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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潘貞秀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潘貞秀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 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自始俊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威公司 )負責人歐世豪均知所有流程,且上訴人已與俊威公司達成 和解,如本件發回更審時給予上訴人緩刑易科罰金,則將 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俊崴公司新台幣五萬 元,直至付清為止。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認 無悔悟之心,復未為上訴人深具悔意及子女缺乏母愛作出有 利之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證人歐世豪、盧盈芬之證述,佐以採購單、簽收單、 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單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歐世豪、盧盈芬所證情節相符而 可採信,且對照卷內採購單之記載內容,認國騰電子(江蘇 )有限公司向UNION LINK CO. LTD訂購電子產品之採購單係 上訴人所偽造;至上訴人交付予歐世豪之美金一萬二千元與 上開採購案無關。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㈡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 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 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禁止強迫被告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 ,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 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 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 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 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 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 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 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 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 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原判決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本件 依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縱有與俊崴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 ,亦係在原判決宣判後作成(並以本件發回更審時,知上 訴人緩刑或易科罰金為履行條件),自非原判決所得考量事 項,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因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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