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楊贊儒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
律師
王炳輝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陳麗玲
柯紫櫻(原名柯斾妤)
0000-000000H(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謝嘉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二六、二四六二四、二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戊○○有其事實欄
所
載強制性交及
強制猥褻之
犯行,上訴人丁○○、甲○○有其事實
欄所載幫助強制性交及幫助強制猥褻之犯行,上訴人0000-00000
0H(下稱A女)、辛○○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強制猥褻之犯行,
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戊○○犯強
制性交二罪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及強制猥褻罪五罪刑,丁○○
幫助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幫助犯強制猥褻二罪刑(戊○○及丁
○○另犯強制及幫助
強制罪部分,
業據原審
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
審上訴確定),甲○○幫助犯強制猥褻三罪刑、幫助犯強制性交
二罪刑,A女幫助犯強制猥褻罪二罪刑,辛○○幫助犯強制猥褻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上訴人蕭狄倫,原審顯係引用非本
案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顯然違法。㈡、原審認
證人即警詢代號00
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0000-000000
A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0000-000000B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歐○○、賴○○等之警詢筆錄
無
證據能力,卻均以之作為有罪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又戊○
○、丁○○及A女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為上訴
人等有罪之證據,亦顯然違法。㈢、檢察官未釋明證人即警詢代
號0000-000000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0000-0
00000G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0000-000000C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G女、00000000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H女、I女、歐○○,以及同案
被告丁○○、甲○○、A女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偵查中之陳述,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然違法。㈣、
戊○○另以:①戊○○是否曾表示捨棄對F男、H女、I女、歐
○○等證人之
詰問,以及該等證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無從再行調查之情形,原審俱未說明,逕採未經踐行
交
互詰問程序之上開證
人證述為判決之基礎,顯違採證法則。②原
審對於B女、C女、E女、G女、F男、H女、I女、歐○○、
賴○○、其他同案被告以及戊○○自己於警、偵、原審歷次之陳
述,以及與本案有關聯之證物,均未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使
當
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亦未宣讀或告以要旨,
顯有審判程序違背法
令。③戊○○所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除被害人等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原審逕採被害人等之片面陳述,而對上訴
人
論罪科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④原判決認定戊○○利用其在
「聖○○寺」無人敢違抗之至高無上地位,而遂行其對B女妨害
性自主犯行,應構成
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原判決認成立強制性
交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⑤依B女偵訊之供述,顯
然係因其相信因果,
而非丁○○或戊○○當場施強暴
脅迫。另B
女表達要離開即由丁○○帶離,顯然B女之身體行動是自由的,
並未受到限制。原審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⑥依C女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
甲○○於第一審之
證言,顯見C女早知悉戊○○可能會對之猥褻
甚而性交之情事,對戊○○之撫摸或性交行為亦相當愉悅,則是
否已違反C女意願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戊○○究竟如何違
反C女意願,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⑦原審認定戊○○有手掐E
女胸部及強吻E女二次之行為,惟依照E女對於戊○○所為犯罪
行為之描述,可知其並無反抗。又據E女於第一審之證詞,戊○
○應僅手掐E女胸部及強吻E女各一次之犯行而已,對此攸關犯
案情節輕重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⑧G女左手背有2×3公分紅腫之傷勢是否確由戊○
○所致,原審未向G女及該醫院調查釐清,遽採
猶有疑義之診斷
書作為不利證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⑨戊○○多是趁被
害人B女、C女、E女、G女不備之方式為之,且時間短暫,客
觀上未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故戊○○之行為究是該當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抑或是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仍屬不明。又被害人並無外在行為表示反對或反抗之意思,戊
○○難以得知其真正之意思,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戊○○之事證
,未加詳細勾稽,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⑩原判決就戊○○
對C女所犯二次相同犯罪情節之強制性交犯行〔即事實二、(二
)、3及4部分〕,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之相異刑
度,且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有違公平、
比例原
則之違法。㈤、A女、甲○○另以:依C女偵查中所述戊○○一
邊搓揉一邊問伊最近過得好不好,顯見戊○○未有強暴、脅迫之
行為。A女與甲○○自不成立幫助犯。原審未
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辛○○另以:①F男之證言內
容是由E女轉述得知,不能資為E女證詞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遽
引F男之證言為E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②辛○○僅是單純被利用與E女一同至該三樓房間與戊○
○用餐,其後辛○○係遭丁○○支開,而至拉門另一側書房聊天
,且於戊○○與E女獨處
期間並無聽到E女呼救或其他異聲,辛
○○無論事前、事中、或事後均不知戊○○對E女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故無幫助強制猥褻之
故意以及幫助行為,原判決之認定違
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就證人即
告訴人B女、C女、E女、G女、證
人F男、H女、I女、歐○○、證人即同案被告A女、甲○○、
丁○○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F男所述係其於案發當日與E女通話中,聽出E女異於平日
之驚恐害怕聲音,待與E女見面後,即陪同E女至派出所,後E
女並曾撥打一一三婦幼專線,
翌日並與E女前往聖○○寺找辛○
○查明事實之親身見聞案發後E女之精神狀態與處理經過,並非
僅係傳聞自E女所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
合。又原判決雖於理由壹、六內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被告『蕭狄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本件被告並無「蕭狄倫」其人,應
係文字誤繕之顯然
錯誤,原審亦已於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
裁定更
正刪除,有裁定書在卷
可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交互詰問制度之主要目的,在辨
明證人供述之真偽,是如被告對於證人先前之證詞已予以
肯認,
且與證人之證述相一致者,其
待證事實既臻明確,該證據即不具
調查之必要性,縱使法院未
曉諭當事人
聲請傳喚為審判外陳述之
證人,究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且
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請傳喚證人F男、H女、I女、歐○○(見原審卷二第二
七至三四頁),審判長
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戊○○答稱「沒有」,其辯護人則稱:「
如一0二年五月十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書狀所載(按即聲請
函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C女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信用狀況)」(見原審卷四第二八頁背面
、第二九頁)。顯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而可視
為捨棄詰問權,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再卷查,本件
戊○○、丁○○、甲○○、A女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
結證在卷,且其等與辛○○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分別轉換為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審判長因而於審判期日就有證據能力之
證人B女、C女、E女、G女、F男、H女、I女、歐○○、A
女、甲○○、丁○○等人之偵訊、審判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已賦予其充分辯駁該項證據
證明力之機會,原審以事證
明確,未再傳喚上開各證人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戊○○於上
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或不當剝奪其詰
問權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審判期日之訴訟
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各
共同被告及證人之
供述證據,
及其他相關證據之調查,或有將數人之供述或數項證據之提示告
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但均載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或逐一提示令為辨識並告以要旨,或為單一之提示調查(見原
審卷四第七至十五頁),
乃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簡便記載,當
事人及辯護人既了解知悉各項證據調查之內容,且無異議,復為
言詞辯論,自
難謂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調查證據程序違
法,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㈣、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
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及
結證,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E女、G女、證人F男(E女
之男友)、H女(G女阿姨)、I女(聖○○寺比丘尼)、歐○
○(聖○○○義工)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0000000000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一三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檢察官
勘驗上開專線電話錄音光碟筆錄、
第一審勘驗戊○○與G女對話錄音光碟之筆錄及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筆錄,
扣案之雙修佛像、圖卡等證據資料,
暨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
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戊○○
所辯其所為並未違反B女、C女、E女、G女之意願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證人丁○○、A女、王○○、宗○○、楊○○、江○
○等於第一審及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戊○○有
利之證據,及證人戊○○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丁○○、
辛○○有利之認定,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所為論斷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單憑B女、C女、E女、G女指訴為
據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另就戊○○於原審之辯護人
聲請向○○○○○公司函調C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之
購物資料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調C女之父、母、
弟之勞工保險資料,何以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詳細敘明其理由
,此核係原審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
證
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至原判決援引證人賴○○及同案被告丁○○、A女、戊○○於
警詢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與理由內敘明賴○○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及未說明丁○○、A女、戊○
○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對其他同案被告有證據能力,而有微
疵,然除去上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上開驗傷診斷書
關於G女左手背紅腫之記載,係G女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前往0
0000000醫院驗傷,原審認定與G女所述遭戊○○強拉她
手擁抱相符,而為G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自無所指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二十四條規定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
條項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行
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
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
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
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
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
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
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又刑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須
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
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
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
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
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
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原
判決既認被害人B女、C女、E女、G女係因戊○○以其在「聖
○○寺」的上師崇高地位,利用被害人等對其尊敬,先由丁○○
邀約,或由A女、甲○○、辛○○分別帶同被害人,至戊○○專
屬之處所,而被害人等進入後因無法自由出入,且帶同之人均會
隨侍在側,或在緊鄰之空間,呼應戊○○需求,擔憂己身安危,
為求脫身,乃勉強配合,且戊○○對被害人如不順應指示,即以
上師地位不斷重複逼問、斥責怒罵、或強行推壓、強拉靠近己身
強行擁抱或告知因果惡業惡報為由,綜合前述之現場情境,該等
無形之脅迫手段,業已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之壓抑及恐慌,且足
以抑制被害人等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其等意願甚明。況被害人等
因戊○○之觸摸,身體呈嚇一跳、緊張、發抖、僵硬及遲疑推卻
等反應,則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戊○○自無法諉為不知。是戊○
○對B女、C女、E女、G女所為,均違反其等之意願。而丁○
○、A女、甲○○、辛○○在戊○○之示意下,帶領被害人等進
入上開專屬戊○○使用之空間,更在旁遊說營造戊○○至高無上
之地位企圖拉攏被害人,因而更加深被害人等之恐懼,使被害人
等在該不熟悉場域,發現戊○○對其等為上開犯行時,因尚有他
人在場,除藉身體僵硬發抖、口語拒絕或肢體推卻護衛避免遭戊
○○碰觸侵犯外,為求己身安全而不敢明顯反抗、大聲呼救或逃
離現場,丁○○、A女、甲○○、辛○○等人,應可得預見或察
知被害人等之意志決定自由顯然已受壓抑,戊○○對各該被害人
所為均違反被害人意願,猶對
正犯戊○○予以
上揭助力之行為。
並敘明:⑴戊○○強行以舌頭撥開或伸入被害人嘴巴強行親吻、
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命被害人為其洗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
該等行為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戊○○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
之性慾,應屬強制猥褻行為;⑵戊○○令B女褪去上衣及外褲後
,撫摸B女之胸部,進而將手伸入B女內褲內撫摸陰部並告知與
其性交不會懷孕,其意欲對B女進行性交並已
著手實行,
嗣因戊
○○起身到門外去接聽電話,B女乃趁機趕緊穿上衣服欲離開現
場,待戊○○接完電話後,見B女已穿好衣服,而未能得逞;⑶
C女自年少因迫於家庭因素缺乏父母照護,而不得不寄住在聖○
○寺,並在禪寺開設之○○○○工作之女子,並非戊○○之忠實
信徒,其與戊○○間並無何互動,不會特別與戊○○聊天,甚或
會害怕戊○○而刻意躲避之情形下,實難想像C女
彼時二十三歲
荳蔻年華會自願與年已約六十歲之戊○○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等
由。因而論以戊○○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丁○○、甲○○
幫助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A女幫助犯強制猥褻罪,適用法
則,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㈦、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戊○○
犯如其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
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戊○○為聖○○寺之○○法師,
信徒眾多,且因推廣有機茶、有機農業之成效卓著而備受各界推
崇,
詎其不知珍惜清譽,未遵守佛教戒律,利用信徒對其尊稱「
上師」、「上人」之無上地位,指示其貼身侍者或曾與其進行性
交行為之丁○○、A女、甲○○、辛○○等人不斷代為物色年輕
貌美之信徒、職工、義工即被害人等,分別予以帶領進入其位於
聖○○寺開山法堂之專屬使用空間,供逞私慾,對諸被害女子造
成身心重大傷害,並因時間長期,被害人數眾多,嚴重
斲傷佛教
團體之形象,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
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未能坦
然以對,猶辯稱均係被害人等合意下所為,毫無悔悟之態度等刑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此乃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其違法。此
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