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黃裕元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
上 訴 人 曾義記
李龍溪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裕元、曾義記部分
之
科刑判決,及
諭知上訴人李龍溪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李龍溪
、黃裕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刑,及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曾義記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
累犯,想像競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ꆼ、黃裕元:ꆼ原判決所依憑之
證人即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暉,於第一審係證述其僅懷疑曾義記
所載運之土壤為廢棄物,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即於
事實欄認定曾義記所載運、傾倒於苗栗縣○○鎮○○段○○○地
號土地(下稱八0一號土地)之黑土為廢棄物,自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ꆼ原判決就黃裕元與李龍溪、曾義記如何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並未詳加敘明,及認定黃裕元就曳引車司機載運之
土方為廢棄物有所認知,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乃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ꆼ本件回填工程確實由李龍溪讓與蔡○發承攬,除
有工程合約書外,證人李○於警詢中亦證稱蔡○發曾與其接洽欲
將上開工程轉讓,原審漠視上開
書證及李○之證詞,自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法。ꆼ、李龍溪、曾義記:ꆼ依內政部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二六二號函,可
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
處理者,亦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始得
認定為廢棄物。原判決認一般事業廢棄物縱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
所規定之內容物,亦須經相關機關核准或許可規定辦理再利用始
可以非廢棄物視之,與前開函示見解不同,原審不適用前開函示
,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ꆼ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顯示曾義記所駕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曳引車曾經過該路口監視器,而通聯記錄亦只能證明
曾義記有與李龍溪或他人聯絡之事實,無從證明曾義記所駕之曳
引車上有無載運物品?若有,係何物品(營建土石方或廢棄物品
)?又為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何類廢棄物?有無傾倒於八0一號
土地?原判決僅依該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遽認曾義記於一00
年九月十四、十五日受不詳之人委託,至不詳地點載運廢棄土方
至
上揭八0一號土地傾倒,顯違
刑事證據法則。ꆼ原判決僅依憑
黃裕元於第一審之
供述證據,認定李龍溪從一00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每日約收集七至八台貨車廢棄土方,然該
供述證據並無從證明傾倒之物品究為何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何類廢棄物?其採證亦有違
證據法則。ꆼ李龍溪於一00
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九一一、九一二號土地)回填工程轉讓予蔡○發,因工程
未如期進場施作,須向苗栗縣政府
聲請展期,為圖便利,蔡○發
乃以李龍溪名義申請展延,尚無違
經驗法則,原審顯未慮及上開
便宜措施。另李龍溪基於其曾為本工程申請人及黃裕元為其友人
之友誼,而到現場關心,亦未違經驗法則,原審未慮及上開因素
,推測李龍溪實際上仍參與工程運作,顯違經驗法則。ꆼ原審對
於本件土方是否業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
,及曾義記載運之土石與李龍溪收集之土石有無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等方式處理,而符合「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均未予調查,乃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ꆼ依證人即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負
責人張○鴻於原審之證述,土資場有權審核客戶所填載之「土石
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是否相符(日期、米數、品名、車號是否
正確),再予以核章,亦即縱使曾義記事先填載福宏公司之「土
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仍無從表徵係由福宏公司出具之證明
單,且此對福宏公司亦無損害可言,原審認可表示福宏公司所出
具之「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及足生損害於福宏公司,自
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契合之違法云云。
惟按:ꆼ、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黃裕元、曾義記、李
龍溪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證,證人黃○暉、嚴○宗、呂○丹、嚴○
常(以上三人係九一一、九一二號土地共有人)、黃○峰(峰林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淦(與曾義記同時
為警查獲之
另輛曳引車駕駛)、張○鴻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
證言,佐
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一00年八月三日府農農
字第○○○○○○○○○○號、一00年九月八日府農農字第一
000一八三四八0號函、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府農農字第一0
一0二一七九七0號函附之申請案卷宗、福宏公司土石方再利用
處理證明單、檢察官
勘驗現場之
履勘筆錄及照片等證據,
暨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證人蔡○發於警詢中之陳述,何以不足資為李龍
溪有利之認定,俱予說明審認、論駁
綦詳,所為論斷悉有卷證資
料
足憑,且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摒棄蔡○發之證言,雖未併予說明證人李○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李龍溪與蔡○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不足採信之理
由,而有微疵,然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內
營字第○○○○○○○○○○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公告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
容物固包含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
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
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ꆼ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ꆼ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
分類處理場。ꆼ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
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
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龍溪、黃裕元在八
0一地號土地上所收集之土方為含有磚石、水泥塊之廢棄土方。
而曾義記所傾倒之土方,為外觀灰黑色,並呈濕軟、不規則狀之
廢污泥,乃屬於事業廢棄物。李龍溪、黃裕元收集之廢棄土方,
曾義記傾倒之廢棄土方,既無經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再利用,又無
向主管機關事先聲請或事後報備,自屬係廢棄物。是李龍溪、黃
裕元等二人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與曾義記從事廢棄物清除,
並非依上開管理方式辦理
等情。又卷查,本件於上開土地內傾倒
回填之土石等廢棄物,除磚塊、土方、石頭外,尚混雜有塑膠塊
、玻璃及廢木材等物在內,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
可稽(見第五二五七號
偵查卷二第二一、二二頁)。故本件廢
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
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李龍溪等上訴
意旨以本件土地上所傾倒回填之土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亦未污染環境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
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
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
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
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
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
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
,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敘明本
件福宏公司雖將空白之「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交給客戶,
但需客戶購買載運土方後,始填載「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
一情,
業據證人張○鴻於原審證述,是曾義記既未曾載運福宏公
司之土方,即不得在該「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填載,故曾
義記自行於該證明單填載日期、品名及車號等文字後持以行使,
已足生損害於福宏公司等情,乃論處曾義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俱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論斷,並無其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
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情形。ꆼ、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
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
訴人等三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且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
記載,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曾義記、李龍溪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二第三五頁背面)。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
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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