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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楊贊儒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王炳輝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陳麗玲       柯紫櫻(原名柯斾妤)       0000-000000H(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謝嘉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二六、二四六二四、二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戊○○有其事實欄所 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上訴人丁○○、甲○○有其事實 欄所載幫助強制性交及幫助強制猥褻之犯行,上訴人0000-00000 0H(下稱A女)、辛○○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強制猥褻之犯行, 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戊○○犯強 制性交二罪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及強制猥褻罪五罪刑,丁○○ 幫助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幫助犯強制猥褻二罪刑(戊○○及丁 ○○另犯強制及幫助強制罪部分,業據原審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 審上訴確定),甲○○幫助犯強制猥褻三罪刑、幫助犯強制性交 二罪刑,A女幫助犯強制猥褻罪二罪刑,辛○○幫助犯強制猥褻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上訴人蕭狄倫,原審顯係引用非本 案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顯然違法。㈡、原審認證人即警詢代號00 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0000-000000 A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0000-000000B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歐○○、賴○○等之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卻均以之作為有罪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又戊○ ○、丁○○及A女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為上訴 人等有罪之證據,亦顯然違法。㈢、檢察官未釋明證人即警詢代 號0000-000000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0000-0 00000G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0000-000000C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G女、00000000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H女、I女、歐○○,以及同案 被告丁○○、甲○○、A女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偵查中之陳述,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然違法。㈣、 戊○○另以:①戊○○是否曾表示捨棄對F男、H女、I女、歐 ○○等證人之詰問,以及該等證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無從再行調查之情形,原審俱未說明,逕採未經踐行交 互詰問程序之上開證人證述為判決之基礎,顯違採證法則。②原 審對於B女、C女、E女、G女、F男、H女、I女、歐○○、 賴○○、其他同案被告以及戊○○自己於警、偵、原審歷次之陳 述,以及與本案有關聯之證物,均未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亦未宣讀或告以要旨,顯有審判程序違背法 令。③戊○○所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除被害人等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原審逕採被害人等之片面陳述,而對上訴 人論罪科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④原判決認定戊○○利用其在 「聖○○寺」無人敢違抗之至高無上地位,而遂行其對B女妨害 性自主犯行,應構成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原判決認成立強制性 交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⑤依B女偵訊之供述,顯 然係因其相信因果,而非丁○○或戊○○當場施強暴脅迫。另B 女表達要離開即由丁○○帶離,顯然B女之身體行動是自由的, 並未受到限制。原審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⑥依C女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 甲○○於第一審之證言,顯見C女早知悉戊○○可能會對之猥褻 甚而性交之情事,對戊○○之撫摸或性交行為亦相當愉悅,則是 否已違反C女意願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戊○○究竟如何違 反C女意願,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⑦原審認定戊○○有手掐E 女胸部及強吻E女二次之行為,惟依照E女對於戊○○所為犯罪 行為之描述,可知其並無反抗。又據E女於第一審之證詞,戊○ ○應僅手掐E女胸部及強吻E女各一次之犯行而已,對此攸關犯 案情節輕重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⑧G女左手背有2×3公分紅腫之傷勢是否確由戊○ ○所致,原審未向G女及該醫院調查釐清,遽採有疑義之診斷 書作為不利證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⑨戊○○多是趁被 害人B女、C女、E女、G女不備之方式為之,且時間短暫,客 觀上未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故戊○○之行為究是該當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抑或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仍屬不明。又被害人並無外在行為表示反對或反抗之意思,戊 ○○難以得知其真正之意思,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戊○○之事證 ,未加詳細勾稽,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⑩原判決就戊○○ 對C女所犯二次相同犯罪情節之強制性交犯行〔即事實二、(二 )、3及4部分〕,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之相異刑 度,且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原 則之違法。㈤、A女、甲○○另以:依C女偵查中所述戊○○一 邊搓揉一邊問伊最近過得好不好,顯見戊○○未有強暴、脅迫之 行為。A女與甲○○自不成立幫助犯。原審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辛○○另以:①F男之證言內 容是由E女轉述得知,不能資為E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 引F男之證言為E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②辛○○僅是單純被利用與E女一同至該三樓房間與戊○ ○用餐,其後辛○○係遭丁○○支開,而至拉門另一側書房聊天 ,且於戊○○與E女獨處期間並無聽到E女呼救或其他異聲,辛 ○○無論事前、事中、或事後均不知戊○○對E女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故無幫助強制猥褻之故意以及幫助行為,原判決之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B女、C女、E女、G女、證 人F男、H女、I女、歐○○、證人即同案被告A女、甲○○、 丁○○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F男所述係其於案發當日與E女通話中,聽出E女異於平日 之驚恐害怕聲音,待與E女見面後,即陪同E女至派出所,後E 女並曾撥打一一三婦幼專線,翌日並與E女前往聖○○寺找辛○ ○查明事實之親身見聞案發後E女之精神狀態與處理經過,並非 僅係傳聞自E女所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 合。又原判決雖於理由壹、六內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被告『蕭狄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本件被告並無「蕭狄倫」其人,應 係文字誤繕之顯然錯誤,原審亦已於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裁定更 正刪除,有裁定書在卷可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交互詰問制度之主要目的,在辨 明證人供述之真偽,是如被告對於證人先前之證詞已予以肯認, 且與證人之證述相一致者,其待證事實既臻明確,該證據即不具 調查之必要性,縱使法院未當事人聲請傳喚為審判外陳述之 證人,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請傳喚證人F男、H女、I女、歐○○(見原審卷二第二 七至三四頁),審判長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戊○○答稱「沒有」,其辯護人則稱:「 如一0二年五月十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書狀所載(按即聲請 函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C女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信用狀況)」(見原審卷四第二八頁背面 、第二九頁)。顯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而可視 為捨棄詰問權,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再卷查,本件 戊○○、丁○○、甲○○、A女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 結證在卷,且其等與辛○○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分別轉換為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審判長因而於審判期日就有證據能力之 證人B女、C女、E女、G女、F男、H女、I女、歐○○、A 女、甲○○、丁○○等人之偵訊、審判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已賦予其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以事證 明確,未再傳喚上開各證人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戊○○於上 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或不當剝奪其詰 問權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審判期日之訴訟 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據, 及其他相關證據之調查,或有將數人之供述或數項證據之提示告 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但均載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或逐一提示令為辨識並告以要旨,或為單一之提示調查(見原 審卷四第七至十五頁),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簡便記載,當 事人及辯護人既了解知悉各項證據調查之內容,且無異議,復為 言詞辯論,自難謂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調查證據程序違 法,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㈣、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及 結證,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E女、G女、證人F男(E女 之男友)、H女(G女阿姨)、I女(聖○○寺比丘尼)、歐○ ○(聖○○○義工)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0000000000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一三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上開專線電話錄音光碟筆錄、 第一審勘驗戊○○與G女對話錄音光碟之筆錄及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筆錄,扣案之雙修佛像、圖卡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 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戊○○ 所辯其所為並未違反B女、C女、E女、G女之意願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證人丁○○、A女、王○○、宗○○、楊○○、江○ ○等於第一審及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戊○○有 利之證據,及證人戊○○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丁○○、 辛○○有利之認定,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所為論斷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單憑B女、C女、E女、G女指訴為 據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另就戊○○於原審之辯護人 聲請向○○○○○公司函調C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之 購物資料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調C女之父、母、 弟之勞工保險資料,何以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詳細敘明其理由 ,此核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 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至原判決援引證人賴○○及同案被告丁○○、A女、戊○○於 警詢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與理由內敘明賴○○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及未說明丁○○、A女、戊○ ○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對其他同案被告有證據能力,而有微 疵,然除去上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上開驗傷診斷書 關於G女左手背紅腫之記載,係G女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前往0 0000000醫院驗傷,原審認定與G女所述遭戊○○強拉她 手擁抱相符,而為G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自無所指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二十四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 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行 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 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 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 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 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 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 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又刑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須 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 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 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 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 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 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原 判決既認被害人B女、C女、E女、G女係因戊○○以其在「聖 ○○寺」的上師崇高地位,利用被害人等對其尊敬,先由丁○○ 邀約,或由A女、甲○○、辛○○分別帶同被害人,至戊○○專 屬之處所,而被害人等進入後因無法自由出入,且帶同之人均會 隨侍在側,或在緊鄰之空間,呼應戊○○需求,擔憂己身安危, 為求脫身,乃勉強配合,且戊○○對被害人如不順應指示,即以 上師地位不斷重複逼問、斥責怒罵、或強行推壓、強拉靠近己身 強行擁抱或告知因果惡業惡報為由,綜合前述之現場情境,該等 無形之脅迫手段,業已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之壓抑及恐慌,且足 以抑制被害人等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其等意願甚明。況被害人等 因戊○○之觸摸,身體呈嚇一跳、緊張、發抖、僵硬及遲疑推卻 等反應,則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戊○○自無法諉為不知。是戊○ ○對B女、C女、E女、G女所為,均違反其等之意願。而丁○ ○、A女、甲○○、辛○○在戊○○之示意下,帶領被害人等進 入上開專屬戊○○使用之空間,更在旁遊說營造戊○○至高無上 之地位企圖拉攏被害人,因而更加深被害人等之恐懼,使被害人 等在該不熟悉場域,發現戊○○對其等為上開犯行時,因尚有他 人在場,除藉身體僵硬發抖、口語拒絕或肢體推卻護衛避免遭戊 ○○碰觸侵犯外,為求己身安全而不敢明顯反抗、大聲呼救或逃 離現場,丁○○、A女、甲○○、辛○○等人,應可得預見或察 知被害人等之意志決定自由顯然已受壓抑,戊○○對各該被害人 所為均違反被害人意願,猶對正犯戊○○予以上揭助力之行為。 並敘明:⑴戊○○強行以舌頭撥開或伸入被害人嘴巴強行親吻、 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命被害人為其洗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 該等行為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戊○○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 之性慾,應屬強制猥褻行為;⑵戊○○令B女褪去上衣及外褲後 ,撫摸B女之胸部,進而將手伸入B女內褲內撫摸陰部並告知與 其性交不會懷孕,其意欲對B女進行性交並已著手實行,因戊 ○○起身到門外去接聽電話,B女乃趁機趕緊穿上衣服欲離開現 場,待戊○○接完電話後,見B女已穿好衣服,而未能得逞;⑶ C女自年少因迫於家庭因素缺乏父母照護,而不得不寄住在聖○ ○寺,並在禪寺開設之○○○○工作之女子,並非戊○○之忠實 信徒,其與戊○○間並無何互動,不會特別與戊○○聊天,甚或 會害怕戊○○而刻意躲避之情形下,實難想像C女時二十三歲 荳蔻年華會自願與年已約六十歲之戊○○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等 由。因而論以戊○○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丁○○、甲○○ 幫助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A女幫助犯強制猥褻罪,適用法 則,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戊○○ 犯如其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 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戊○○為聖○○寺之○○法師, 信徒眾多,且因推廣有機茶、有機農業之成效卓著而備受各界推 崇,其不知珍惜清譽,未遵守佛教戒律,利用信徒對其尊稱「 上師」、「上人」之無上地位,指示其貼身侍者或曾與其進行性 交行為之丁○○、A女、甲○○、辛○○等人不斷代為物色年輕 貌美之信徒、職工、義工即被害人等,分別予以帶領進入其位於 聖○○寺開山法堂之專屬使用空間,供逞私慾,對諸被害女子造 成身心重大傷害,並因時間長期,被害人數眾多,嚴重斲傷佛教 團體之形象,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未能坦 然以對,猶辯稱均係被害人等合意下所為,毫無悔悟之態度等刑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此乃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其違法。此 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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