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蔡榮施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更ꆼ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榮施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
利罪刑(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褫奪公權三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
ꆼ上訴人僅係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建設課臨時
聘僱之人員,本件98FR0000-000後山宅等四件農路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非上訴人主管之事務。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中有圖利
犯行,然其所認定之上訴人職務
僅在於系爭工程之「監工」與「協驗」,即監督包商依約履行
及協助辦理驗收有關程序,至主管驗收程序之人員應係主驗人
員,並非上訴人。又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為陳炳
霖(民雄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監驗人員為段義興(民雄鄉公
所政風室主任),
乃竟不當擴張解釋「協驗」、「主管事務」
之意旨,認驗收程序係上訴人之主管職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ꆼ民雄鄉公所與承包系爭工程之永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傑公
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對於施工瑕疵之改正方式已有明
定,即驗收不合格者,應改善缺失並報請複驗,必「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完全相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功能,經主辦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
困難時,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民雄鄉公所亦函覆原審稱:
該公所就系爭工程,已無依約請求拆換、扣款或減價收受之權
利
等情。原判決誤引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認本件應依契約單
價,扣減瀝青混凝土結算金額之 4%,計新台幣(下同)十一
萬零一百六十點零七元,作為上訴人圖利永傑公司之不法利益
金額,非惟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ꆼ永傑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非但未獲利潤,甚且因初驗未過,而
有挖除重鋪之情,因而虧損達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原判決未
查明永傑公司於扣除上開扣減金額後,仍為虧損狀態,客觀上
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上訴人
縱有不法,亦不該當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
ꆼ上訴人非專業人士,對於系爭工程驗收標準之瀝青混合料鋪面
壓實度(下稱壓實度)應如何計算、以何者為準等,一無所知
。上訴人與李健誌(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
與材料試驗場《下稱嘉大試驗場》之研究助理;另經原法院上
訴審判處共同
詐欺取財二罪罪刑確定)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上
訴人稱「不然會很麻煩」之語,係指年度預算未使用完畢,辦
理保留預算程序將會造成上訴人之工作負擔;又由上訴人於通
話中,斷然拒絕李健誌提議之「直接修改實驗室數據」,亦可
得見上訴人並無圖利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在無其他具體證據
佐
證下,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ꆼ謝文彬(民雄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段
義興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原審均證稱:上訴人並無
決定驗收合格標準值之權限等語。
彼等之證詞,攸關上訴人是
否有系爭工程之監工、驗收等程序之「主管」權限,以及對於
驗收程序是否曾上下其手,使永傑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該當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判斷。原審縱使不採,亦應說明理由,是
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ꆼ原判決:
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依
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規定,在民雄鄉
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該公所建設課工程
主辦人員辦理監工及相關業務之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原判決事
實欄
所載:
ꆼ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設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之處理規定,以及系爭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
試驗,應依工程契約附件即永傑公司所提系爭工程品質管制計
畫書內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中所檢附,台灣世
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試驗部高雄營建試驗室第000000
0Y號試驗報告記載之25℃容積比重試驗值 「2.368」,作為計
算標準(壓實度係將採樣送驗試體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作
為標準之上開試驗值,所得之百分比);且任何一個採樣試體
之壓實度均不得低於94%,而所有採樣試體之平均壓實度亦應
達96%以上,始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技術規範。
ꆼ民雄鄉公所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辦理驗收(即初驗),並採樣
十六個試體送嘉大試驗場測試壓實度。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接獲負責測試之李健誌來電告知,依 「2.368」數
值計算結果,上開十六個試體之壓實度均不合格(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之ꆼꆼ所示),乃為圖利永傑公司,明知違
背上開法令,仍擅自指示並同意李健誌通知蔡雯旭(永傑公司
關係企業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另經原法院
上訴審判處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罪刑確定)於同年月三十日重送
來源不明之盆料(「盆料」原係指自施工現場,從尚未壓實之
瀝青混凝土料中取樣而得),求得較低之25℃容積比重標準值
「2.336」 ,據以計算上開初驗之十六個採樣試體壓實度,雖
仍未符標準(如附表二之ꆼꆼ所示);然依此標準值,計算民
雄鄉公所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複驗時所採樣五個試體之壓實
度,則合於標準(如附表二之ꆼ所示),而使系爭工程得以通
過驗收程序。
ꆼ上訴人以此方式,直接使永傑公司獲得原應按系爭工程之瀝青
混凝土結算金額 4%扣減之不法利益,計十一萬零一百六十點
零七元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
ꆼ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之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各項辯
護意旨,如何認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說明下列論斷理由:
ꆼ系爭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時之協驗,屬上訴人主管之事務。至系
爭工程尚有主辦、主驗及監驗等人員之設,則係民雄鄉公所對
系爭工程之分工、分層負責,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工程之監工、
協驗非係上訴人主管之事務,
ꆼ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應以 「2.368」
作為計算標準,且依 「2.368」為標準計算結果,民雄鄉公所
於初驗時所採十六個試體及複驗時所採五個試體,壓實度均未
達契約規定標準(如附表一所示)。
ꆼ蔡雯旭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重送之盆料,並非施工
期間所採
取,惟上訴人竟圖以重送盆料求取新數值,使採樣試體得以通
過測試,曲意迴護永傑公司。至
證人蔡汶杰(永傑公司負責人
)所證:彼曾聽聞蔡雯旭稱,在施工期間曾會同上訴人採取盆
料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民雄鄉公所一00
年十一月十六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判決第十七
頁倒數第七列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謂:該公所辦理
各項工程,施工期間之取樣,均由監工人員會同承包廠商取樣
云云,如何不
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ꆼ永傑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瀝青混凝土鋪面有驗收不合格之情
形時,民雄鄉公所依約得
參酌契約,並依工程使用目的、實際
情況,採取請永傑公司拆換(挖除重鋪)、扣款(按實做價格
與契約價格之差價六倍扣罰)或減價(按內政部營建署規定之
標準,依契約單價扣減瀝青混凝土價款之4% )。其中,以減
價方式對永傑公司最有利,故認本件應依此計算上訴人直接圖
得永傑公司之不法利益。
ꆼ民雄鄉公所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該公所「無依約請求『拆換』、『扣款』或『減價收受
』之權利」等語,係因該公所認為系爭工程已逾保固期限而不
再向永傑公司請求,並非該公所自始無該項權利;尤不得因該
公所事後未行使此項權利,或「自認」已不得請求,即認永傑
公司未獲得不法利益。
ꆼ系爭工程係未依約施工,而擅據較低之數值計算採樣試體之壓
實度以通過驗收程序,使永傑公司獲得相當於減價金額之不法
利益。是證人蔡汶杰證稱:系爭工程因初驗未過,驗後加鋪多
花費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因而造成虧損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等
語,並非永傑公司為圖得減價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必
要費用,不生扣抵問題(以上各情,見原判決第六至三七頁)
。
ꆼ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ꆼ再:
ꆼ依卷附如附表三所載,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上訴人與李健誌之對話間,上訴
人經李健誌詢以:「如果差一點點的話是要修嗎?」時,雖回
稱:「不要啦!」,然經李健誌再詢以:「就照這樣就好了?
」時,上訴人即稱:「…不然還是叫他再送來好了啦,叫他送
來,不然會很麻煩…不然你叫他送他們的來試看看,來試試看
啦,啊你再做看看就知道了嘛!」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
四頁)。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重送盆料求取新數值,使採樣試
體得以通過壓實度測試之方式,圖利承包系爭工程之永傑公司
,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於李健誌告知系爭工程之初驗採樣試體
壓實度,經測試未合格時,何以未循李健誌所提議「直接修改
實驗室數據」之方式,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
結果自無影響。
ꆼ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
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
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認上訴人有決定系
爭工程驗收合格標準值之權限;則證人謝文彬、段義興於一0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原審之相關證詞如何,於客觀上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無相當關聯,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即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另為無益之論述,仍
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ꆼ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
或係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
,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上訴人另援引本院一0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等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尤不
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ꆼ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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