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鄭欣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欣德
意圖營利,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慕禎(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
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七年
,及為相關
從刑宣告之
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略以:㈠、
證人賴慕禎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是刻意找
一位音為「ㄒㄧㄣ」、「ㄉㄜ(二聲)」的人來對話而加以錄音
,中文寫法是否確為「欣德」,全是由賴慕禎一人所寫之譯文來
決定,此等譯文又無
證據能力,何能即認定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
內容?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賴慕禎有買賣愷他命一公斤之合意,復記載
上訴人因此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三十九萬四千元(新台幣,下同)
,然對於上訴人與賴慕禎雙方合意談妥之價金數額為何並未翔實
記載,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賴慕禎就販賣毒
品者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
形,其
證言之真實性
顯有瑕疵,原判決逕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
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㈣、賴慕禎找證人即其男友王熙銘作證,然王熙銘與賴慕禎所
言顯然矛盾不符,亦有明確偽證情形,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
辯解(若有賴慕禎所述之事,其等證詞不可能互相矛盾,也不需
要找人作偽證)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賴慕禎
指述瑕疵部分,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而原判決未逐一詳加
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按:㈠、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
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
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
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
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
聲請由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
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
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
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
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
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
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
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
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
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
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
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
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
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卷查證人賴慕禎為提供相關證據
,以利警方查獲其毒品上游,
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由
其母或其姊撥打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約上訴人到家中修指甲後,希望上訴人將以前雙方買賣毒
品之事實說出來,方私下錄音存證,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前
揭錄音光碟提供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
隊)
等情,
業據證人賴慕禎及其姊賴慕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
有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
可佐。檢察官亦於
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賴慕禎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認與警
員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依此情形,賴慕
禎所為之錄音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其所取得之錄音自可為證
據。又賴慕禎將取證錄音光碟提供給刑警大隊作為調查犯罪證據
之用,經該隊承辦警員將之譯成文字之形式表現,則賴慕禎之錄
音取證行為,要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可言。檢察官勘驗該錄
音證物之內容,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該勘驗譯文內容與錄
音內容之同一性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五
一頁),則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即與
證據法則無違。㈡、採
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或互有矛盾,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
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坦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賴慕禎於台北市○○區
○○街之租處,並曾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受賴慕禎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及匯款之事實),及
證人賴慕禎之證言(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陳:上訴人係其毒品之
上游,其向上訴人拿過二次毒品,均賣給蕭正偉,其再視蕭正偉
販賣情形,於一星期內給付價款予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紀錄均是購買毒品價款之事實),證人即賴慕禎所承租之大樓管
理員王熙銘之證言(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指證有見過上訴人交付
毒品給賴慕禎),並勾稽檢察官勘驗賴慕禎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及賴慕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
譯文(內載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簡訊向
賴慕禎催討欠款等情),
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上訴人帳戶之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愷他
命犯行之論證。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賴慕禎係因受其之
託寄賣名牌皮包,而將轉售所得匯款入其帳戶,其並未交付或販
賣毒品予賴慕禎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就本件毒品交
易之來源、次數、數量、總金額、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等節,敘明
:賴慕禎於本案及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按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四號,下稱另案)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中歷次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其中⑴毒品來源前後不符部分
:賴慕禎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於警詢一開始已說明實際與之接觸者
為上訴人,且就指稱上訴人為聯繫對象前後一致,難認有誣陷上
訴人之意,況後續支付價金、催討尾款均是由上訴人親自為之,
足認其
所稱毒品來源是上訴人確屬實情。⑵交易次數、毒品數量
、交易總金額、交易現金不符部分:賴慕禎於本案警詢、偵查中
就交易之數量、金額、交付上訴人之現金等節所為證述,係因恐
對自身仍在進行中之案件有不利影響,避免其餘販毒犯行及交易
所得被追查,而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⑶
徵諸賴慕禎對係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由上訴人先交付毒品,其於
轉手下游蕭正偉得款後,始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價金,至
今仍有欠款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均相符合,復有
上揭銀行交易
明細、
通訊監察譯文、錄音譯文等
書證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累計已達三十九萬四千元,上訴人尚有尾款五萬多元未收
取,其間復有不明金額現金交付,可知本件毒品交易價格至少逾
四十四萬四千元,
嗣賴慕禎取貨後分別以每公克五百二十元、四
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從中轉賣四百公克、二百公克,金額計三十
萬四千元,則以賴慕禎所有毒品數量顯逾六百公克,故賴慕禎於
第一審中證述上訴人交付毒品數量計一公斤,與上開匯款、欠款
等累計金額,較為接近,
堪可採信。⑷至於賴慕禎究以多少現金
給付本次交易價款乙節,賴慕禎固於第一審中先證稱其就本件毒
品交易約給付十萬元現金與上訴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曾以
現金交付上訴人價金金額均屬實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時復
自承
於警詢、偵查中其有關此節所述係因畏罪配合蕭正偉所述,與實
情不符,其實際上交付多少現金給上訴人、交付的時間點、次數
、金額均已不記得等語,乃認賴慕禎於偵查中因畏罪而僅配合通
訊監察譯文及蕭正偉證述,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等節,自無從認
定其所給付現金總額為何,復查全卷無其他證據可
佐證賴慕禎以
匯款以外之方式給付價金與上訴人,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就上訴人因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此節,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即其
犯罪所得總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是以,
賴慕禎固因認知有誤或為隱匿自身犯罪情節,而就毒品之來源、
數量、交易金額、實際交付金額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賴慕禎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就其記憶所及如實陳述,是上開瑕疵均不影響
其證述確實有向上訴人買受毒品此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各等情。俱
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
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
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伊未交付或販賣毒品予賴慕禎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
,詳加指駁。則就上訴意旨所指賴慕禎、王熙銘於警詢、偵訊及
第一審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言,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其等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
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此外,上
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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