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 訴 人 廖裕倫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六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
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上訴人甲○○、乙○○相同
上訴意旨略為:甲○○購買K他命
,
乃純供自己施用,雖然後來約出A女(基本資料詳卷;本件事
發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並發生性交,實屬不相
干之二事,原審卻予混淆,逕認係為迷姦A女而購入K他命,顯
然不符合實情。
甲○○單獨上訴意旨另稱:A女縱然有施用系爭K他命之情,
但甲○○
祇是單純在場目睹,既未遞送,更無誘引,原判決遽將
上揭購入K他命之行為,認定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參與、
著手,
課以該重罪之共同
正犯刑責,自非允洽;尤以A女乃明知香菸之
內摻有K他命,仍「經思慮後自願」施用,根本無所謂係遭他人
加害而導致性自主意思受壓抑之情,原審卻不詳查,遽行將之歸
咎於甲○○,「尚嫌速斷」;退一步言,A女若因此有不能抗拒
性交之情,我等充其量僅屬乘機性交,尚非加重強制性交。
乙○○個別上訴意旨另謂:㈠、乙○○之所以提議由郭玉麟(
按此人業經判刑確定)電邀A女見面,係因A女喜歡郭玉麟,而
且前此已經和乙○○、郭玉麟有過性關係,甲○○尚無,故想製
造機會,也「讓甲○○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情分據甲○○、
郭玉麟供明,無非出於認為A女性觀念開放,且喜歡坐快車,而
甲○○之機車曾經改裝、較快,恰能投A女所好,進而願和甲○
○性交,絕非共謀以K他命迷姦,原審誤判,復未說明上揭二郭
所為有利於乙○○之供詞,如何不足採信,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失。㈡、其實,郭玉麟既未指明乙○○提議利用如何之方法,
促使A女與甲○○性交,且直陳A女吸食摻有K他命香菸(按俗
稱「K煙」)之行為,無關乙○○,而是郭玉麟或甲○○所轉遞
,則乙○○雖有製作「K煙」之作為,豈能逕認乙○○存有共同
引誘A女施用毒品之
犯意聯絡?何況A女係出於自願而和我等性
交,則施用毒品與性交二事,無具
因果關係,原判決予以不當連
結,顯然
錯誤。㈢、郭玉麟證稱:A女祇喝半瓶啤酒,吸「K煙
」二口,走路搖晃,感覺是「裝」的;又詳言,A女在和乙○○
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先跑過去坐在乙○○的大腿上,主動親乙
○○及抱乙○○的大腿,再牽著乙○○的手進去廁所,性交之際
,「沒有反抗,也沒有呼喊救命」等語,益見A女並非意識不清
,
縱有性交,未遭
不法侵害,原審竟為相反認定,復未充分說明
其不採納郭玉麟上揭有利於乙○○
證言之理由,同有採證認事錯
誤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存在。
惟查:
㈠、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
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
無庸為無
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堅訴:認識乙○○、郭玉麟之初,已明言
係國中三年級學生,後來亦告知甲○○,此次見面,被帶至郭玉
麟所租住之套房,郭玉麟拿摻有K他命之香菸給我吸食,不久「
想睡覺、沒力氣、人很累」,竟遭乙○○、甲○○以性器交合,
均「未徵得我同意」,我有反抗、說不要,甲○○沒有戴保險套
,不知有無射精,乙○○於將要射精時,強壓我頭逼迫口交,射
入我嘴,我絕無主動親、抱乙○○之動作,先前根本無與上訴人
等發生過性關係;郭玉麟證稱,我看見甲○○購買K他命,我問
乙○○「拿K他命,要幹嘛」,乙○○說「等一下找A女出來」
,約出A女,「目的就是要讓甲○○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聽
從乙○○提議,打電話邀約A女,A女在我住處有抽「兩口K煙
」,「妨害性自主部分,我承認是共犯」各等語之證言;甲○○
坦承:確有購買K他命,由乙○○將之摻入香菸,再由郭玉麟交
付A女施用,是郭玉麟先在床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我才在浴
厠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我承認沒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
被害人有喝酒、抽K煙,所以當時並沒有很清楚,(意識)有點
暈」,「我與郭玉麟在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時,發現手指沾血
,被害人沒有反應,我承認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乙○○直承
:確有將系爭K他命摻入香菸,由郭玉麟交給A女吸食,而邀約
A女相見,是我所提議,我有對郭玉麟說,如果由我打電話,A
女不會出來,但如果由郭玉麟打電話,A女就會答應,因為A女
喜歡郭玉麟,後來果然見面,在郭玉麟住處,由甲○○先和A女
性交,我再接手性交各等語之大部分
自白;A女之驗傷診斷書;
顯示案發現場核與A女所述相符之照片;(乙○○案發後之頭髮
送驗結果,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之
鑑定書);乙○○經測謊,顯
示就妨害性自主問題,呈否認不實反應之鑑定報告;衡諸郭玉麟
指述:A女喝下三五○西西罐裝啤酒三分之一,「就趴在床上」
,抽了二口K煙,直到要離開我套房,出門時,仍然搖搖晃晃,
意識不清,喝啤酒同時抽K煙,會感覺茫茫的乙情,可見A女之
性自主意思決定能力不健全;復
參諸A女堅稱:和上訴人等無深
交,「甚至連普通朋友亦稱不上」,下體流血等語,豈會自願、
合意、輪流與上訴人等性交,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
所載利用K他命遂行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
犯行。對於上訴
人等僅承認買K他命,製成「K煙」,提供A女吸食,
嗣各性交
,而
矢口否認犯加重強制妨害性自主之重罪名,所為略如其等上
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或避就之遁詞,不足採信,亦據
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A女坦言有看見乙○
○在桌前弄K他命,當場乙○○、郭玉麟都有施用;郭玉麟陳稱
因A女表示要抽菸,乙○○說無一般香菸,我才問A女要不要抽
「K煙」;衡諸系爭套房空間非大,A女祇吸一口即不繼續,為
A女供明在卷,當認A女知悉「K煙」,卻受誘施用。復載敘:
乙○○既提議約出A女,使與甲○○性交,又製作「K煙」,提
供A女吸食,嗣更參加輪流性交,自應認其對於全部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不因其未在旁鼓吹、督促
A女施用K他命,而免除部分刑責。尚說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依現有文獻及資料,並無
法判定施用愷他命,一定會發生減弱反抗能力、產生暈眩昏沉無
力等文,但亦析述「若處於夜間(晚上二十三時之後),甫工作
結束,同時飲用啤酒之情形,有可能會影響中樞神經,造成反應
相對較為遲緩、身體無力等語,是不
足憑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之
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
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
脅
迫、催眠術,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嗣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之
,情節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第二百
二十二條,作為加重強制性交(按「性交」一詞,係中性文字,
不涉法律評價,不同於「姦淫」具有貶抑之評價文義,無關風化
)罪行之一種。此
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
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
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
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
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
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
,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
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
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
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至於獲得對方同意,利
用藥劑,以促進或助益性事,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乃係當然。惟
該藥劑,倘屬管制之各級毒品,於誘惑供藥之場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七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此所謂引誘,
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
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
,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
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具體言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結果影
響其性自主決定能力,無論係增加性慾或降低性抗拒能力而性交
,皆成立此罪,因與上揭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強制性交罪。再者,上揭諸情,要與行為人
利用被害人自行、主動、非受引誘施用藥劑,自陷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田地,而對之性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乘
機性交罪情形,仍有不同。
原審秉持上揭法律見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
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均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
性交罪刑(甲○○係
累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合上述,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
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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