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劉唐淑珍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
上 訴 人 楊福順
蕭夏華
朱文展
陳俊德
楊光榮
黃宏榮
劉文雄
蔡明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一二
四三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劉唐淑珍、陳俊德、楊光榮、黃宏榮、劉文雄、蔡明
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劉唐淑珍、陳俊德、蔡明德因不服第一審分別
論處其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蔡明德為
累犯)各罪刑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劉唐淑珍、陳俊德上訴書狀雖稱:其
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及
宣
告緩刑;蔡明德上訴書狀雖稱:其為家庭之支柱,請求從輕
量刑各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
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
定刑度,且經裁量結果,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劉唐淑珍
、陳俊德之刑,及未就其二人宣告緩刑,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因認劉唐淑珍、陳俊德、蔡明德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其等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
論敘
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
二、原判決復以楊光榮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因認其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楊光榮向第一審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日期為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判
決誤載為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
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
稽之卷附資料,上開第一審判決
正本係
送達楊光榮所陳報之
居所「桃園縣○○○○○街○○巷○○號三樓」(見第一審
卷第五宗第一五七頁、第七宗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一六、一一七頁、楊光榮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三審上訴
聲明狀),由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之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見第一審卷第八宗
第一一五頁),原判決認該項送達合法,核無不合。
三、劉唐淑珍、陳俊德、蔡明德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對實體上事項為爭辯,而就原判決予以程序駁回,並未
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楊光榮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徒憑己見謂桃園縣○○○○○街○○巷○○號三樓係
其友人承租,其因準備農曆過年事宜,而搬離該居所,向該
處送達並不合法,該處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一○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收受後,翌(二十九)日其經友人通知而前往領取,
應以其實際收受之
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為爭辯,皆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陳俊德、蔡明德就此部分及劉唐淑
珍、楊光榮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陳俊德、蔡明德、黃宏榮、劉文雄提起第二審上訴
,係指摘第一審判決對其四人量刑過輕,原判決以其上訴書
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對其四人並無不利,
彼等此部
分上訴,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劉唐淑珍就此部分未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蔡明德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
審酌
,
附此敘明。
參、上訴人楊福順、蕭夏華、朱文展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蕭夏華、朱文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分別論處蕭夏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朱文展非法清除廢
棄物各罪刑;又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楊福順共同非法處理廢
棄物二罪、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一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楊福順、蕭夏華、朱文展否認犯罪之
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同
正犯姚銘峰之證詞,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證人呂金盾之證述為迴護楊福順之詞,不足
為有利楊福順之認定;楊福順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之㈡、㈣1
所載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楊福順、蕭
夏華有共同至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朱
文展有至事實欄一之㈣2 所載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楊福
順
聲請傳喚證人即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建宏、禹
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范綱明、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范僑耘,及聲請再傳喚呂金盾,皆無必要;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判決係綜合楊福順不利己
之供述、姚銘峰、證人即
共同正犯林信華、林振來、劉敏杰
、陳健輝、潘建宏、黃立霖、陳俊德、劉文雄、黃宏榮、劉
唐淑珍、證人童國明之證詞、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
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檢測報
告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楊福順有事實欄一之㈡、㈣1 所載
犯
行;復綜合楊福順、蕭夏華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
楊光榮、陳健輝、證人許泗淮、陳義忠、黃益祥之證詞、卷
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八
德巿公所環保衛生案件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楊福
順、蕭夏華有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又綜合朱文展不利己
之供述、證人童國明、陳俊德、蔡明德之證詞、卷附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朱文展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二)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蕭夏華、朱文展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另未就其二人宣告
緩刑,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二、楊福順、蕭夏華、朱文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
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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