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宋泊震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泊震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對未滿十四歲女
子為
強制猥褻二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對於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二罪罪刑部分
科刑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證明力,固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
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
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
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
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
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於
同一案件
內,若就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相互歧異之取捨,則其
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
難謂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援
引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伊於每星
期一及星期四下午六時三十分
迄七時許
期間,在安親班課後接受
上訴人個別輔導英文,上訴人坐在伊旁邊違反其意願而為撫摸胸
部及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二度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猥褻
犯行之證據資料。復說明甲女於應訊時年僅十二歲,距事發時間
已有一年以上,依其知能、經歷,就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
經過及主要事實,仍能清楚描述;且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並無
怨恨、仇隙,認甲女上開陳述應係本於親身被害經驗所為,且無
虛構事實、誣陷之動機及能力,甲女所為指述可信度甚高。另對
於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指摘甲女關於上訴人自何時起、以何方法、
猥褻時間長短等證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等情,亦說明甲女遭上
訴人強制猥褻多次,每次位置、方式及時間長短本有不同;其陳
述亦可能因提問者之提問方式、語意不同而有差異。縱甲女前後
所述稍有出入,以其智識尚未臻成熟,就相關細節未能清楚記憶
、陳述,亦符常理。況其歷次關於上訴人撫摸其胸部、下體等主
要事實之指述尤無不合等詞,
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八至十
頁、第十一至十二頁)。惟就甲女指述上訴人其他於一○一年五
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等
六次於相同地點、方法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卻又認甲女於警詢及
偵、審所為指述,有「幾乎」或「每次」接受上訴人個別輔導均
遭猥褻之差異(卷查甲女於警詢中陳稱五月三日、二十一日因病
請假或未留下輔導;偵查中則陳稱有一次有事,另有一、二次未
留下輔導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審卷則查
無此部分相關之陳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依甲女所述,扣除五
月三日、二十一日部分。原判決認甲女上開指述前後不一,與卷
證內容似亦有不合),質疑甲女所述關於上訴人上開六次犯行部
分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二十頁),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
有罪之
科刑判決,另
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判決就甲女於相同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竟有截然不同之評價、取捨,復未說明
其取捨、評價之理由,其採證自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㈡、
鑑
定意見乃
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
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
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
鑑定意見之拘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同年六月四日二次強制猥褻犯行,除依憑甲女之指述為主要認
定依據外,另以
證人即甲女母親乙女(姓名、年籍詳卷)、祖母
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六月四日個別輔導
後返家,於是日晚間,即向丙女表達跳樓輕生之念;翌(五)日
上午,更出現拒學情形,經乙女追問,甲女泣訴遭上訴人猥褻後
始知其情。第一審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甲
女表示跳樓自殺之心理因素與其遭猥褻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及
甲女指述遭他人猥褻之可信性各節進行鑑定。依該院一○二年五
月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精神鑑定書結
論記載:「(甲女)產生自殺心理與遭他人不法猥褻
彼此之間應
有關聯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惟查,上開
鑑定報告五、門診經過⒋⑴另載:「案主(甲女)否認有自殺行
為,表示『自殺』一說是外祖母誤解意義,因為案主向外祖母敘
述不想去上課,外祖母回答不然去跳樓,案主回答那去四樓,認
為與案外祖母對話過程是在開玩笑,沒有跳樓自殺的想法或意念
」云云(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如果
無訛,跳樓輕生之說與其遭
受猥褻之間是否存有關聯性,即
堪質疑;而甲女當時年僅十餘歲
,對於女孩、女人之胸部功能皆表示不知道,對性器官的功能亦
僅知悉是上廁所之用(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其遭上訴人撫摸胸
部及下體二次,即萌輕生之念,是否與當時之認知相當?
亦殊值
研求;是前揭鑑定結論仍存有疑義,原審逕以上開鑑定結論而為
論斷,置上開鑑定經過於不論,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是否與一
般
經驗法則相符,併有可議之處。㈢、又鑑定係藉鑑定人在專業
領域上之智識、經驗、技術或能力,提供對於
待證事實之判斷意
見,使有助於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之認定。鑑定人對於專業領域上
判斷之意見證據,乃植基於其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某種過
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故鑑定意見之形成,其試驗、操作
或推論過程是否具有瑕疵,仍非不能檢驗其
憑信性。本件鑑定機
構凱旋醫院依社工師會談、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專科醫師
完成鑑定等程序,就甲女之發展史、行為觀察及會談(含甲女及
乙女)、測驗(台灣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人臉記憶力測驗、
兒童壓力事件反應量表、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引用甲女於
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同院所作測驗〉)等各項目取得資料後,
就甲女證詞之可信性進行鑑定。依鑑定書之記載,甲女在測驗上
之表現,智力表現與同齡者並無明顯落後、(一○二年三月四日
測驗前)近二週沒有明顯憂鬱情緒反應、近七天無相關壓力症狀
反應,鑑定結論則認:「不排除將來可能會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
(PTSD)之相關行為反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另甲女
於一○一年六月五日事發後,同年月十八日即經凱旋醫院醫師轉
介同院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結果,亦認:「綜合此次衡鑑結果,
未發現足夠資料支持個案可能有PTSD之症狀傾向」(附於偵查卷
內密封袋內)。依凱旋醫院上開心理衡鑑結果,甲女於事發後至
測驗前近九個月期間似均未出現任何壓力創傷症狀。則甲女在客
觀上既未出現身心症狀可以
佐證確有遭遇性侵害之創傷,在評價
其證詞之可信度時,自應有更嚴謹之論理說明,並排除其他可能
性後,始能完整推斷而無合理懷疑。然鑑定意見僅依據乙女於會
談時提及甲女於六月四日晚間曾表示跳樓自殺想法;及甲女依會
談、測驗結果,具有完整理解、及清楚表達、描述事件經過之能
力,卻對於猥褻事件之相關細節與影響表示「不知道」,且轉移
話題至牆上時鐘秒針等反應,即認:「甲女否認自殺想法,『有
可能』是在逃避說明事實,以免引起恐懼、害怕情緒。產生自殺
心理與遭他人不法猥褻彼此之間應有關聯性」、「『推測』甲女
有能力描述事件發生經過,但目前有逃避說明疑似性猥褻事件之
傾向」、「其原因不可能是未經歷猥褻事件而無法詳細說明」等
語。然上訴人一再辯稱甲女因程度不佳、學習表現無法跟上進度
、輔導過程注意力不集中、屢次忘記帶課本而遭其以嚴厲語氣要
求認真學習,過程中屢有哭泣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
四頁)。
參諸證人即甲女安親班老師陳○靜證稱:甲女跟其他同
學的程度稍微差了一點。印象中有一次上訴人很生氣把甲女帶下
來,抱怨說甲女程度一直都沒辦法起來。那次之後甲女有哭,我
跟甲女說你都不認真上課,老師不想幫你輔導了。甲女有時候下
課下來會哭,說單字背不起來會被老師罵。上訴人抱怨甲女英文
單字都背不起來,一直教還是背不起來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宗第
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正、反
面)。另乙女亦陳稱:報警當天早上甲女鬧情緒,說他睡不飽、
功課很多,英文背不好。甲女與妹妹在同一家補習班,妹妹回家
都會說姐姐在學校有哭,○○老師也會跟我說甲女今天有哭,是
因為英文老師說她單字背不好。甲女會跟我說她不要補習,我問
她為什麼,她說她背不好,不要補。甲女是在我們強迫下繼續補
習的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背
面)。又凱旋醫院上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心理衡鑑報告,亦認
:「個案認為功課壓力讓自己很煩惱,建議進行親職衛教協助個
案和父母處理個案之功課壓力問題」等詞。則甲女於一○一年六
月四日晚間向丙女提及跳樓自殺想法、
翌日出現哭泣、拒學等現
象,與其沈重之功課壓力有無關聯性?倘甲女上開自殺想法、哭
泣、拒學等現象無法排除與功課壓力相關,則其陳述遭上訴人強
制猥褻,仍否評價具有可信性?凱旋醫院就上開卷內證據既未能
一併採酌,其鑑定過程所憑資料是否完整、鑑定結果是否可信,
自非無疑。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已於原審質疑鑑定報告之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非不能就上開疑點,命凱旋醫院再為補充說
明,或囑託其他機關另行鑑定,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在未進一
步究明之前,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嫌速斷,自屬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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