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游登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定上訴人游登波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冒用豐詣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豐詣公司)及其負責人鍾惠洲之名義申請外勞
,而偽造申請外勞所需之
私文書並持向台中市勞工局行使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
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人被訴偽刻「豐詣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鍾惠洲」之大小章各一顆並偽造印文,涉有偽
造印章、印文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
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階段行為之
包括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
取捨論斷之
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ꆼ、鍾惠洲一再陳稱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間即已終止委託上訴人引進外勞,原判決則以一○一
年四月間因上訴人與鍾惠州討論引進或不引進外勞,費用該
如何計算,並參
證人柯彥勳之證述,才認定該時鍾惠洲才終
止委託引進外勞。然上訴人對於鍾惠洲是否配合上訴人同意
引進後轉出此節,並未詳加調查。依ꆼ鍾惠洲固一再表示未
同意配合上訴人引進外勞後轉出,惟證人任
乃建證述陪同上
訴人前往豐詣公司時,曾見聞柯彥勳與鍾惠洲爭執,柯彥勳
提到:中間登報、管銷費用沒有多少錢給人家就好了,為何
要為了這些錢而拖拖拉拉…為什麼答應人家一直到引進來再
轉出等語。ꆼ鍾惠洲亦不否認有因費用及引進後轉出等事與
柯彥勳發生爭執,且上訴人與鍾惠洲均不否認曾針對引進或
不引進外勞,及相關費用如何計算等問題進行討論。ꆼ證人
游筱芬亦證述:有聽父親說豐詣公司為了節省費用,所以把
外勞轉出去等語,及證人柯彥勳證述:「叫我們要配合東方
獅公司(即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下同)」、「因鍾惠洲大
致模糊的跟我說,仲介公司要我們與他們配合這件事」等語
,倘鍾惠洲確實已終止引進外勞之委託,又何以會同意配合
上訴人的公司?ꆼ倘依原判決所認定一○一年四月鍾惠洲已
終止契約,更知悉上訴人
持有豐詣公司之大小章,則鍾惠洲
何以不於終止後取回相關印鑑?如
兩造間未有信任關係,為
何又於一○一年六月間委託上訴人前往勞工局說明?ꆼ證人
張妙芬亦證述:對於鍾惠洲有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請伊以
電話告知東方獅公司蔡小姐,決定停止外勞申請一事,伊沒
有印象等語。ꆼ鍾惠洲一再表示未授權上訴人刻製印章,然
經原審調查認定與事實不符,是鍾惠洲之
告訴內容,是否可
採,已有疑義。鍾惠洲是否確實有同意引進外勞後轉出之事
,
即非無疑,原審未針對此節進行調查,自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ꆼ、原判決對於證人游筱芬、任乃建、
張妙芬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ꆼ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豐詣
公司負責人鍾惠洲、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之東方獅公司員工
蔡妙玲、豐詣公司廠長柯彥勳、證人即越南籍外勞A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遭轉換之新雇主新銓鎰公司
負責人林江遠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
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外國人名冊、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
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A女及另名
外勞HOANG QUOCANH (中文名:黃國英)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上訴人所提由豐詣公司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准
予變更登記函、工廠登記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產品照片、鍾惠洲身分證影本、
勞工退休金收據、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被保險人名冊、
聯絡單;上訴人為豐詣公司申請招募外勞過程中所取得之經
濟部工業局審議外勞人數建議函、求才登記證明書、聘僱國
內勞工名冊、求才登報、聯絡單、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
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並敘明:ꆼ上訴人既坦承曾與鍾惠洲就「引進」或「不引進
」外勞之問題進行討論,並
參酌鍾惠洲、柯彥勳均證述因豐
詣公司內容,已決意終止引進外勞等語,足認鍾惠洲於一○
一年四月外勞尚未進入台灣時,並未同意委由上訴人繼續辦
理外勞申請手續。ꆼA女入境台灣後,隨即被安置在新銓鎰
公司,不僅未曾與豐詣公司接觸,上訴人亦未將A女入境之
事通知豐詣公司,此核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賦予雇主於外國人
入境後有通報、生活照顧,及為配合
主管機關稽查而有檢附
、填載資料並確實執行等義務相違,衡情雇主殊無可能對其
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境之事完全不知情。益徵上訴人確實知
悉豐詣公司已終止僱用外勞,方
故意隱瞞鍾惠洲其以豐詣公
司之名義聘僱A女,並於A女入境後立即擅自變更A女之工
作地點,將A女安置在新銓鎰公司,是上訴人辯稱有經鍾惠
洲同意引進外勞云云,
顯有違常,不足採信。ꆼ證人任乃建
並未參與本件外勞申請之過程,係在上訴人引進外勞後之一
○一年六月中旬才知曉此事,且多係經由上訴人一方轉知,
對本件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多係推測之詞,因認不足採取;
證人即東方獅公司客服人員游筱芬證述其並未直接通知豐詣
公司,是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自行聯繫,因認其所為證
述內容,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妙芬固證述其對
鍾惠洲有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請其電話通知東方獅公司終
止外勞申請乙事已無印象,惟並無證據證明張妙芬曾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間通知東方獅公司不再申請外勞,是鍾惠洲主張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豐詣公司不再申請
引進外勞,顯乏其據。ꆼ鍾惠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
具之委託書,係因豐詣公司並無引進外勞,鍾惠洲對於事發
過程完全不瞭解,且因外勞引進後,發生外勞逃逸及外勞
申
訴等問題,豐詣公司始委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說明,自難以
此認為上訴人係在取得鍾惠洲之同意下才引進A女
等情。其
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理由
未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證人游筱芬之證
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上訴人,非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原
判決未予採認,自合於證據法則;證人柯彥勳固證述:因鍾
惠洲大致模糊的跟伊說,仲介公司要伊等與他們配合這件事
等語,然綜合其前後陳述,柯彥勳並非證述鍾惠洲要求其配
合仲介公司之要求,而係鍾惠洲告知其上訴人有於一○一年
六月九日致電豐詣公司,要求豐詣公司配合等情,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顯係任意摭拾柯彥勳之片斷證述,而曲解證
人證
述之全部意旨。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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