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蘇孫章
上列
上訴人因
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孫章犯
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與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
按「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
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
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
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
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
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係以
:上訴人於對被害人張玲秀著手為重傷害行為後,經張玲秀
掙扎逃往鄰居蔡換生夫婦住處拍門求救,驚動蔡換生夫婦,
上訴人始要求蔡換生叫救護車,之後並自行騎機車載張玲秀
至醫院為由,因認上訴人當時係被鄰居發現其
犯行才停止其
加害行為,並非出於其內心自行悔悟而中止犯意,自無中止
犯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原判決第20頁第18列至25列)。
惟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張玲秀因難耐嚴重燙傷等疼
痛,逃出臥室,蘇孫章追出,自後以一手抓住張玲秀之頭髮
,另一手持本案釘板接續戳刺張玲秀之眼睛數下,欲挖出張
玲秀之雙眼,張玲秀以手抵擋並掙脫後,逃往鄰居蔡換生住
處後門拍門求救,於蔡換生配偶撥打119 報請消防隊救助時
,蘇孫章追至該處將張玲秀摔倒在地,續持本案釘板戳刺張
玲秀雙眼部位,直至張玲秀求饒,蘇孫章方始停止攻擊,並
騎乘機車將張玲秀送至衛生署金門醫院……。」(見原判決
第2 頁第10至18列),似認定上訴人係因張玲秀求饒而停止
攻擊,並騎乘機車將張玲秀送至醫院救治。原判決就此與適
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
已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
訴人於警詢中係供稱:後來張玲秀跑離房間,伊
持有鐵釘的
木板追出去刺她眼睛,至於刺到何部位伊也不清楚,因為當
時天色還很暗,她倒在伊住處前方路口牆角時,伊還刺了她
幾下,直到張玲秀跟伊講說以前的事情都是她不對,伊這時
才停止並騎機車送她到醫院救治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
第一審供稱:張玲秀就跟伊說對不起,伊看到伊的釘子已經
彎掉,後來伊就送她去醫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89頁)。
而
證人蔡換生於第一審證稱:伊內人聽到有人急迫敲門喊救
命,下樓開門看到一個女人滿臉是血披頭散髮,便馬上關門
並跑到二樓把伊叫醒,伊從樓上窗口看到,上訴人在他們家
門口抓住他太太的頭髮,好像有拿東西戳他太太的眼睛,他
太太喊說「不要打我的眼睛」,上訴人就說「幫我叫救護車
」、「幫我叫救護車」,講了兩次,伊就請伊內人趕快打11
9 ,伊有聽到上訴人說:「趕快上車,我送你到醫院,否則
你眼睛會瞎掉」,在上訴人未要伊叫救護車前,伊內人就有
打電話報案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75至76頁)。張玲秀於第
一審作證亦稱:在伊拍門向鄰居求救時,一女子(指蔡換生
之妻)開門看到伊就嚇到,立刻關門,伊往外逃時為上訴人
攔住,上訴人將伊摔倒在地,繼續抓伊撞牆、拿長釘子戳進
伊眼睛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至12頁、第19頁)。各該供
述倘若
無訛,張玲秀至蔡換生住處門口敲門求救時,既然蔡
換生之妻未讓張玲秀進入其住處躲避
予以即時之庇護,張玲
秀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仍遭上訴人繼續攻擊,則上訴人
嗣後之
中止攻擊是否非出於己意,而確係因驚動蔡換生夫婦之障礙
所致,即有疑問。另依卷內資料,張玲秀於第一審作證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上訴人求饒,求上訴人不要這樣做,可是上
訴人還是把釘子繼續戳進伊眼睛等語;又稱:伊在上訴人停
手攻擊前,感覺好像有人推開上訴人,有聽到一女子以台語
稱:「不要這樣」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頁、第19頁),
上訴人當時停止攻擊之原因究竟為何,顯然仍欠明瞭,真相
猶待釐清。原判決未予詳查說明,逕認上訴人不符合中止未
遂之要件,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與上開
論罪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
銷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