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曾文星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文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
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為詳實之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
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
令。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
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
「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
四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下稱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接獲陳
○ꆼ電話通知後,於同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所示
「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稱八月
二日〉上午十時許「開標」之「竹南村竹南路闢建道路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得標廠商允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陽公司〉及
陪標廠商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灝明公司〉、易伸昌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伸昌公司〉、誠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
斌公司〉)洩漏予陳○ꆼ、杜○東等人組成之「圍標集團」
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頁);並於理由中說明:投標廠商投標之「外標
封」均記載有招標之工程名稱、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姓名(見外
放「支出憑證」卷之「外標封」),上訴人於取得投標廠商之「
外標封」時,即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及投標之工程名稱
無
訛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頁)。而原判決所指「支出憑證」卷之
「外標封」格式係記載「招標機關、地址」、「標的名稱」(即
工程名稱)、「投標廠商、廠址」、「負責人姓名」等項目,並
未包括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檢附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應以書面「密封」之廠商「投標文件」。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於「開標前」洩漏本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卻
認為上訴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而非「第二
項」規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ꆼ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明知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並知
悉本件工程有「圍標集團」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圍標」情形
。其於八月二日上午本件工程開標時,未「提議」投標廠商違反
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卻任由主持開標之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秘書
施長川宣布由允陽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得標承作,就
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允陽公司一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似
認上訴人雖非主持本件工程開標之人,仍應於開標時向主持開標
者「提議」不予開標。則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開標時,是否應有審
查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之法定職責,而非僅止於「提議」投標廠
商有「圍標」情形而應不予開標?此攸關認定上訴人如何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有辨明之必要。
乃原
判決就此未能進一步認定及說明,尚嫌判決理由不備。ꆼ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開標前」洩漏本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及「負責
人」,係以上訴人與陳○ꆼ於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
以行動電話為通話時所為對話「陳○ꆼ:你要過去『老三』那邊
嗎?上訴人:要呀。陳○ꆼ:你先把『菜單』拿過去,我下午再
聯絡。」而
證人即於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與陳○ꆼ以行動
電話為通話之營造業者潘○鑑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員
詢問(下稱警詢)時證稱:伊與陳○ꆼ於通話中
所稱「二頭」係
指上訴人、所說「菜單」則指上訴人提供「圍標集團」之發包工
程「內定廠商」。「菜單」通常有兩種意思,其一是「開標後」
之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其二為發包工程之「內定廠商」等語。
而陳○ꆼ與上訴人、潘○鑑於上開時間為通話時,本件工程尚未
開標,所謂「菜單」應係「內定投標廠商」,至為顯然,為其主
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惟潘○鑑所指發包工程之「
內定廠商」語意不清,究係指「內定『得標』廠商」或「內定『
投標』廠商」?尚非全無疑義。又所謂「內定『投標』廠商」通
常由「圍標集團」統一安排,當屬「圍標集團」心知肚明之事,
何必多此一舉仰賴上訴人洩漏「內定『投標』廠商」名單予「圍
標集團」。再本件工程係於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止投標收
件(見外放「支出憑證」卷所附投標公告),陳○ꆼ與上訴人於
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為通話時,既然尚未截止投標收
件,上訴人如何提供所有「投標廠商」?「圍標集團」通常係於
「截止投標收件前」探知「領標」(按購買招標文件資料)或有
意「投標」之廠商,使各該廠商不為投標。倘「圍標集團」所安
排陪標廠商以外之廠商已經投標,形成價格之競爭似乎無可避免
,「圍標集團」有無必要不辭勞費查探「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
名單?仍不無疑竇存在。原判決未就上情為必要之論述說明,即
遽認上訴人於「開標前」洩漏本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及「負責
人」,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ꆼ原判決認定灝明公
司、易伸昌公司及誠斌公司俱屬「圍標集團」安排之「陪標廠商
」等情,於理由中係援引證人杜○東、陳○ꆼ、(灝明公司負責
人)林○仁、(易伸昌公司員工)陳○山於警詢時及第一審之證
述為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惟上述杜○東、陳○ꆼ、林○
仁、陳○山所證述情節,均未及於誠斌公司係屬陪標廠商等情,
參酌本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三家」
廠商投標即得開標、決標,「圍標集團」有無必要費心安排誠斌
公司陪標?仍值再加斟酌。原判決未就認定誠斌公司係屬「陪標
廠商」進一步敘明所憑理由,有欠允當。ꆼ原判決認定允陽公司
得標承作本件工程,係獲得不法利益一萬元(扣除成本、費用及
稅捐)等情,係於理由中說明依憑證人即允陽公司之合夥人陳文
欽、盧永山於原審之證述,而為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
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惟陳文欽、盧永山證述允陽公司承作
本件工程之獲利情形,或稱大概(得標金額)一成,或稱只有幾
千元,或稱大約一、二萬元,或稱大概一萬元至幾千元,未盡一
致。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取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卻認定係一
萬元,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ꆼ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援引卷附屏東
縣竹田鄉公所收受廠商投標文件登記簿影本所記載,本件工程之
投標文件「四件」經上訴人蓋章簽收等情,以及「 94.8.01」
(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字樣(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據
以說明上訴人取得上開廠商投標文件,並自「外標封」得知「投
標廠商」名稱及負責人。然「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似係「收(發
)文日期」,而非上訴人簽收日期,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
其係於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止本件工程投標收件後,才自
收發室簽收廠商投標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九頁)
,尚非全然無據。而上開上訴人與陳○ꆼ於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四分許所為通話內容顯示,陳○ꆼ即交代上訴人先將「菜單
」拿過去,似乎當時上訴人手上已有「菜單」。則上訴人究於八
月一日何時簽收上開廠商投標文件因此得知投標廠商及負責人,
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認定洩漏秘密情事,即有深入調查之
必要。乃原審
未遑調查明白,亦未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即率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四至
一七頁),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法律修正而不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法律有
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原判決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
圖利
罪,雖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然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上訴人均成立犯罪,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等語
(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卻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
規定(見原判決一三、一七頁),依上開說明,未盡允洽,案經
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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