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川
選任辯護人 黃軍達
律師
被 告 廖文圳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廖姚粧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及廖姚粧
偽證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
心證理由。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
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ꆼ、廖文川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
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
共同被告劉敏惠
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自無告知得
拒絕證言之問題,故其
具結應
屬有效。原審逕認廖文川於該案第一審所為之證言不生具結效力
,自有判決不載理由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ꆼ、前案第一審法官
雖未具體向廖文川宣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
百八十一條之條文,但依其所告知之內容本質上即有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含義。且關於
緘默權之告知,實務上之處理亦未明確
說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規定。原判決未
審酌及此,
乃屬判決違背法令。ꆼ、前案第一審法官雖未具體向廖文圳、廖
姚粧宣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條文,但綜合其前後之
陳述應認為已實質踐行相關告知義務,本質上已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之含義。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其等具結不生效力,自
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
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
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
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
之法定
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
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
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
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
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
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
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依卷
內資料
所載,廖文川、廖文圳係親兄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廖文圳、廖姚粧係配偶關係,前案共同被告劉敏惠則為廖姚粧之
弟媳,是廖文川與廖姚粧
暨廖文圳、廖姚粧與劉敏惠乃分別為二
親等之姻親關係。又廖文川因恐其名下之房屋遭其子廖○男
聲請
強制執行,遂囑託廖文圳尋覓人頭以辦理該不動產之虛偽登記,
廖文圳則透由廖姚粧出面遊說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
供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轉交廖文圳,廖文圳取得上開證件及廖
文川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委
請杜正文代辦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以所有權買賣原因移轉予劉
敏惠之不實事項,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
所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腦紀錄
準
公文書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三人與劉敏惠、杜正文所
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為前案之共同被告
等情。故廖文川、廖文圳、廖姚
粧於前案審理時,不僅均係被告身分,
彼此間更具有
上揭之旁系
血親、配偶或姻親關係,另廖文圳、廖姚粧與共同被告劉敏惠亦
具前述之姻親關係,則廖文川於前案一00年十一月七日審理,
及廖文圳、廖姚粧於前案同年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
分
傳喚到庭,法院命其等具結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
,始屬適法。惟經原審
勘驗上開二次庭訊之錄音光碟結果,前案
法官固曾以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係被告身分,詢問是否願意
作證,並於其等表示同意後,告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並
請其等朗讀證人結文後簽名。然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確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
,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正、背面)。則原判
決以前案法官就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在各該次證人具結程序
之上開瑕庛,認廖文川等三人尚無法完全明白具結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上開保障證
人權益規定意旨,乃認其等
具結不生合法效力,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
構成要
件不符,而為對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有利之認定,尚無不合
。至廖文川雖與劉敏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血親或姻親關係,然廖文川既係與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血親或
姻親規定之廖文圳、廖姚粧及劉敏惠共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其證
述內容即與廖文圳、廖姚粧均屬相關,自無所謂僅關於劉敏惠之
事項為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之可言。此觀諸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其
虛偽證述:「(問:你認不認識劉敏惠這個人?)這個人我不認
識,是廖文圳直接把劉敏惠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的。」等語,
亦涉及廖文圳自明,故尚難僅以廖文川與劉敏惠並無上開血親或
姻親關係,遽認法院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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