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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游輝泓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物,可能發生記憶減退、神智不清情形 ,且其於警詢陳述不知衣物遭褪去及上訴人甲○○有無戴保 險套,顯無完整知覺能力,其指訴上訴人撕開保險套及強制 性交,應屬臆測。又A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遭上訴人脫 去衣物及強制性交,與警詢之陳述不合,即有瑕疵,且其陰 道內無上訴人之DNA,現場遺留之保險套亦無A女之DNA,上 開證述亦無可採。㈡A女僅會陰部有小裂傷,陰道內則為舊 裂傷,而其指甲、採集肛門之棉棒驗出上訴人之 DNA,均無 法證明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又A女內褲驗出之 DNA,雖 有可能係上訴人所有,亦不能排除為他人所有。因此,並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尚有違誤。㈢上 訴人因父親可能突然返回,而事後陪伴A女至捷運站,亦態 度泰然,足見未對A女為性交,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㈣上訴人事後未整理現場,且未查獲對A女強制 性交所使用之保險套,此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 而未說明理由,於法有違。㈤上訴人有重度憂鬱症、精神耗 弱情形及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刑法第 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以 藥劑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證人吳 ○龍、羅○棋、朱○丞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A女與上 訴人即時通訊對話紀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驗傷診斷書、光碟、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麥當勞櫃檯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百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審勘驗 筆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話明細表、帳單明細表、門號 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A女證述可信為實在;上 訴人辯稱未對A女強制性交,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又查:㈠A女於警詢陳述遭上訴人脫去衣物及強制性交 等情節,核與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並無不符,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尚屬無據。㈡原判決係依據上開證據,而認上訴人對 A女強制性交。至現場雖未查獲對A女強制性交所使用之保 險套,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 決無影響。㈢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 調查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且縱 上訴人有重度憂鬱症、精神耗弱及輕度智能不足障礙,依犯 罪過程觀之,其心思縝密,亦難認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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