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
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
,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
提。而緩起訴與
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
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
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
期間內
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
官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
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
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
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
再社
會化及犯罪之
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
訴訟制度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
猶豫制度。倘上開
更犯之罪,
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
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
,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
目的性
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
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
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
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
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分別
諭
知不受理。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
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
)之
另案刑事案件(即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嗣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進華犯罪為由,判決無罪(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及
原審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確定在案,不能證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認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提起本件公
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不受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
係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五日屆滿,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毒偵字第3601
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100年度毒偵
字第3601號卷第80頁)。檢察官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再行起訴,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
同檢察署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桃檢秋敬102撤緩毒偵52
字第075556號函在卷
可考。起訴時緩起訴期間已經屆
滿,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而依同條
第一款
諭知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主張上開得撤銷緩起訴處
分,不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更犯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其要
件等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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