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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李明峯       賴運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九三、二一七八、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部分均撤銷。 陳淑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號二㈠、三㈠、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文書清單二、四至六所示 之物均沒收。 李明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號二㈠、三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文書清單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運福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之物及偽造文書清單三所示之 公文書中之壹張(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公文書)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陳淑惠與上訴人李明峯原為夫妻,陳淑惠曾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和平工作站任職 ,而熟悉林管處公文格式,李明峯則任職於上訴人賴運福所 經營之雙福樟芝培育場,因賴運福需取得牛樟木來源證明, 以備其買入來路不明之牛樟木查驗用。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 ,其等三人商議後,賴運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之代價向陳淑惠購買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一紙,其等三人即共 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運福提供其本人之年籍 資料,李明峯則委託經營國光鑄印社而不知情之李志雄偽刻 「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之公印一顆,陳淑惠另委 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處長張彬」之條戳一枚。陳淑惠即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花蓮市立圖書館內,以電腦繕 打方式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東林區管理處為發文機關, 內容為「受文者:賴運福君,發文日期:97年7 月31日,發 文字號: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台端賴運福君於本 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一案,檢附購買證明一份,請查照。說 明:一、台端(姓名賴運福君,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數種紅檜及 牛樟等,牛樟材種為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買價 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 元整。二、依照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危險,由 標售人自行負擔」之公文書三份,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處 長張彬」印文,及偽造內容記載「茲賴運福君於台東林區管 理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樹種牛樟(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 23.7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 元、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三份 ,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管處」公印文 ,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因賴運福只購買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各一份,陳淑惠旋將其餘部分撕毀。賴運福購得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後,並未持以行使,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 而受裁判。 ㈡陳淑惠與李明峯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利益後,亟思重 施故技,向牛樟芝培育戶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及發票以備 政府機關查驗牛樟木來源之用,遂由李明峯於九十九年十月 間向董俊傑(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提議,倘董俊傑仲 介他人購買偽造之公文、發票,即可依發票所載之牛樟木噸 數,每噸抽取六千元之佣金。董俊傑乃與王祥富、林炳東( 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涂增修(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以發票所載牛樟木噸數每噸二萬 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偽造之公、私文書之協議。又因陳淑惠 得知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烽環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間 向台東林管處標得牛樟木一二四立方公尺,有合法來源證明 ,遂決定偽造烽環公司之發票作為牛樟芝培育戶合法取得來 源之證明文件。陳淑惠、李明峯、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 、林炳東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 ⒈陳淑惠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委託經營「人人鎖印行」而不知 情之陳惠貞,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烽環企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烽環公司負責人「陳火樹」之 印章各一顆,並將其因消費從光南大批發及瑞雄溫泉飯店 取得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內容塗銷後,予以影印,再依據 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所需,分別在該發票之空白欄位 內,填載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內容,填載完成後,於 其上蓋用偽造之「烽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而偽 造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七紙,足以生損 害於烽環公司。 ⒉陳淑惠再前往花蓮市立圖書館,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為發文機關,內 容為「受文者: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發文日期:97年8 月 15日,發文字號: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貴行烽 環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本處97東漂贓字第001 號林產物標售 乙案,請查照。說明:一、貴行(公司行號:烽環企業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本處7 月31日東作字 第0000000000於8 月12日標售本處國有林產物樹種牛樟、 紅檜等,材種為圓材,利用材積124.65材,購買價金總金 額為新台幣10,680,000元整。二、請貴行於文到7 日內( 8 月25日)於會計室一次繳清本次價金。三、依照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 危險,由標售人自行負擔」之公文書六份,並在其上蓋用 偽造之「處長張彬」印文。 ⒊陳淑惠偽造上開公文及發票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 在林炳東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 與李明峯、董俊傑一同將上開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共三 張,及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偽造發票分別交付王祥富、涂 增修、林炳東,並收取現金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四 萬八千元之報酬。 ㈢賴運福於九十七年間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恐嚇等案 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與陳淑惠、李明峯共同基於分別偽造公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惠另以上開㈡所載之方式偽造完 成內容相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 年8 月15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偽造文書清單 四所示之發票正本各一張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陳 淑惠、李明峯在賴運福上開培育場,將前揭偽造之公文、發 票交付予賴運福,賴運福則給付現金十二萬元。賴運福在犯 罪未被發覺前,即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 ㈣陳淑惠另基於偽證罪之故意,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 偵查另案被告王祥富竊盜牛樟木案件,於當天下午二時十分 在偵查庭外,接受王祥富之教唆偽證,就牛樟木、公文及發 票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 證言。陳淑惠因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 述略稱「王祥富說他想買木頭,我去年十一月有去烽環公司 看過木頭,陳火樹拿八月十五日的公文及發票給我。王祥富 買牛樟木的錢是直接給我,我去看木頭時,直接把錢交給陳 火樹,我總共交給陳火樹二次各是二十四萬元、第三次三十 二萬元」云云。陳淑惠為掩飾其與李明峯偽造公文書及私文 書之犯行,接續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至台東林管處委託郭松元向烽環公司買牛樟木,我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台東市日本料理餐廳給郭松元四萬元、同 年月十四日給郭松元十六萬元,郭松元給我扣案之偽造公文 三張、偽造之發票三張。郭松元叫我於一○○年三月初冒用 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四月十九日具結 後再度虛偽證稱「郭松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初,在花蓮市○ ○路健保局附近給我三張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烽環公司 發票及偽造之烽環公司免用發票收據七張,我於翌日在同一 地點給郭松元十六萬元。郭松元叫我於一○○年三月初冒用 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九十八年年中夏天 我告知郭松元,賴運福想要買標售牛樟木之公文,郭松元說 他會處理,我開賴運福的車直接去台東林管處找郭松元,郭 松元在台東林管處女廁內拿二張台東林管處公文給我,我將 賴運福給付之一萬元交給郭松元。」,五月三日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再度於 具結後虛偽證述「九十七年九月郭松元說二張公文要三十萬 元,我第一次在林管處的中堂給郭松元二或三萬元,第二次 是九十八年四月給郭松元五萬元,後來有二次都是各給郭松 元二萬元,郭松元給我受文者為賴運福之偽造公文二張及受 文者為烽環公司之偽造公文四張。郭松元叫我自己做烽環公 司之發票。」而為虛偽陳述。 ㈤一○○年一、二月間,陳淑惠另單獨起意偽造烽環公司之收 據,而委託不知情之陳惠貞,另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專用章」一顆,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弄○○號其住處內,在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填寫「品名:牛樟(圓材)、數量: 500kg、單價:80、 總價:40,000、合計新台幣肆萬」等內容(共七張),並於 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印文,足以生 損害於烽環公司。 ㈥一○○年三月三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 水中涉嫌竊盜案件(該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要求 楊水中提出烽環公司出售牛樟木之發票證明,楊水中轉知陳 淑惠上情,陳淑惠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影印如偽 造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 1、2、3所示抬頭為王祥富之發票 存根(均未蓋用烽環公司印章),將之放入信封中,在信封 寄件人姓名處,填寫寄件人為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偽造烽環 公司署押,另填寫「寄件人地址:嘉義市○○○ 街○○號、收 件人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梨 雯檢察官」,於一○○年三月三日,至嘉義縣嘉義市玉山郵 局寄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司法機關調查案件 之正確性等情。 ㈦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陳火樹、張彬、李訓智、黃進祥、李志雄、陳惠貞、涂 增修、林炳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福樟芝培育場名片 」、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東林管處函、贓物 保管條、地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 偵訊筆錄與陳淑惠之證人結文,如偽造文書清單一至六所示 偽造之文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封及發票等 在卷可資佐證,為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㈧核陳淑惠、李明峯及賴運福如上開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其等三人就賴運福所購得之 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偽造公印、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陳淑惠 、李明峯如上開㈡部分之所為,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如 上開㈢部分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陳淑惠、李明峯與董俊傑、王 祥富、涂增修、林炳東等四人間就上開㈡部分之犯行,陳淑 惠、李明峯、賴運福三人間,就上開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為共同正犯。其等同時偽造六份台東林管處公文、偽造 七張發票均僅屬一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構成一犯罪。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等之印章行 為,係屬間接正犯,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陳 淑惠如上開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如上開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如上開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 限公司」等之印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偽造「烽環企業有 限公司」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烽環公司為寄件人之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或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陳淑惠所犯上列八罪、李明峯所犯上列五罪、賴 運福所犯上列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賴運福有如上開㈢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故意犯該部分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其就上開㈠、㈢所示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李明峯、賴運福就上 開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因非實際偽造之人,賴運福購入偽 造之公文書後,尚未實際持以行使,即主動交出扣案,其等 之犯罪情節尚輕,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李明峯、賴運福 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賴運 福部分並遞減之,賴運福就上開㈢犯行部分,有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陳淑惠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部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分 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陳淑惠、李明峯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販賣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陳淑惠事後為 掩飾其等犯行,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 性,並寄送偽造之發票影本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等需扶養二名幼子,又遭地下錢 莊逼債乃共同犯罪,以賺取不法所得,陳淑惠甚且罹患憂鬱 症,需要經常服用藥物,兼衡陳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李明峯除於一○○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外,餘無犯罪紀錄,其 等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賴運福為圖一己私利, 竟向陳淑惠、李明峯購買偽造之公文書,對於公文書之信用 ,具有助長蔓延之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扣案之公函及購買證明原本各一件、如偽造文書清單 二、三、四所示之發票、公文及收據,分屬陳淑惠、李明峯 、賴運福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隨身碟一個,係 陳淑惠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上開㈥所示信封 上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於其等之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 「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火樹」等公印 、印章各一顆,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經核除 後述法律適用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一○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查 上訴人等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 分別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陳淑惠所 犯偽證罪部分,李明峯、賴運福所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亦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陳淑惠所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 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 定,逕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遽予維持,亦有未合。因原判決此部 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 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撤銷,審酌上訴 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 所示之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就陳淑惠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二㈡、三㈡部分、附表編號二㈠、三㈠、五、六部分 ,李明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附表編號二 ㈠、三㈠部分,賴運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㈡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陳淑惠部分(共八罪)│李明峯部分(共五罪)│賴運福部分(共三罪)│ │號│ │ │ │ ├─┼──────────┼──────────┼──────────┤ │ │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文│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文│賴運福共同犯偽造公文│ │一│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壹月,扣案之隨身碟壹│,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 │ │個及如偽造文書清單一│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之物均沒收之。 │之物均沒收之。 │ ├─┼──────────┼──────────┼──────────┤ │ │㈠陳淑惠共同犯偽造私│㈠李明峯共同犯偽造私│ │ │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 │ │ 書清單二所示之物均│ 書清單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㈡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㈡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壹月,扣案之隨│ 陸月,扣案之隨身碟│ │ │ │ 身碟壹個及如偽造文│ 壹個及如偽造文書清│ │ │ │ 書清單三所示之公文│ 單三所示之公文書中│ │ │ │ 書中之五張(即第一│ 之五張(即第一審判│ │ │ │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 決附表三編號3、4所│ │ │ │ 、4所示)均沒收 │ 示)均沒收之。 │ │ │ │ 之。 │ │ │ ├─┼──────────┼──────────┼──────────┤ │ │㈠陳淑惠共同犯偽造私│㈠李明峯共同犯偽造私│㈠賴運福共同犯偽造私│ │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參月,如易科罰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書清單四所示之物均│ 書清單四所示之物均│ 偽造文書清單四所示│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之物均沒收之 │ │ │㈡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㈡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㈡賴運福共同犯偽造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壹年壹月,扣案之隨│ 陸月,扣案之隨身碟│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身碟壹個及如偽造文│ 壹個及如偽造文書清│ 隨身碟壹個及如偽造│ │ │ 書清單三所示公文書│ 單三所示公文書中之│ 文書清單三所示公文│ │ │ 中之一張(即第一審│ 一張(即第一審判決│ 書中之一張(即第一│ │ │ 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 │ │ 示)均沒收。 │ 均沒收。 │ 所示)均沒收。 │ ├─┼──────────┼──────────┼──────────┤ │ │陳淑惠犯偽證罪,處有│ │ │ │四│期徒刑貳月。 │ │ │ ├─┼──────────┼──────────┼──────────┤ │ │陳淑惠犯偽造私文書罪│ │ │ │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偽造文書清單五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陳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六│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偽造文書清單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偽造文書清單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台東林區管理處97│ 1 │見偵卷(二)第139頁 │ │ │年7月31日東作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國有林林產物購買│ │見偵卷(二)第140頁 │ │ 2 │證明 │ 1 │ │ └──┴────────┴──┴───────────────────┘ 偽造文書清單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6)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5頁 │ │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15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6頁 │ │ 2 │金額32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29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5頁 │ │ 3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2月22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4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7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5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9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6 │金額32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15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贓證物品保管單101管字第78號 │ │ 7 │金額16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30日│ │ │ │ │買受人涂增修 │ │ │ └──┴────────┴──┴───────────────────┘ 偽造文書清單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7) ┌──┬────────┬──┬───────────────────┐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分別見贓證物品保單101管字第78號內、偵 │ │ 1 │林務局台東林區管│ 6 │卷(一)第33頁、第266頁、偵卷(二)第 │ │ │理處97年8月15日 │ │27頁、第29頁、偵卷(四)之證物袋、偵卷│ │ │東作字第00000000│ │(五)第9頁、第10頁 │ │ │6號函 │ │ │ └──┴────────┴──┴───────────────────┘ 偽造文書清單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142頁 │ │ 1 │金額48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2月1日 │ │ │ │ │買受人賴運福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142頁 │ │ 2 │金額40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3日│ │ │ │ │買受人賴運福 │ │ │ └──┴────────┴──┴───────────────────┘ 偽造文書清單五(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烽環公司免用統一│ │見偵卷(一)第268-271頁 │ │ 1 │發票收據 │ 7 │ │ └──┴────────┴──┴───────────────────┘ 偽造文書清單六(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寄件人姓名:烽│ │見偵卷(二)第186頁 │ │ 1 │環企業有限公司、│ 1 │ │ │ │地址:嘉義市遼寧│ │ │ │ │1街34號、收信人 │ │ │ │ │地址:花蓮市府前│ │ │ │ │路15號檢察大樓信│ │ │ │ │股、收件人:許梨│ │ │ │ │雯檢察官」信封上│ │ │ │ │偽造之「烽環企業│ │ │ │ │有限公司」署押一│ │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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