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潘貞秀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潘貞秀有如其事
實欄
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
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自始俊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威公司
)負責人歐世豪均知所有流程,且上訴人已與俊威公司達成
和解,如本件
發回更審時給予上訴人
緩刑或
易科罰金,則將
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俊崴公司新台幣五萬
元,直至付清為止。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認
無悔悟之心,復未為上訴人深具悔意及子女缺乏母愛作出有
利之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
證人歐世豪、盧盈芬之證述,佐以採購單、簽收單、
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單等證據資料,並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歐世豪、盧盈芬所證情節相符而
可採信,且對照卷內採購單之記載內容,認國騰電子(江蘇
)有限公司向UNION LINK CO. LTD訂購電子產品之採購單係
上訴人所偽造;至上訴人交付予歐世豪之美金一萬二千元與
上開採購案無關。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
上揭所載犯行,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㈡刑事被告
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
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
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
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
,為
緘默權行使之
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
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
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
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
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
告或誹謗等罪之
構成要件,應負
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
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
予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
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
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
內部性界限之前提
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原判決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
審酌上訴人
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本院為
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本件
依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
縱有與俊崴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
,亦係在原判決宣判後作成(並以本件發回更審時,
諭知上
訴人緩刑或易科罰金為履行條件),自非原判決所得考量事
項,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因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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