因抓握肌力數據有極大人為因素操控,故 單次測試結果並不具參考價值」,「至今已超過一年以上, 若至目前仍沒有進步,則要再恢復進步,可能性極低」,「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右手抓握肌力四分較一○一年六月 病歷記載肌力○分有顯著進步,但仍未完全恢復,神經外科 開刀對於肌力(正常為五分)恢復無再進步空間。復健科可 部分恢復,約六個月左右可恢復至最大程度(但因人而異) 」等語,則至原審宣判日止,被害人右手抓握肌力恢復可能 性極低,並無再進步空間,原判決竟認為被害人右手之機 能未受嚴重減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有認定事實與所 採證據相齟齬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夥同共犯下手行兇,絕非僅有重傷之犯意。殺 人未遂與重傷之區別,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而所謂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實現)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 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當時 我很生氣,就從摩托車行李箱內拿出鐵鎚直接往陳碧勳的頭 部敲二下」、「第二次就敲斷了」、「知道使用硬物敲擊人 的頭部及身體要害部位將會致人於死」等語,以被告所用凶 器為鐵鎚,以及下手力道之強猛,已足證被告至少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竟謂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 意云云,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相齟齬,復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三)劉宥嫺於第一審稱:被害人被打後, 常常十幾分鐘前跟他講的事,他就忘記了。也曾經半小時打 三次電話給他,他也忘記了等語,可知被害人在腦部受損後 ,記憶也不復清晰,是不能僅憑被害人曾稱:力氣不會很大 等語,即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反觀劉宥嫺於偵查中證稱:他 們打被害人應該不是教訓這麼簡單,因為當時被害人已經趴 在地上了,被告還拿安全帽往被害人頭部砸,是高舉再往下 砸等語,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看到被告他們拿鐵鎚打被害人 ,力道很強,讓被害人連反手機會都沒有辦法等語,原審疏 未審酌上述各項供述證據,遽論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適用 法則不當等語。 乙、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屢遭被害人恐嚇、毆打,避 之恐不及等情,有被害人及陳泰安證詞可佐,被告日久難 忍,遂找「阿文」、「阿宏」欲討回公道,並無何殺人或重 傷害之犯意,原審竟推論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而與「阿文」 、「阿宏」等人向被害人尋釁,並論以重傷害未遂罪,違反 論理法則。實則,雙方理論之際,被告不知「阿文」、「阿 宏」為何突然拿出鐵槌,原審竟認被告與其二人有重傷害犯 意聯絡,顯屬臆測,況被害人經治療後肌力已恢復至四分, 並非重傷害,被告至多僅負普通傷害罪責。(二)原審雖論 以重傷害未遂罪,然未依法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刑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 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 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原判 決以:被告與被害人因財務糾紛相處不睦,被害人與「阿 文」、「阿宏」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其等雖有教訓 被害人之意,但應尚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且被害人及 其妻劉宥嫺均稱:下車時其等先以拳頭互打,之後被告等 人才持器物毆打。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 至少被鐵鎚鎚三下,頭部兩下,左手手腕上方一下等語( 見偵卷第五十三、八十四至八十五、一三六頁,原審卷第 九十一至九十三頁),被害人復稱:「對方打我頭部是有 一點力氣,但不會很大,不然我整個頭就碎掉了。因為我 人也比較高,是從下往上,所以對方打到我頭力道就會減 少,鐵鎚敲第二下時,我有用右手去抵擋。第三下鐵鎚再 打,我才坐下去,還沒有坐下去之前,被告就拿安全帽敲 我頭,之後被告等就沒打了,他們就走了」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六頁),足認雙方始於徒手互毆, 雖持鐵鎚等物毆打被害人頭、手,然揮擊被害人頭部二次 ,攻擊之手段尚非猛烈,且未持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胸 、頸或心臟等要害,於被害人倒地即停手,則被告辯稱: 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惟「阿文」與「 阿宏」所持之鐵鎚,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鎚頭長約十 八公分、寬約五公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 十一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乃足對人體產生重大傷 害之兇器;而人體頭部係生命中樞,各種感官、行動機能 之調控中心,倘以質地堅硬之鐵鎚、安全帽朝人體頭部揮 擊,極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語能、嗅能或一肢以 上機能之結果,此為周知之事,且被告亦稱:知道持鐵鎚 朝人體之頭部揮擊,極易造成身體重大之傷害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阿文」、 「阿宏」等人以鐵鎚、安全帽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可能 使被害人受到重傷害,卻仍執意為之;再觀諸被害人因而 受有外傷性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遲發性腦出血、頭皮及 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並影響其右手抓握能力,綜上各情, 因認被告主觀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適用法則,亦無不合。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自應以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參 以經治療後之現狀予以判斷。本件被害人受傷後,經送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於一○一年七月二日出院,持續門 診復健治療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未再回醫院復健,評 估其右手功能現狀,㈠神經外科部分:病患最後至該院神 經外科回診日期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其右手 抓握肌力四分,較一○一年六月病歷記載肌力○分有顯著 進步。神經外科開刀對於肌力(正常為五分)恢復無再進 步空間。㈡復健科部分:可部分恢復,約六個月左右可恢 復至最大程度(但因人而異)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函文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二四 、一三八頁)。被害人右手之抓握肌力經治療後已接近正 常程度,難認已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手機能之程度, 但被告既係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且已著手重傷害之 行為毆擊被害人,而實行使人受重傷之行為,雖未生重傷 害之結果,當屬未遂。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 ),核無不合。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已參與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阿文」與「阿宏」既分持安全 帽、鐵鎚同時攻擊被害人,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 則,並無違誤。 (四)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被害人所稱: 對方打我頭部力氣不會很大。打三下,我才坐下去,他們 就走了等語,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之論證。且受擊 力量大小,本應以被害人親身經歷為可採,則原審採被害 人親身經歷之陳述,而排除劉宥嫺所稱:被告他們拿鐵鎚 打被害人,力道很強。他們打被害人應該不是教訓這麼簡 單,當時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了,還拿安全帽往被害人頭 部砸等個人推測之證詞(見偵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五頁 ,第一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第一○○頁、第一○一 頁背面),資為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採證認事並無悖於 經驗與論理法則。另被告於偵訊固稱:「知道使用硬物敲 擊人的頭部及身體要害部位將會致人於死」(見偵卷第三 十三頁背面),惟亦稱:拿鐵鎚是想嚇嚇被害人等語(見 同上卷頁),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亦難認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 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 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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