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雄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振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雄係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優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大公司
)及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優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優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源因避查稅而增
設,實際係同一家。被告於民國101 年年初,得知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招標「壓縮機
2ST 」機械採購(採限制性招標,指定廠牌日商日立)投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且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項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1標為限,然其為
求規避核三廠以議價方式減價而得以較高價錢得標,竟基於
意圖使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使員工製作投標相
關文件,而以優異公司於同年3月1 日、3月15日在核三廠參
與2 次投標,其中並以實際掌控經營之優大公司名義陪標,
企圖使招標單位誤認該二廠商係
彼此無關而自由競標。
嗣核
三廠人員發現未得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
等情,因認被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
嫌(優異公司、優大公司業經原審
諭知無罪確定)。惟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
按:
㈠
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如證據之
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
,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核三廠對外公告系爭標
案之投標須知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並無公告將採取比
價、議價方式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知1家廠商或2家廠商
投標就開標結果有所不同,自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然查政府採購法
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
第4 項定有明文;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
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
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
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同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
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
改為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
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序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54條第3 項所明定。因之,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
對於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已有規定若有2 家以上廠商投標,
依法進行比價程序;若僅有1 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
程序,此為參與限制性招標之廠商,瀏覽相關政府採購法規
所能了解之招標程序,應屬疑義。且衡諸常情,參與政府採
購之投標廠商,對於投標相關方式、資格,理應事先了解,
俾能順利完成參與投標之程序,被告身為優異公司負責人及
優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9頁),
並以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對於附加條
款之內容,亦應有所了解。參以附加條款載明:⒛決標原則
⑴最低標 (1-1-1)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招標方式⑶
限制性招標 (3-3)規定「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
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作為比價、議價之用」等旨(
見第一審卷第35、37頁),能否謂核三廠未公告系爭標案採
限制性投標,並公開徵求廠商,再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採
購?又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標案,以1 家廠商投
標或2 家廠商投標就開標結果有所不同,而無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
故意,是否合於情理?均有疑義。原判決逕以核
三廠相關採購模式為被告所不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細心推求,自嫌率斷,難昭折服。
㈡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
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
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
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
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
祇
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
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
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
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規定
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
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為優異公司
負責人、優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姜林淑貞)
,以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416萬元之報價單,分別於101年3月1 日
、同年月15日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雖因核三廠認該 2
家公司似同一人或同一廠商及2 家公司之投標標封連號,而
經主標人(主持開標人員)當場宣布廢標。但政府採購法並
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等由
,因認被告以實際經營而具有系爭標案投標資格之優異公司
、優大公司參與投標,
難謂係施用詐術(見原判決第4、6頁
,理由四之㈠、㈢)。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
「我們實際的公司是優異,優大也是我的,……我們若是營
業額超過3 千萬,稅就要改成查帳,所以就乾脆再成立另外
一家。這兩家公司標單是我寫的。我太太沒有在公司做事。
後來是優異得標」(見他卷第29、30頁)等語;
證人即核三
廠採購承辦人林盈志證稱:「(問:1家投標或2家投標何者
對你們價格較有利?)底價已在開標前先訂定好,只有1 家
投標,參考其價格,我們會重新訂定底價,這沒有一定的關
係,就算1 家投標,維持原底價對我們而言都是有利的,在
我們已經定好價格的情況下,廠商來投標,以本案來講,預
算430萬,我們只訂定410萬,假設其中1家投標400萬或 416
萬,就由400萬元得標,不用比價、減價,若只有1家獨家議
價,他投標400萬元,我們還會議價,這樣的情形1家投標就
可能比2家投標有利」、「(問:所以1家投標可能會比2 家
投標對你們有利?)對」、「(問:你們用限制性招標公開
徵選的程序,台電希望實際負責人是同一人的同一家還是實
質上、形式上不同負責人的不同家公司來投標?)我們希望
是實質上、形式上完全不同公司來投標,我們開放公開徵求
,底價事先訂定,在開放市場公開互相競爭」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108頁背面、109頁正、背面)。倘以上供述各情均屬
無訛,則被告以其實際上掌控之優異公司、優大公司參與系
爭標案之投標,並決定填載優異公司、優大公司之投標價格
,以優大公司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優異公司之投標金額,俾優
異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雖第1、2次投標均因故而宣布廢標,
乃既、未遂問題),則被告積極之參與投標行為已使核三廠
之招標程序,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得標價格可由被
告單獨控制,能否謂其未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造
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節省國庫支出之採購機
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尚非全
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原審未仔細勾稽說明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無可維持。
㈢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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