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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黃裕元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 訴 人 曾義記       李龍溪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裕元、曾義記部分 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李龍溪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李龍溪 、黃裕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曾義記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想像競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ꆼ、黃裕元:ꆼ原判決所依憑之證人即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暉,於第一審係證述其僅懷疑曾義記 所載運之土壤為廢棄物,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即於 事實欄認定曾義記所載運、傾倒於苗栗縣○○鎮○○段○○○地 號土地(下稱八0一號土地)之黑土為廢棄物,自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ꆼ原判決就黃裕元與李龍溪、曾義記如何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未詳加敘明,及認定黃裕元就曳引車司機載運之 土方為廢棄物有所認知,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乃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ꆼ本件回填工程確實由李龍溪讓與蔡○發承攬,除 有工程合約書外,證人李○於警詢中亦證稱蔡○發曾與其接洽欲 將上開工程轉讓,原審漠視上開書證及李○之證詞,自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法。ꆼ、李龍溪、曾義記:ꆼ依內政部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二六二號函,可 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 處理者,亦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始得 認定為廢棄物。原判決認一般事業廢棄物縱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 所規定之內容物,亦須經相關機關核准或許可規定辦理再利用始 可以非廢棄物視之,與前開函示見解不同,原審不適用前開函示 ,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ꆼ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顯示曾義記所駕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曳引車曾經過該路口監視器,而通聯記錄亦只能證明 曾義記有與李龍溪或他人聯絡之事實,無從證明曾義記所駕之曳 引車上有無載運物品?若有,係何物品(營建土石方或廢棄物品 )?又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何類廢棄物?有無傾倒於八0一號 土地?原判決僅依該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遽認曾義記於一00 年九月十四、十五日受不詳之人委託,至不詳地點載運廢棄土方 至上揭八0一號土地傾倒,顯違刑事證據法則。ꆼ原判決僅依憑 黃裕元於第一審之供述證據,認定李龍溪從一00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每日約收集七至八台貨車廢棄土方,然該 供述證據並無從證明傾倒之物品究為何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何類廢棄物?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ꆼ李龍溪於一00 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九一一、九一二號土地)回填工程轉讓予蔡○發,因工程 未如期進場施作,須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展期,為圖便利,蔡○發 乃以李龍溪名義申請展延,尚無違經驗法則,原審顯未慮及上開 便宜措施。另李龍溪基於其曾為本工程申請人及黃裕元為其友人 之友誼,而到現場關心,亦未違經驗法則,原審未慮及上開因素 ,推測李龍溪實際上仍參與工程運作,顯違經驗法則。ꆼ原審對 於本件土方是否業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 ,及曾義記載運之土石與李龍溪收集之土石有無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等方式處理,而符合「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均未予調查,乃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ꆼ依證人即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負 責人張○鴻於原審之證述,土資場有權審核客戶所填載之「土石 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是否相符(日期、米數、品名、車號是否 正確),再予以核章,亦即縱使曾義記事先填載福宏公司之「土 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仍無從表徵係由福宏公司出具之證明 單,且此對福宏公司亦無損害可言,原審認可表示福宏公司所出 具之「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及足生損害於福宏公司,自 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契合之違法云云。 惟按: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黃裕元、曾義記、李 龍溪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證,證人黃○暉、嚴○宗、呂○丹、嚴○ 常(以上三人係九一一、九一二號土地共有人)、黃○峰(峰林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淦(與曾義記同時為警查獲之 另輛曳引車駕駛)、張○鴻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佐 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一00年八月三日府農農 字第○○○○○○○○○○號、一00年九月八日府農農字第一 000一八三四八0號函、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府農農字第一0 一0二一七九七0號函附之申請案卷宗、福宏公司土石方再利用 處理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履勘筆錄及照片等證據,暨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證人蔡○發於警詢中之陳述,何以不足資為李龍 溪有利之認定,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所為論斷悉有卷證資 料足憑,且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摒棄蔡○發之證言,雖未併予說明證人李○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李龍溪與蔡○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不足採信之理 由,而有微疵,然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內 營字第○○○○○○○○○○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公告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 容物固包含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 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 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ꆼ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ꆼ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 分類處理場。ꆼ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 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 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龍溪、黃裕元在八 0一地號土地上所收集之土方為含有磚石、水泥塊之廢棄土方。 而曾義記所傾倒之土方,為外觀灰黑色,並呈濕軟、不規則狀之 廢污泥,乃屬於事業廢棄物。李龍溪、黃裕元收集之廢棄土方, 曾義記傾倒之廢棄土方,既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再利用,又無 向主管機關事先聲請或事後報備,自屬係廢棄物。是李龍溪、黃 裕元等二人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與曾義記從事廢棄物清除, 並非依上開管理方式辦理等情。又卷查,本件於上開土地內傾倒 回填之土石等廢棄物,除磚塊、土方、石頭外,尚混雜有塑膠塊 、玻璃及廢木材等物在內,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第五二五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二二頁)。故本件廢 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李龍溪等上訴 意旨以本件土地上所傾倒回填之土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亦未污染環境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 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 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 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 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 ,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敘明本 件福宏公司雖將空白之「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交給客戶, 但需客戶購買載運土方後,始填載「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 一情,業據證人張○鴻於原審證述,是曾義記既未曾載運福宏公 司之土方,即不得在該「土石方再利用處理證明單」填載,故曾 義記自行於該證明單填載日期、品名及車號等文字後持以行使, 已足生損害於福宏公司等情,乃論處曾義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俱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論斷,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 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情形。ꆼ、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 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 訴人等三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 記載,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曾義記、李龍溪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二第三五頁背面)。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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