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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蔡東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營利媒介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 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 採;證人S 女(姓名詳卷)、陳世明、賴建宏(以上二人均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家鑫公司)負責人林家光,分別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 言,均可採取;上訴人所供,及S 女、陳世明、賴建宏所證 綽號「阿發」(或同音「阿方」)者,係方清宗,亦即S 女 來台賣淫之經紀人;上訴人係藉其母生病,行動不便須僱請 外籍看護而申請看護工為由,經方清宗提供S 女之年籍資料 後,由上訴人委託仲介公司,以來台擔任看護工名義,申請 有意來台賣淫之S 女來台後,即交由方清宗擔任經紀人,而 在「遠東應召站」實際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工作;上訴人與方 清宗,及泰國籍不詳姓名綽號「阿撈」、「阿購」等成年人 間,有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 訴人自方清宗處獲有利益;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S 女、林家光、 陳世明、賴建宏分別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及卷內 高雄市○○○路○○○巷○號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 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職證明書、S女護照等影本、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蒐證照片 、行政院勞動部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所為論斷亦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共同 完成犯罪計畫之意思,而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居中聯絡,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間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 上訴人與方清宗及泰國籍「阿撈」、「阿購」間有意圖營利 而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係以上訴人經由方清宗,從「阿撈」 、「阿購」間,得知S女欲到台灣從事性交易,而共同基於 意圖使S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母 中風而僱請外傭名義,辦理手續使S女來台後,交方清宗媒 介與他人性交等情,已詳予認定及說明,是縱上訴人與「阿 撈」等未有直接謀議,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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