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茂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 訴 人 余清儹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許侑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茂順、余清儹、許侑
民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茂順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
扣罪刑,及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余清儹公務員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刑、許侑民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刑(三人均處
有期徒刑),已詳述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
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茂順
上訴意旨略以:(一)程俊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
偵訊筆錄,經第一審
勘驗結果與錄音內容不符,自無
證據能力;
又程俊銘該次
翻異先前之供述,係因遭
羈押月餘,檢察官
曉諭配
合辦案以獲交保及減刑而對其為不當「誘導」,其恐公司倒閉、
家人掛心於受「強制」之狀態而為供述,可信性自有可疑,應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就其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為判斷,
逕認該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顯違
證據法則。(二)台灣區綜合
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辦事處
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徐國維、
黃敏修於原審證稱,系爭二十件工程之總利潤計新台幣(下同)
三百四十五萬餘元,遠低於程俊銘
所稱行賄金額五百五十萬元,
程俊銘甘冒涉犯貪污重罪之風險投資虧本生意,顯與常情不符,
又前揭鑑定報告亦指出實際施作面積大於需施作面積,勢必增加
成本,原判決忽略
上揭事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三)本件究係何人交付許侑民工程統計表?該表單與程
俊銘所見是否同一?均有可疑。又許侑民邀約程俊銘至其家中洽
談系爭工程時,陳茂順有無「到場」、「暗示言語」,僅有程俊
銘之供述,並無
補強證據相佐,原判決遽認其有共同收受回扣,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對於陳茂順索求、收受究為
「回扣」抑或「賄賂」,於主文、事實及理由各欄之記載與說明
相互歧異,顯將回扣、賄賂混淆,除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外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余清儹上訴意旨略以:(一)程俊銘指稱至許侑民住處商討招標
工程時,余清儹亦在場,惟其供述歷次不一,已有可疑,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
佐證,原判決認定其在場已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其
未收受回扣,則其
縱有洩密及協助國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本
公司)撤標,實無涉犯貪污重罪之必要,則其主觀上犯意究屬
幫
助犯或共同
正犯,原審未予審究,遽認
收受回扣罪之
共同正犯,
顯屬理由不備。(二)陳秀芬證稱余清儹於離十七點半下班不久
前,曾查看標件,顯不可能於十七點二分通話洩漏,又程俊銘六
點初已至陳劍龍北港友人住處商討撤標,復無可能於十七點五十
九分聯絡許侑民時洩漏;又國本公司工地主任李新發寄送投標函
予公所,收件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點十五分,通聯
紀錄顯示李新發於當日十六點十七分三秒致電程俊銘,顯係李新
發向程俊銘通知國本公司投標事宜,原判決認定其透過許侑民洩
密,與證據不符。(三)國本公司投標金額與得標公司之得標金
額相近,或因程俊銘與陳劍龍共同圍標,或為李新發洩漏國本公
司之投標金額,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復未
傳喚陳劍龍
詰問其支票
抬頭變更緣由,遽認係其洩漏予許侑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
未盡之違誤云云。
許侑民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程俊銘所供本案回扣金額之計算
方法,顯與其指訴五百五十萬元之回扣金額不符,且就收取回扣
之協商過程及歷次交付款項之來源、過程
等情,均未供明,而有
瑕疵,其證詞已不可採。(二)依王文誌之證述,其既未確定取
得工程,對於工程內容、成本及獲利均不明瞭,竟隨意挑選九件
工程,且在無擔保之情況籌措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程俊銘,均與常
情不符。對於二百五十萬元之來源,王文誌與其妻張秀靜所述
相
歧,又依張秀靜郵局帳戶存摺所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已湊
足金額,卻遲於同年十一月初始交付程俊銘,顯不合情理。(三
)陳劍龍既認退回押標金有問題,卻未向有關單位檢舉,實違情
理。陳劍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標前夕,如向程俊銘表示
同意撤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之標件,何以再投標
九項工程,而未以相同手法撤回?
可徵陳劍龍係配合程俊銘圍標
。又陳劍龍之堂哥為水林鄉前任鄉長,與陳茂順分屬對立派系,
本件確由陳劍龍與程俊銘謀議之不實檢舉。原審採證均與證據法
則有違。(四)國本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申購五紙銀行
支票,僅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未有雲林縣水林鄉公
所(下稱水林鄉公所)之背書,並申請變更抬頭為國本公司,該
支票是否用於上揭投標之保證金,陳劍龍並未肯定,卷內證據亦
無從得知標函內是否附有押標金支票,自不得遽採為本件不利之
證據。又就此節有應傳訊國本公司張麗美釐清簽發過程之必要,
原審漏未傳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五)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程俊銘有無打電話給陳劍龍,攸關其等是否見面及見面時間
,應有查明之必要。又依通聯紀錄該日十六時十七分許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應為國本公司工地主任)撥打程俊
銘手機後,程俊銘
旋予回撥,顯係國本公司人員告知程俊銘該公
司投標之事,與許侑民及余清儹無關,原審未予查明該「工地主
任」及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人並傳喚到庭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
(六)俊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戶,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存入之二百萬元,該資金來源究竟為何,是否
為王文誌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事涉有無交付此部分回扣,原審
未予調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證人程俊銘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
訊問程俊銘,態度尚屬平和懇切
,並無大聲或
脅迫之情況,程俊銘應答時,可能因錄音設備或因
距離麥克風較遠,大部分內容不清楚,惟應訊過程皆有與檢察官
對話,辯護人亦全程在場,復參以程俊銘於原審證稱:該日檢察
官偵訊筆錄完成之後,從頭到尾看完(筆錄)始簽名之情,認無
辯護人所指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之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係就程俊銘上開偵查中陳述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審酌結果,以為該陳述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論斷,原判決認該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顯無違法可指。又依卷內資料,程俊銘為上開陳述時雖在羈
押中,惟其係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符合法定羈押要件且具必要
性,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裁定准予羈押,自非違法羈押,
尚難徒以程俊銘受羈押之情遽認其陳述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自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
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
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又證人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
綜合證人程俊銘證稱:因本件工程而
期約致送回扣給陳茂順,協
議時余清儹在場,許侑民充當「白手套」,其後陳茂順亦曾到場
,向其表示「最好是價格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
情,你就去跟A古(指許侑民)講」,其邀請王文誌分擔承包,
許侑民提供競標廠商國本公司資訊,其憑以勸使陳劍龍棄標,余
清儹協助違規取回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單,
嗣後果然二十項工程悉
由其和王文誌安排或借牌之廠商得標,事先依約分三次共交付五
百五十萬元回扣,請許侑民拿給鄉長陳茂順;王文誌供稱:因程
俊銘之邀標得約定之公共工程,並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回扣,由程
俊銘轉交,程俊銘有跟其說是要買工程的;張秀靜同稱:這批工
程(其夫)王文誌提到要拿錢,其籌措二百五十萬元交給王文誌
;國本公司負責人陳劍龍指證:程俊銘於開標前確實要求其放棄
投標,表示就算其拿到工程也很難作,程俊銘不知以何方法,
翌
日取回其送至水林鄉公所之投標標單及押標金返還之;水林鄉公
所承辦人莊捷涵、陳秀芬一致指稱:余清儹在開標前夕,到陳秀
芬公文櫃取閱投標函,了解投標廠商,係余清儹強力主導,不顧
陳秀芬反對,逕將國本公司之標函及押標金退還;莊捷涵復供述
:余清儹介入主導發包工程時,其向鄉長陳茂順反映過,但陳茂
順告以意見不要那麼多,只要聽從主任秘書余清儹的指示就好各
情之
證言、卷附之雲林縣政府函、水林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
須知及附加說明、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國本公司之廠商投
標文件收件三聯單、銘麒營造有限公司及張秀靜之土庫鎮農會存
摺影本、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銀
行西螺分行存摺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函、程俊銘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許侑民使用門
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相互
參
酌,逐一剖析論斷其取捨之理由,併敘明:證人程俊銘指證上訴
人等主要犯罪情節供述一致,其或因語意、或因記憶,或因案發
初始迴護共犯等情,而有部分先後不符,要難遽認其證詞全無可
採。且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卷附
之明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嘉義辦事處之鑑定報告與證人李明聰之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
訴人等有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悖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顯無上訴
意旨指摘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
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
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
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
該罪刑,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
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係
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
應,並無不同。原判決以陳茂順及余清儹分別擔任水林鄉鄉長、
主任秘書,陳茂順負責決策及綜理公共工程之採購等事項,余清
儹負責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業務,其等
於辦理鄉公所系爭二十項之災後復建公用工程時,所為如事實所
載利用陳茂順之表弟許侑民擔任「白手套」,於工程開標前即向
廠商負責人程俊銘要求,由程俊銘就系爭公用工程先行估算可能
得標金額後,以工程價款中之一定金額(經議定為現金五百五十
萬元)提取交付,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應認該款項係屬貪污治罪
條例所稱之「回扣」,又其等雖係在公用工程開標前即為期約,
且程俊銘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無不同,其等該當於該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
構成要件
,理由內已論述
綦詳。又收取回扣罪,既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
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收取之回扣,或有稱之為賄賂者,用語固
未盡一致,但均指本件非法收取之款項,則無不同。況其記載之
犯罪事實、論罪之理由以及主文,俱認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俱屬明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
適
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審理結果,認定陳茂順、余清
儹、許侑民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⑴、俊和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其所有之雲林縣水林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
二百萬元,然與王文誌交付程俊銘轉交許侑民之二百五十萬元回
扣,時間相隔近二月,難認二者有關聯性,核無調查上開存款之
必要;⑵、依卷內相關事證,程俊銘經由余清儹之協助,自水林
鄉公所違規取回國本公司之投標標函,內含有押標金支票,再由
程俊銘交回陳劍龍之事實已臻明確,則辯護人
聲請傳喚國本公司
之張麗美以調查國本公司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抬頭
如何變更,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第五一
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又許侑民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國本公司之「工地主任」及查明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程俊銘通話之人,原審以事證明確未
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同
無違法可指。原審已依余清儹之聲請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之審
理期日傳喚陳劍龍到庭,就上開支票之取回以及變更抬頭事宜進
行詰問(見原審卷三第九二至九六頁背面),余清儹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任意指摘。(五
)上訴人等之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就貪污部分之
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余清儹及許侑民與
上揭貪污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共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
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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