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蔡東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營利
媒介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
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
採;
證人S 女(姓名詳卷)、陳世明、賴建宏(以上二人均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家鑫公司)負責人林家光,分別在警詢、
偵查、審理中之
證
言,均可採取;上訴人所供,及S 女、陳世明、賴建宏所證
綽號「阿發」(或同音「阿方」)者,係方清宗,亦即S 女
來台賣淫之經紀人;上訴人係藉其母生病,行動不便須僱請
外籍看護而申請看護工為由,經方清宗提供S 女之
年籍資料
後,由上訴人委託仲介公司,以來台擔任看護工名義,申請
有意來台賣淫之S 女來台後,即交由方清宗擔任經紀人,而
在「遠東應召站」實際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工作;上訴人與方
清宗,及泰國籍不詳姓名綽號「阿撈」、「阿購」等成年人
間,有媒介性交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上
訴人自方清宗處獲有利益;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S 女、林家光、
陳世明、賴建宏分別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及卷內
高雄市○○○路○○○巷○號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
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職證明書、S女護照等影本、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蒐證照片
、行政院勞動部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所為論斷亦無悖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共同
完成犯罪計畫之意思,而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居中聯絡,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間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
上訴人與方清宗及泰國籍「阿撈」、「阿購」間有
意圖營利
而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係以上訴人經由方清宗,從「阿撈」
、「阿購」間,得知S女欲到台灣從事性交易,而共同基於
意圖使S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母
中風而僱請外傭名義,辦理手續使S女來台後,交方清宗媒
介與他人性交
等情,已詳予認定及說明,是縱上訴人與「阿
撈」等未有直接謀議,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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