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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雄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振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雄係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優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大公司 )及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優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優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源因避查稅而增 設,實際係同一家。被告於民國101 年年初,得知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招標「壓縮機 2ST 」機械採購(採限制性招標,指定廠牌日商日立)投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且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項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1標為限,然其為 求規避核三廠以議價方式減價而得以較高價錢得標,竟基於 意圖使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使員工製作投標相 關文件,而以優異公司於同年3月1 日、3月15日在核三廠參 與2 次投標,其中並以實際掌控經營之優大公司名義陪標, 企圖使招標單位誤認該二廠商係此無關而自由競標。核 三廠人員發現未得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等情,因認被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 嫌(優異公司、優大公司業經原審知無罪確定)。惟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 ㈠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如證據之 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 ,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核三廠對外公告系爭標 案之投標須知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並無公告將採取比 價、議價方式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知1家廠商或2家廠商 投標就開標結果有所不同,自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然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 第4 項定有明文;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 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 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 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同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 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 改為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 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序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54條第3 項所明定。因之,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 對於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已有規定若有2 家以上廠商投標, 依法進行比價程序;若僅有1 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 程序,此為參與限制性招標之廠商,瀏覽相關政府採購法規 所能了解之招標程序,應屬疑義。且衡諸常情,參與政府採 購之投標廠商,對於投標相關方式、資格,理應事先了解, 俾能順利完成參與投標之程序,被告身為優異公司負責人及 優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9頁), 並以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對於附加條 款之內容,亦應有所了解。參以附加條款載明:⒛決標原則 ⑴最低標 (1-1-1)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招標方式⑶ 限制性招標 (3-3)規定「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 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作為比價、議價之用」等旨( 見第一審卷第35、37頁),能否謂核三廠未公告系爭標案採 限制性投標,並公開徵求廠商,再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採 購?又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標案,以1 家廠商投 標或2 家廠商投標就開標結果有所不同,而無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故意,是否合於情理?均有疑義。原判決逕以核 三廠相關採購模式為被告所不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細心推求,自嫌率斷,難昭折服。 ㈡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 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 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 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 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 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 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 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 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 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為優異公司 負責人、優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姜林淑貞) ,以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416萬元之報價單,分別於101年3月1 日 、同年月15日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雖因核三廠認該 2 家公司似同一人或同一廠商及2 家公司之投標標封連號,而 經主標人(主持開標人員)當場宣布廢標。但政府採購法並 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等由 ,因認被告以實際經營而具有系爭標案投標資格之優異公司 、優大公司參與投標,難謂係施用詐術(見原判決第4、6頁 ,理由四之㈠、㈢)。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們實際的公司是優異,優大也是我的,……我們若是營 業額超過3 千萬,稅就要改成查帳,所以就乾脆再成立另外 一家。這兩家公司標單是我寫的。我太太沒有在公司做事。 後來是優異得標」(見他卷第29、30頁)等語;證人即核三 廠採購承辦人林盈志證稱:「(問:1家投標或2家投標何者 對你們價格較有利?)底價已在開標前先訂定好,只有1 家 投標,參考其價格,我們會重新訂定底價,這沒有一定的關 係,就算1 家投標,維持原底價對我們而言都是有利的,在 我們已經定好價格的情況下,廠商來投標,以本案來講,預 算430萬,我們只訂定410萬,假設其中1家投標400萬或 416 萬,就由400萬元得標,不用比價、減價,若只有1家獨家議 價,他投標400萬元,我們還會議價,這樣的情形1家投標就 可能比2家投標有利」、「(問:所以1家投標可能會比2 家 投標對你們有利?)對」、「(問:你們用限制性招標公開 徵選的程序,台電希望實際負責人是同一人的同一家還是實 質上、形式上不同負責人的不同家公司來投標?)我們希望 是實質上、形式上完全不同公司來投標,我們開放公開徵求 ,底價事先訂定,在開放市場公開互相競爭」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108頁背面、109頁正、背面)。倘以上供述各情均屬 無訛,則被告以其實際上掌控之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參與系 爭標案之投標,並決定填載優異公司、優大公司之投標價格 ,以優大公司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優異公司之投標金額,俾優 異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雖第1、2次投標均因故而宣布廢標, 既、未遂問題),則被告積極之參與投標行為已使核三廠 之招標程序,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得標價格可由被 告單獨控制,能否謂其未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造 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節省國庫支出之採購機 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尚非全 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原審未仔細勾稽說明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無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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