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偉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上 訴 人 胡庭瑋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聖柏(原名陳宗煜)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一六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壹、上訴人甲○○、乙○○部分
一、甲○○、乙○○相同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基本
資料詳卷)係俗稱「傳播小姐」之陪酒女郎,在前來陪伴我等飲
酒之前,已經在別處飲酒「三、四攤」,為甲女供明在案,可見
早有醉意,
嗣在我等包廂,既喝啤酒,又喝威士忌酒,尤其後者
係一約三五○西西之大公杯,喝下不久即腿軟,顯然陷於泥醉狀
態,我等利用此機會對之性交,縱然不該,當
祇屬於刑法第二百
二十五條之
乘機性交罪名,原判決卻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重罪名予以論處,法則適用自非允洽。
㈡、我等皆仍年輕,正值人生起步,一時犯錯,已知悔悟,並與
甲女成立民事
和解,尤以甲○○祇是以手指性侵,數秒即止,原
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
刑,
亦非妥適。
二、甲○○個人上訴意旨另
略以:㈠、甲○○純因朋友聚會,唱
歌歡樂而喝酒助興,酒後發生性侵害之事,原無預見,既因喝酒
誤蹈法網,原審僅認為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關於
原因自由
行為之要件,卻未就同條第二項之酒後精神狀態,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加調查,
攸關刑責減輕,應認有查證未盡之違失。㈡、原審既認定乙○○
符合
自首要件,給予減刑寬典,卻罔顧甲○○「似」同由乙○○
之母親,委託民意代表,代向警方表明願意到案說明之情,復不
查明警員究竟係於何時懷疑甲○○涉案,逕因甲○○製作警詢筆
錄時否認犯罪為由,認非自首,自嫌速斷,且理由矛盾。
三、乙○○單獨上訴意旨略為:㈠、甲女就其遭人性侵害時之精
神狀態,究竟已至醉酒,或仍能反抗、掙扎、說不,所供先後齟
齬,如何可信,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原審未加傳、拘詳查,遽行
判決,非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失。㈡、原判
決事實欄雖記載:「黃安廷、吳政韋(按此二人業經
另案判刑,
本院另案撤銷
發回更審中)不顧甲女反抗、掙扎,分別徒手抓住
甲女雙手,將甲女壓制於沙發,抑制其反抗」等文,然其理由欄
卻未說明憑何證據作此認定;又乙○○曾經就另被性侵害之乙女
(基本資料詳卷;此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乙○○係加害人,詳見
後述)採趴蹲於馬桶之方式,任由蔡明德(按此人亦經另案判刑
,由本院另案發回更審中)自後性器交,可見究屬強制性交或合
意性交,
猶有疑義;而甲、乙二女竟於事發之後,經過十八小時
之久,始向警方報案,當時已是深夜,且甲女後來仍然照常從事
傳播小姐之工作,毫無一般所謂之創傷後症候群現象,不禁令人
懷疑是否為「仙人跳」之技倆,原判決均無充分說明,應認理由
不備云云。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行為人於行為時
之精神、心智狀況,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
供述證據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
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
事
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
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
,自
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
存在。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審酌結果,不予減刑,無違法可指,不容
當事人任意爭執。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主要係依憑其二人對於因友人
陳俊良(按此人同經另案判刑,由本院發回更審中),黃安廷及
吳政韋即將入伍服役,應蔡明德邀約而聚會、唱歌,並招來甲、
乙二女陪酒作樂,後來其二人均與甲女性交之部分
自白;乙○○
更以
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供證:甲女划輸拳,甲○○倒一公杯的
酒給甲女喝,甲女喝光突然腳軟,「我跟甲○○就把她扶到旁邊
椅子,當時我跟甲○○看可不可以把她的衣服脫掉,……陳俊良
看到……就說『交給我』,……抱到沙發的中間,我先用我的下
體侵入甲女的陰道,我出來後換甲○○,……陳俊良用他的下體
塞在甲女的嘴巴,之後黃安廷摸甲女的胸部,……甲○○也有用
他的下體……用完後,換吳政韋,……(後來我又)看到甲○○
在用他的手性侵甲女的陰道,最後完了,我就手也跟著繼續」;
甲○○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同以證人身分
具結供稱:「甲女在
包廂內,有遭乙○○、吳政韋性侵,他們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
乙○○先,然後是吳政韋」,「我有看到乙○○、吳政韋撥開甲
女揮動的雙手(壓制其身體)」;甲女於偵查中,明確指證:「
他們(按指
上揭一夥人,含黃安廷、吳政韋)灌我酒,那杯酒是
洋酒,厚的(按指烈酒),過了一段時間,就感覺手腳開始無力
……他們就把我壓制在沙發上,……開始輪流欺負我(按指性侵
害)……有人把我的內褲跟安全褲脫掉,有人將生殖器插入我陰
道,有人想把生殖器插入我嘴巴,但沒有插進去,(一共)有六
個人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當時沒有喝醉……有反抗、掙扎
……說不要」,「(他們)在對我性侵時,他們說『快一點,換
我、換我』……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是一個接著一個,中間沒有
停」,「對我性侵的人,除了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外,手指
也插入我陰道裡面」;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尚強調:「我當時
沒有喝醉,意識很清醒」;共同
正犯陳俊良於軍事法院另案審理
中,亦以證人身分供證:我以性器企圖插入甲女口腔,但甲女嘴
巴緊閉,所以沒有插入;黃安廷於該軍事法院審理中,同證稱:
我摸甲女胸部後,仍圍在甲女身邊觀看餘夥性侵,直到結束;在
場目擊證人顏文進(按此人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供證:我親見
甲女躺在沙發,黃安廷摸其胸部;另
共同正犯蔡明德於軍事檢察
官偵查中,尚證稱:事畢,甲女坐在沙發上大哭,歇斯底里的揮
手各等語之
證言;顯示甲女坐地哭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甲女左手臂挫傷、陰部有新傷之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甲○○、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其等之
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
○○犯共同
強制性交罪刑(前者處
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後者依自
首減刑規定,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
原判決
復於理由內,對於其等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之事,而
矢口
否認犯罪,所為應是合意性交,充其量屬乘機性交,不能排除甲
女設局「仙人跳」,需索高額賠償金疑慮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
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指出:甲女堅稱其服務內容,「沒有包含性交易」,再
衡諸手臂、陰部皆受傷,而對之性交者,竟有六人之多,輪流進
行,性器、手指併有,陰道、嘴巴同受,事後放聲大哭,甚至歇
斯底里等各情,足見絕非合意性交,亦非於無意識中被乘機性侵
害,而係清醒抗拒仍遭強制性交;縱然報警究辦之後,依舊擔任
傳播小姐陪酒、陪唱,無非個人工作選擇及創傷後壓力調適能力
問題,不能因獲賠償,反指為「仙人跳」
詐欺;甲○○就其等如
何性侵害甲女之過程,能夠清楚描述,事畢如何因甲女揚言找男
友討公道,害怕而結束聚會,亦有記憶,尚且自行騎車離去,可
見行為時雖有飲酒,卻無精神、心智、意識、反應能力降低或減
弱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警方於甲女
報案後,迅即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過濾車牌號碼
,發現其中一輛機車之車主為甲○○,特徵符合甲女所指述之加
害人,乃懷疑其係犯嫌,已經承辦警員吳東儒供證在案,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上揭機車資料報表
可考,何況甲○○第一次
接受警詢時,否認犯罪,後因乙○○、丙○○(按原名陳宗煜,
此人部分詳見後述)之供述,及警方據後二人之供述,認為甲○
○說謊,予以勸導吐實,以利日後考量其犯罪後態度之緣由,甲
○○始在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供承一夥人一起性侵害甲女,
「我用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有各該筆錄
可稽,可見甲○○並
非自首,而祇是自白。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事證已臻
明確。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
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
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
說明,應認甲○○、乙○○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咸予
駁回。
貳、上訴人丙○○(原名陳宗煜)部分
一、丙○○上訴意旨略謂:㈠、丙○○係應堂弟陳俊良之邀,參
加系爭唱歌、飲酒聚會,席中已至凌晨四時許,蔡明德忽然提議
招請傳播小姐助興,甲、乙二女不久應召而到,蔡明德於其等作
樂過程中,詢問乙女服務尺度,乙女回稱「無限制」,經再詢以
「有沒有在做性交易」,乙女點頭,此情
迭經蔡明德在偵、審中
供證在案,足見丙○○原無與蔡明德共同犯罪之意,且主觀上認
為乙女不會反對性交。㈡、後來丙○○雖然確有和乙女性交,純
因欲至廁所,適見乙女趴在馬桶,蔡明德正與之性交,陳俊良在
旁,丙○○退出後,
迨第二度進廁所,已不見陳俊良,卻見乙女
坐在洗手枱上,由蔡明德以站立地上之姿勢進行性交,結束後,
丙○○始因二度撞見性交,引起性慾,才將自己性器「放入」乙
女陰道,「未幾」,乙女不願,丙○○立即停止,退出廁所,是
縱然蔡明德於其性交完畢時,曾向丙○○說「換你」乙語,既屬
「事後」(非仍在性行為進行之中),「已然無從與丙○○成立
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此由蔡明德、陳俊良(按原判決僅認定
丙○○、蔡明德成立共同正犯,未認定丙○○、陳俊良為共同正
犯)均堅稱無和「其他任何人有商議等謀議或共同向乙女為性行
為之犯意聯絡」乙節,即
足證明。㈢、
參諸乙女在警詢時,並未
指認遭受丙○○強制性交,於第一審審理中,仍證稱對於丙○○
「沒有印象」;顏文進供證:丙○○進入廁所,「僅二分鐘」各
等語,益見丙○○並無施用強制力等壓抑乙女性意思決定自主權
之不法作為,否則焉會有如上之情。㈣、其實,乙女既被蔡明德
射精於陰道內,且據甲○○、乙○○所供,乙女在性交事畢,沒
有哭泣,經駱○○(按係甲女所屬傳播公司之司機)將之與甲女
一同載離系爭現場,甲女保存跡證報警,乙女則無保存,可見乙
女所謂同遭強制性交,顯悖情理。
詎原審認定丙○○非但係強制
性交,而且該當「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其採證認事
既有
錯誤,法則適用亦非適當云云。
二、惟查:
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
克成立,而此意思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縱係默示,倘客觀上
依社會通念足認達成默契,仍然屬之。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主要係依憑丙○○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自
白(按供承:「我應該算有對乙女發生強制性交行為」、「所以
我是承認共同強制性交」、「乙女當時是醒著吧!她有說她不要
」、「我沒有戴保險套」);在軍事法院審理中(按當時軍法案
件尚未全歸普通法院審判)坦言:既未說性交易之事,亦未拿錢
給乙女;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直言:蔡明德說他射(精)了,
就換我以性器插入乙女的性器官,我隱約聽到乙女說不要各等語
之部分自白;乙女堅訴:我的工作祇是做桌邊服務,幫客人倒酒
、喝酒、陪客人聊天,當天有一個客人拉我去跳舞,才一半就拉
我去廁所,我反抗沒有用,褲子被脫掉,「他的朋友陸續進來,
進來又出去,輪流性侵我」,我都有說「不要」,也有推開,被
性侵完後,沒有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我的手臂、雙腳小腿都有
瘀青,陰道內有出血,祇因未成年,怕家裡人知道,所以原先不
向警方報案;黃安廷供證:我看到乙女在洗手枱上,內褲被脫掉
,衣服很亂,整個人癱坐,廁所內有「蔡明德及陳宗煜(即丙○
○)」,「我看到乙女在哭,頭髮很亂」;駱○○證稱:我到系
爭現場時,看見甲女和乙女在地上哭各等語之證言;乙女受有下
背抓痕傷、左上臂皮下瘀青傷之驗傷診斷書;系爭現場(含廁所
內部陳設)照片;乙女哭坐地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
諸陳俊良坦言:脫乙女內、外褲子,並欲以性器插入下體時,乙
女皆夾緊雙腿,「不讓我進入」等語,益見乙女所述可信
等情況
證據資料,乃認定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
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
○以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
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二-㈣及㈤內,對於丙○○僅承認和乙女性
交,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乙女初始無明白反對表示,應屬合意
性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
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對於乙女實行性侵害之人,依
序為陳俊良、蔡明德、丙○○,第一人部分因丙○○未在場看見
進行情形,不認定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第二人部分
進行之際,丙○○在場目擊,竟接後進行,甚且在聲羈案法官調
查時,供稱:「我願意坦承犯行,蔡明德有用手跟我講(要我接
手性侵)」等語,自應認蔡明德、丙○○二人相互間存有共同對
於乙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載明:蔡明德雖然否
認比手勢要丙○○接手性侵,卻與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不符(按
案發後,各行為人多所通聯、勾串、飾卸,經乙○○迭在警詢及
第一審調查中供明無隱),不
足憑為有利丙○○認定之依據;乙
女雖年齡未滿未十八歲,但並未表明,且既身穿連身洋裝,又著
高跟鞋、染頭髮,外表成熟,經乙女、駱○○一致供明,爰為有
利丙○○之認定,不依保護少年之相關法律苛責丙○○。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掄,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論蔡明德
係手比接替或口言換人,丙○○既已事先在旁等待,且立刻補位
性侵乙女,自應認具有明、默示之犯意聯絡),且事證已瑧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
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