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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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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溱榛(原名楊亞芳)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即被告楊溱榛(下稱楊溱榛,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妤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原判決所載於民國95年9月30 日 前2、3星期某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基於製造偽藥 販賣之犯意,將含有「Sibutramine」(即諾美婷)、「Des 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及「Thiosildena fil 」(即威而鋼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原料,委託不知情之 林○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龍杏生技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製造名為「孅樂媄」、「 康力寶」之偽藥,並基於販賣偽藥營利之接續犯意,販售「 孅樂媄」予不知情之康梨鈴經營之台大藥局(下稱台大藥局 )及全國各地藥局,於96年5月17 日經台中市衛生局(現改 制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抽驗查獲,復於 97年11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下稱南市調查處)持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搜獲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楊溱榛以犯製造偽藥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另就楊溱榛被訴販賣上開所製造之偽藥「 康力寶」予台大藥局及全國各大藥局,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部分,因不能證明楊溱榛有此部分犯罪,而不 另為無罪諭知等。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爰楊溱榛對有罪部分,檢察 官對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茲分述如下。 二、有罪部分: ㈠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⒈楊溱榛略稱: ⑴原判決就有利於楊溱榛之證據,即張○振(原名張○勝,妤 婷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溱榛之子)、黃○輝(妤婷公司業務 員)二人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徒以楊溱榛關於「 孅樂媄」原料來源,先後陳述不一,及林○男所為圖以脫責 之證述,並卷附委託製造加工分裝合約書及請款單等,作為 楊溱榛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綜合證人許○雄、林○男之證言,及卷附許○雄出具之95年 9月24 日切結書、林○男提出之進貨帳簿、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昭信公司)檢驗報告等,足見關於製造「康力寶」之原料, 楊溱榛係向證人許○雄購買而交付林○男製造者,且該原料 未含「Thiosildenafil」之成分。乃原判決以許○雄所述出 售原料之時間與本件楊溱榛於95年9月30日委託龍杏公司加 工之時間有別,及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檢 出含有西藥成分之檢體同一,逕捨棄上揭有利於楊溱榛之證 據,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 則之違法。 ⑶參之證人林○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93年間受楊溱榛委 託代製「孅樂媄」原料,係其提供者,至本案經檢出含西藥 成分者,係楊溱榛提供原料,即其上有其與張○振蓋章封存 者等語),可知在龍杏公司所查扣上有張○振與林○男簽名 之原料,雖係楊溱榛所提供,然之前之原料,則係龍杏公司 自行提供者,乃原判決既認定本案扣押之「孅樂媄」及「康 力寶」成品,係由95年9月30日之前2至3 星期之原料所製造 ,則該原料當係龍杏公司所提供而非被告,且楊溱榛縱提供 原料,亦僅及於龍杏公司查扣其上註記有效期限「2009.10. 02」之「孅樂媄」及「康力寶」二包,並不及於其他部分。 乃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楊溱榛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又既認本案之「孅樂媄」及「康力寶」產品,其原料與95 年9月30 日遭查扣者並非同一批,卻又以查扣之二包原料檢 出上開西藥成分,率而為不利於楊溱榛之認定,有判決不備 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⒉檢察官略稱:原判決就明顯可分之「數行為」,尤其有明確 紀錄記載可查之各個販賣行為,擴張認定為「同一行為」, 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等語。 ㈡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之判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楊溱榛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略稱其委託龍 杏公司加工製造「孅樂媄」及「康力寶」,並將「孅樂媄」 販售予「台大藥局」及其他藥局等各語)、林○男所為楊溱 榛如何提供製造「孅樂媄」及「康力寶」之原料,委託其經 營之龍杏公司製造等證述、張○振及黃○輝一致證稱其等於 95年9月30 日向龍杏公司取回委託製造之「孅樂媄」及「康 力寶」等語;證人康梨鈴證述向妤婷公司購入「孅樂媄」販 售等語;經中市衛生局於96年5月17 日在「台大藥局」抽檢 之「孅樂媄」,及南市調查處於97年11月19日在龍杏公司查 扣之「孅樂媄」及「康力寶」原料及成品,經檢驗結果,前 者檢出「Sibutramine」(即諾美婷)、「Desmethylsibutr 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及「Caffeine 」成分,後者檢 出「Thiosildenafil」(即威而鋼類緣物)成分等,有中市 衛生局96年6月23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98年3月6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復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在龍杏公司查得之委託加工製造「孅樂媄」、「康力寶」合 約書及出貨單、卷附龍杏公司95年10月11日及94年4 月間向 妤婷公司請款之請款單,暨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楊溱榛確有上開 製造「孅樂媄」及「康力寶」,並販賣該「孅樂媄」犯行之 理由。 ⒉原判決就楊溱榛否認犯行,所為:系爭「孅樂媄」、「康力 寶」均係龍杏公司製造後交付伊販賣,伊不知道其中有被檢 出之成分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為:楊溱榛販售之「 孅樂媄」、「康力寶」,經相關單位查驗結果,雖含有西藥 之成分,然其原料為龍杏公司所提供,或係楊溱榛向第三人 許○雄所購買,事前並經送驗合格,才由龍杏公司製造生產 ,並據張○振、黃○輝於證明在龍杏公司所查扣之「孅樂媄 」、「康力寶」之原料係由林○男提供,並有簽訂之委託加 工合約書可證,楊溱榛並無明知其偽藥而製造、販賣之故意 云云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並剖析:①林○男於第一審及 原審上訴審中關於妤婷公司委託製造偽藥之原料,如何交付 龍杏公司等證詞;②證人許○雄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楊溱榛 如何經由林○男之介紹,向其購買原料,又如何交付林○男 等證言;③康梨鈴所證稱:遭查獲之「孅樂媄」係妤婷公司 業務員於95年6月16日推銷者等語;④昭信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同年10月5日、99年6月15日、同年7月27 日出具之檢驗 報告,及龍杏公司於95年9月26 日委託昭信公司檢驗之檢驗 報告;⑤食藥署99年8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 告書等,應如何取捨,而認均不足作為楊溱榛有利認定之理 由;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 貳、一之(三)、一之(五)⒈至⒊及一之(六))。 ⒊原判決並說明: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該法第6條第1 至4 款所定之原料藥及製劑;又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 該法所稱之偽藥,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參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11 月6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ThiosildenafilMW490 」、「Desmethylsibutramine」等類緣物分別為藥品在合成 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該類藥品類緣物多 以壯陽或減肥食品形態販售,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 疾病之消費者,於不知情情況使用,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 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 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之規定,應以藥品列管。楊溱榛未經核准,擅自以「Sibu tramine」西藥成分,暨「Desmethylsibutramine」及「Des methylsibutramine 」等成分,而製成「孅樂媄」及「康力 寶」,自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 (四))。 ⒋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 。楊溱榛上訴意旨就此,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原判決基此,已敘明:楊溱榛製造偽藥「孅 樂媄」、「康力寶」之目的,在於高價出售牟利,係基於單 一犯意之目的,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乃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五)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明顯可分之各販賣行為, 擴張認定為「同一行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綜上,檢察官及楊溱榛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俱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⒈依卷附100年1月20日在康總精緻生活館、麗總精緻生活館查 扣之「進貨單」、「收貨單」,及在婕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搜扣之「出貨明細」所記載內容,可知,自95年5 月間起, 迄100年1月間止,楊溱榛經營之妤婷公司均有接續販售偽藥 「康力寶」之紀錄,從未間斷。原判決逕認並無楊溱榛曾販 賣偽藥「康力寶」予藥房或他人之任何會計資料、出貨單據 ,或電磁紀錄以資佐證,即與上開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不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楊溱榛係自95年5月間起,迄100年1 月間止,接續販賣偽藥 「康力寶」,足認其犯罪之目的,始終如一,從未中斷,原 判決就楊溱榛有罪部分,既認應評價為一罪,然關於移送併 辦部分究與已起訴之事實,有無「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未予審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苟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 觀,任意指摘,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於理由中已詳述: ⑴關於楊溱榛委託龍杏公司製造本案「康力寶」偽藥,有販賣 他人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指明其證據方法,而原起 訴之偵查卷宗,亦查無足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難僅憑製造 之事實,即遽推論亦有販賣之犯行。 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14786、 14787號(即原100年度偵字第2347、5443號)偵查卷(下稱 移送併辦),其內固於王○如經營之康總精緻生活館查扣偽 藥「康力寶」(下稱移送併辦之「康力寶」),且該偽藥係 楊溱榛販售蕭○旺經營之婕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再轉售康 總精致生活館等情,固據證人蕭○旺、王○如證述屬實。然 證人林○男否認該移送併辦之「康力寶」係其受製造者;另 經原審勘驗扣案移送併辦之「康力寶」包裝盒結果,其上登 載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及無製造廠商名稱、龍杏公司防 偽雷射標籤等,均與本案龍杏公司製造之「孅樂媄」偽藥包 裝盒上登載情形顯然不同;且移送併辦之「康力寶」經檢驗 結果,係檢出 「Sildenafil」、「Hhomosildenafil(分子 量488)」、「Thio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等成分 ,有食藥署99年12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憑,益見本案龍杏公司製造之「康力寶」與移送併辦 之「康力寶」,並非同時製造之偽藥。 ⑶至楊溱榛雖以移送併辦之偽藥「康力寶」,即屬其於本案委 託龍杏公司同批製造者云云置辯。惟參之楊溱榛於96年5 月 17日遭查獲後,復因於96年7月至98年間,再次將含有「N-D esmethylsibutramine (即諾美婷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原 料、配方及包材交予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製 造「孅美麗」之偽藥,並販售予不特定人之犯行,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 號判處罪刑(按: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犯製造偽藥罪刑,並經本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32號判決以楊溱榛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確定),足見楊溱榛要非單委託龍杏公司製造偽藥而已,難 認楊溱榛或其經營妤婷公司販售之所有偽藥「康力寶」,均 屬楊溱榛於本案委託龍杏公司同批製造者。楊溱榛上揭辯詞 ,乃不足採信。 ⒉原判決因而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楊溱榛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康力寶」偽藥之犯行。並就移送併辦部分, 說明與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貳、五)。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 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 旨所指移送併辦卷內100年1月20日在康總精緻生活館、麗總 精緻生活館查扣之「進貨單」、「收貨單」,及在婕朵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搜扣之「出貨明細」等,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論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所影響。原判決未就 之再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仍不能謂有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俱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楊溱榛有被訴販賣本案其委託龍杏公司所製造「康 力寶」偽藥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楊溱榛有起訴書所載之該部分犯罪之心證,並因 檢察官認定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屬於同一案件,乃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楊溱榛有此部分販賣 偽藥罪嫌之積極證據,猶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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