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王志允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王志允與廖秋桂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
所定之家庭成員。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以拳頭毆擊
廖秋桂頭部,並接續拉扯其頭部撞擊牆壁,致已達高度酩酊
酒醉之廖秋桂因而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左顴部及耳前擦挫傷
、左側熊貓眼併眼結膜出血、流鼻血、前額及兩側顳部瀰漫
性出血及臚內鬱血之身體傷害,並造成廖秋桂腦震盪而誤吸
入胃內容物發生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較重於第一審之
有期徒刑10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暨
論罪科刑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依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四所載可
知,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除當日飲酒導致外,主要
原因
乃因上訴人有酒精中毒之病情,而酒精中毒亦屬於廣義
精神疾病之一種,在飲酒及原已存在之酒精中毒病情
等情況
下,方導致本案發生。原審未察,逕自適用刑法第19條第 3
項規定,適用法則及採證均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犯罪之成立,以行為具備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與
有責性,
始足當之。而
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判
斷犯罪有責性要件之一,倘行為人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實現合於構成要件之
法益
侵害事實且屬違法之行為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可主張無責任能力
不罰,或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其刑。惟
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
故意或
過失行為自行招致者,亦即行為人於先前之原因設定階段有
完全之責任能力時,在此自由意思狀態下,出於實現特定犯
罪之故意或可預見一定法益侵害之事實,而自陷於無責任能
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導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且屬違法之
行為時,即屬
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再判斷行為人之精神狀態,
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醫
院之鑑定報告
祇屬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中之一種,
易言之,
事實審法院除鑑定報告外,仍須就卷內存在之各項
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乙、二、㈡說明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
2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認「102年2月27日下午本案發生時
,王員(指上訴人)因大量飲酒後酒精中毒導致記憶力障礙
狀況下,發生家暴傷害王妻致死;其
精神障礙是因酒精中毒
所引起,致王員在案發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可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中
毒引起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然衡諸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前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傷害之故意,且飲酒之初,係在自由意志狀態下自行
飲酒,而案發前上訴人屢因酒後毆打廖秋桂,經廖秋桂分別
於101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2 次(原判決誤載其中1次為
同年月30日),撥打家暴專線向基隆市家暴中心求援等情,
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 份為憑,甚且上訴人於
偵查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屢次酒後毆打廖秋桂之情,益徵上
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廖秋桂共同飲酒之前,能預見其酒後毆打
廖秋桂之事實發生,仍與廖秋桂共同飲酒,
堪認上訴人酒後
受酒精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乃上訴人過失自行招致,屬原因自由行為,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不罰、第2 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
俱有
上揭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上開鑑定報告雖認上訴人有
酒精中毒情形,然上訴人自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
迄至原
審審理時,其陳述除對案發過程以沒有印象回應外,其餘皆
能針對問題詳細回答,並無因原已存在之酒精中毒而有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並有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
之情,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
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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