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楊敏全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敏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收受賄賂及隱匿
犯罪所得、洗
錢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犯貪污治
罪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褫奪公權
三年,並
諭知相關之
從刑,
暨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
公訴意旨所
指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
犯行,惟此與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
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違背職務之行
為」,重在公務員違反作為或
不作為之一切職務上義務,不以違
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
利罪所規定「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限,並應包括違反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處理一般通案或具體個案所定行政規則
(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
參照)或所發命
令(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參照)在內。本件游○琛係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日就其原有三組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號碼:花農定漁字
第0二0一、0二0二、0二一二號),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換發
漁業權執照(下稱本件申請)。而八十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漁業
法第十一條規定「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
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
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二、以中華
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三、
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
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漁業人
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
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
申報者,視為未復業。」上訴人當時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下
稱農業局)漁業課(下稱漁業課)技士,係本件申請之承辦人,
本有「實質審查」本件申請是否符合上開漁業法等相關規定之權
責。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即以所送資料「經審查」符合「漁業
法第十八條」規定,並於公開閱覽
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得
依「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為由,擬准予換發新證及重新辦
理漁業權登記,惟經農業局局長趙○明(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死亡)於同日批示「請與工業局(
按係指經濟部工業局,下稱
工業局)連絡,本案請審慎辦理,餘如擬。」上訴人遂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擬具「花蓮縣政府」函稿通知游○琛,其內容略謂
: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上午十時派員前往實地勘查
,屆時請會同辦理後,再行核發新照等語,由漁業課課長巫○雄
決行(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卷第
一二六至一四一頁)。並
參酌巫○雄於東機組調查員詢問(下稱
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問:農業局漁業課辦理核准更新
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流程為何?)承辦人收到申請文件後,必須
會同業者至定置漁場所在進行現場勘查,瞭解業者是否有實際經
營定置漁場,以及現場狀況與業者所附事業計畫書、漁場位置是
否相同,再簽請課長、技正審核後,由農業局局長趙○明核定(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等語;
證人
即於八十一年間擔任漁業課課長之吳○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漁業課辦理換發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與新申請之流程相
同,必須辦理會勘。會勘之主要目的在定置漁場設備是否影響航
運或公共利益、有無與其他漁場重覆或產生糾紛等。另外,依據
漁業法規定,定置漁場如未實際經營將撤銷執照,因此漁業課會
勘時也必須以業者有無設置網具、浮球、陸上漁寮及設施,判斷
業者是否實際經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五號卷二第一
六二至一六四頁、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
00年九月八日農授漁字第○○○○○○○○○○號函揭示:漁
業權執照核(換)發前,有無必要至現場勘查乙節,漁業法及有
關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按漁業法第二條規定縣、市之主管
機關為縣、市政府)得視個案申請狀況,決定是否辦理勘查等語
(見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二頁),上訴人似應如期進行實地勘查後
,始得參酌勘查結果據以決定是否准許游○琛申請換發漁業權執
照。而工業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會同游○琛在定置漁場進行勘
查時,游○琛自稱: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協議完成後,已
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而停止漁業作業,因此定置漁場地點
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
等情,有附「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
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紀錄」之記載
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
一0三至一0五頁)。又上訴人於上訴審供述:伊確實有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七、十八日前往游○琛之定置漁場會勘,並有製作會
勘紀錄存檔,但會勘紀錄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燬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九一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
日前往定置漁場會勘?勘查結果如何?有無發現現場已無浮標、
網具?是否影響准許游○琛換發漁業權執照?有無據實製作會勘
紀錄?會勘紀錄是否已經銷燬?尚非全無疑義存在。此攸關認定
上訴人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
訴書,及於上訴審一再提出補充
上訴理由之重要爭點(見上訴審
卷一第一六至二0頁所附上訴書、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第一四
四至一四七頁、第二0一至二0七頁、卷二第八四至八六頁所附
聲請調查
證據暨
補充理由書),至為重要,並經本院第一次發回
意旨
予以指明,自應詳加調查、審認。
乃原審未能探究明白,僅
於理由中以並無「法令」規定承辦人於核(換)漁業權執照必須
前往漁場勘查,縱認上訴人未如期前往現場勘查,亦無違法可言
為由,遽認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論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
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不無混淆「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
」之涵義,依上開說明,
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證人即與游○琛合夥經營定置漁場之陳○華於第一審證述:
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伊有「好幾次」陪同游○琛前往花蓮縣
政府,辦理定置漁場事宜。伊和游○琛是一起到漁業課辦公室找
上訴人,但游○琛去農業局局長辦公室見局長(按指趙○明),
因游○琛不讓伊跟隨,伊就未陪同,伊猜想是要談比較秘密事情
才會如此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倘若屬實
,游○琛即有可能認識趙○明,並有相當交情。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游○琛
期約之賄賂高達徵收漁業權補償金(按係新台幣「
下同」一億三千三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百分之五,而上
訴人不過擔任漁業課技士之承辦人,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六
日即自花蓮縣政府離職(見東機組卷第一五一頁),難以插手其
事,游○琛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領取補償金,時隔足有二年
之久。則上訴人所辯趙○明參與收受賄賂情節,尚非全無可取,
陳○華所證上情,難認不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說
明:游○琛並不認識趙○明,且無何交情,游○琛不可能如上訴
人所辯先找趙○明期約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八至一0頁),而
未說明不採陳○華證述情節之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記載上訴人另犯「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二項幫助
洗錢罪嫌」,附記之參考法條為「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見
起訴書第三六至三八頁,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條第二
款則規定,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經上訴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於一00年六月九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經與起訴檢察
官研究瞭解,有關起訴書第三六頁記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
項幫助洗錢罪嫌」係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二項」,亦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等語
(見上訴審卷一第一0七頁),應係起訴上訴人涉犯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起訴書並未援引刑法第三十條有關
幫助犯之規定,應非指稱上訴人係所謂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
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認上訴人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罪)之幫助犯,
核屬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二八頁),與卷內資料未
盡相符,又未於原審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意旨,不免有礙上訴人行使訴訟
防禦權,致
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有欠允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第一一頁有關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予游○琛之記載,所指「
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應係「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誤(見上訴審
卷二第六四頁背面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之記載),據此事證所為
相關論敘說明,即有未洽;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載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另本件係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原審更審時已逾八年,應
審酌是否
適用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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