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李明峯
賴運福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九三、二一七八、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部分均撤銷。
陳淑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附表編號二㈠、三㈠、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文書清單二、四至六所示
之物均沒收。
李明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號二㈠、三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文書清單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運福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隨身碟壹個、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之物及偽造文書清單三所示之
公文書中之壹張(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公文書)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陳淑惠與上訴人李明峯原為夫妻,陳淑惠曾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和平工作站任職
,而熟悉林管處公文格式,李明峯則任職於上訴人賴運福所
經營之雙福樟芝培育場,因賴運福需取得牛樟木來源證明,
以備其買入來路不明之牛樟木查驗用。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
,其等三人商議後,賴運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之代價向陳淑惠購買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一紙,其等三人即共
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賴運福提供其本人之
年籍
資料,李明峯則委託經營國光鑄印社而不知情之李志雄偽刻
「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之公印一顆,陳淑惠另委
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處長張彬」之條戳一枚。陳淑惠即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花蓮市立圖書館內,以電腦繕
打方式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東林區管理處為發文機關,
內容為「受文者:賴運福君,發文日期:97年7 月31日,發
文字號: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台端賴運福君於本
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一案,檢附購買證明一份,請查照。說
明:一、台端(姓名賴運福君,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數種紅檜及
牛樟等,牛樟材種為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買價
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 元整。二、依照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危險,由
標售人自行負擔」之公文書三份,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處
長張彬」印文,及偽造內容記載「茲賴運福君於台東林區管
理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樹種牛樟(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
23.7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 元、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三份
,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管處」公印文
,
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因賴運福只購買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各一份,陳淑惠
旋將其餘部分撕毀。賴運福購得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後,並未持以行使,且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
自首
而受裁判。
㈡陳淑惠與李明峯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利益後,亟思重
施故技,向牛樟芝培育戶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及發票以備
政府機關查驗牛樟木來源之用,遂由李明峯於九十九年十月
間向董俊傑(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提議,倘董俊傑仲
介他人購買偽造之公文、發票,即可依發票
所載之牛樟木噸
數,每噸抽取六千元之佣金。董俊傑
乃與王祥富、林炳東(
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涂增修(業經檢察官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以發票所載牛樟木噸數每噸二萬
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偽造之公、
私文書之協議。又因陳淑惠
得知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烽環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間
向台東林管處標得牛樟木一二四立方公尺,有合法來源證明
,遂決定偽造烽環公司之發票作為牛樟芝培育戶合法取得來
源之證明文件。陳淑惠、李明峯、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
、林炳東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
犯行:
⒈陳淑惠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委託經營「人人鎖印行」而不知
情之陳惠貞,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烽環企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烽環公司負責人「陳火樹」之
印章各一顆,並將其因消費從光南大批發及瑞雄溫泉飯店
取得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內容塗銷後,
予以影印,再依據
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所需,分別在該發票之空白欄位
內,填載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內容,填載完成後,於
其上蓋用偽造之「烽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而偽
造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七紙,足以生損
害於烽環公司。
⒉陳淑惠再前往花蓮市立圖書館,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為發文機關,內
容為「受文者: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發文日期:97年8 月
15日,發文字號: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貴行烽
環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本處97東漂贓字第001 號林產物標售
乙案,請查照。說明:一、貴行(公司行號:烽環企業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本處7 月31日東作字
第0000000000於8 月12日標售本處國有林產物樹種牛樟、
紅檜等,材種為圓材,利用材積124.65材,購買價金總金
額為新台幣10,680,000元整。二、請貴行於文到7 日內(
8 月25日)於會計室一次繳清本次價金。三、依照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
危險,由標售人自行負擔」之公文書六份,並在其上蓋用
偽造之「處長張彬」印文。
⒊陳淑惠偽造上開公文及發票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
在林炳東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
與李明峯、董俊傑一同將上開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共三
張,及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偽造發票分別交付王祥富、涂
增修、林炳東,並收取現金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四
萬八千元之報酬。
㈢賴運福於九十七年間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恐嚇等案
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與陳淑惠、李明峯共同基於分別偽造公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惠另以上開㈡所載之方式偽造完
成內容相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
年8 月15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偽造文書清單
四所示之發票
正本各一張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陳
淑惠、李明峯在賴運福上開培育場,將前揭偽造之公文、發
票交付予賴運福,賴運福則給付現金十二萬元。賴運福在犯
罪未被發覺前,即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
㈣陳淑惠另基於
偽證罪之
故意,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
偵查另案被告王祥富竊盜牛樟木案件,於當天下午二時十分
在偵查庭外,接受王祥富之教唆偽證,就牛樟木、公文及發
票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
證言。陳淑惠因而於當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前
具結,虛偽證
述略稱「王祥富說他想買木頭,我去年十一月有去烽環公司
看過木頭,陳火樹拿八月十五日的公文及發票給我。王祥富
買牛樟木的錢是直接給我,我去看木頭時,直接把錢交給陳
火樹,我總共交給陳火樹二次各是二十四萬元、第三次三十
二萬元」云云。陳淑惠為掩飾其與李明峯偽造公文書及私文
書之犯行,接續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至台東林管處委託郭松元向烽環公司買牛樟木,我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台東市日本料理餐廳給郭松元四萬元、同
年月十四日給郭松元十六萬元,郭松元給我扣案之偽造公文
三張、偽造之發票三張。郭松元叫我於一○○年三月初冒用
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四月十九日具結
後再度虛偽證稱「郭松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初,在花蓮市○
○路健保局附近給我三張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烽環公司
發票及偽造之烽環公司免用發票收據七張,我於
翌日在同一
地點給郭松元十六萬元。郭松元叫我於一○○年三月初冒用
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九十八年年中夏天
我告知郭松元,賴運福想要買標售牛樟木之公文,郭松元說
他會處理,我開賴運福的車直接去台東林管處找郭松元,郭
松元在台東林管處女廁內拿二張台東林管處公文給我,我將
賴運福給付之一萬元交給郭松元。」,五月三日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再度於
具結後虛偽證述「九十七年九月郭松元說二張公文要三十萬
元,我第一次在林管處的中堂給郭松元二或三萬元,第二次
是九十八年四月給郭松元五萬元,後來有二次都是各給郭松
元二萬元,郭松元給我受文者為賴運福之偽造公文二張及受
文者為烽環公司之偽造公文四張。郭松元叫我自己做烽環公
司之發票。」而為虛偽陳述。
㈤一○○年一、二月間,陳淑惠另單獨起意偽造烽環公司之收
據,而委託不知情之陳惠貞,另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專用章」一顆,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弄○○號其住處內,在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填寫「品名:牛樟(圓材)、數量: 500kg、單價:80、
總價:40,000、合計新台幣肆萬」等內容(共七張),並於
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印文,足以生
損害於烽環公司。
㈥一○○年三月三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
水中涉嫌竊盜案件(該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要求
楊水中提出烽環公司出售牛樟木之發票證明,楊水中轉知陳
淑惠上情,陳淑惠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影印如偽
造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 1、2、3所示抬頭為王祥富之發票
存根(均未蓋用烽環公司印章),將之放入信封中,在信封
寄件人姓名處,填寫寄件人為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偽造烽環
公司署押,另填寫「寄件人地址:嘉義市○○○ 街○○號、收
件人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梨
雯檢察官」,於一○○年三月三日,至嘉義縣嘉義市玉山郵
局寄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
司法機關調查案件
之正確性
等情。
㈦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陳火樹、張彬、李訓智、黃進祥、李志雄、陳惠貞、涂
增修、林炳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福樟芝培育場名片
」、公務電話紀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台東林管處函、
贓物
保管條、地磅單、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
偵訊筆錄與陳淑惠之證人結文,如偽造文書清單一至六所示
偽造之文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封及發票等
在卷
可資佐證,為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㈧核陳淑惠、李明峯及賴運福如上開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其等三人就賴運福所購得之
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
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行為係
間接正犯,偽造公印、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陳淑惠
、李明峯如上開㈡部分之所為,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如
上開㈢部分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陳淑惠、李明峯與董俊傑、王
祥富、涂增修、林炳東等四人間就上開㈡部分之犯行,陳淑
惠、李明峯、賴運福三人間,就上開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為
共同正犯。其等同時偽造六份台東林管處公文、偽造
七張發票均僅屬一行為,僅侵害一個
法益,應構成一犯罪。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等之印章行
為,係屬間接正犯,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陳
淑惠如上開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如上開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如上開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
限公司」等之印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偽造「烽環企業有
限公司」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烽環公司為寄件人之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或
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陳淑惠所犯上列八罪、李明峯所犯上列五罪、賴
運福所犯上列三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賴運福有如上開㈢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
故意犯該部分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
重其刑;又其就上開㈠、㈢所示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李明峯、賴運福就上
開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因非實際偽造之人,賴運福購入偽
造之公文書後,尚未實際持以行使,即主動交出扣案,其等
之犯罪情節尚輕,具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認李明峯、賴運福
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賴運
福部分並遞減之,賴運福就上開㈢犯行部分,有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陳淑惠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部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分
別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
審酌陳淑惠、李明峯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販賣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陳淑惠事後為
掩飾其等犯行,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
性,並寄送偽造之發票影本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等需扶養二名幼子,又遭地下錢
莊逼債乃共同犯罪,以賺取不法所得,陳淑惠甚且罹患憂鬱
症,需要經常服用藥物,兼衡陳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李明峯除於一○○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外,餘無犯罪紀錄,其
等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賴運福為圖一己私利,
竟向陳淑惠、李明峯購買偽造之公文書,對於公文書之信用
,具有助長蔓延之不良影響,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扣案之公函及購買證明
原本各一件、如偽造文書清單
二、三、四所示之發票、公文及收據,分屬陳淑惠、李明峯
、賴運福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隨身碟一個,係
陳淑惠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上開㈥所示信封
上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於其等之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
「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火樹」等公印
、印章各一顆,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經核除
後述
法律適用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
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
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
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一○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查
上訴人等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
分別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陳淑惠所
犯偽證罪部分,李明峯、賴運福所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亦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陳淑惠所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
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
定,逕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遽予維持,亦有未合。因原判決此部
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
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撤銷,審酌上訴
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
所示之刑,並為相關
從刑之
諭知,及就陳淑惠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二㈡、三㈡部分、附表編號二㈠、三㈠、五、六部分
,李明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㈡、三㈡部分、附表編號二
㈠、三㈠部分,賴運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㈡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陳淑惠部分(共八罪)│李明峯部分(共五罪)│賴運福部分(共三罪)│
│號│ │ │ │
├─┼──────────┼──────────┼──────────┤
│ │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文│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文│賴運福共同犯偽造公文│
│一│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壹月,扣案之隨身碟壹│,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
│ │個及如偽造文書清單一│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之物均沒收之。 │之物均沒收之。 │
├─┼──────────┼──────────┼──────────┤
│ │㈠陳淑惠共同犯偽造私│㈠李明峯共同犯偽造私│ │
│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
│ │ 書清單二所示之物均│ 書清單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
│ │㈡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㈡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壹月,扣案之隨│ 陸月,扣案之隨身碟│ │
│ │ 身碟壹個及如偽造文│ 壹個及如偽造文書清│ │
│ │ 書清單三所示之公文│ 單三所示之公文書中│ │
│ │ 書中之五張(即第一│ 之五張(即第一審判│ │
│ │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 決附表三編號3、4所│ │
│ │ 、4所示)均沒收 │ 示)均沒收之。 │ │
│ │ 之。 │ │ │
├─┼──────────┼──────────┼──────────┤
│ │㈠陳淑惠共同犯偽造私│㈠李明峯共同犯偽造私│㈠賴運福共同犯偽造私│
│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
累犯,處有│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參月,如易科罰金,│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壹日。扣案如偽造文│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書清單四所示之物均│ 書清單四所示之物均│ 偽造文書清單四所示│
│ │ 沒收之。 │ 沒收之。 │ 之物均沒收之 │
│ │㈡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㈡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㈡賴運福共同犯偽造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壹年壹月,扣案之隨│ 陸月,扣案之隨身碟│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身碟壹個及如偽造文│ 壹個及如偽造文書清│ 隨身碟壹個及如偽造│
│ │ 書清單三所示公文書│ 單三所示公文書中之│ 文書清單三所示公文│
│ │ 中之一張(即第一審│ 一張(即第一審判決│ 書中之一張(即第一│
│ │ 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
│ │ 示)均沒收。 │ 均沒收。 │ 所示)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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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惠犯偽證罪,處有│ │ │
│四│期徒刑貳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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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惠犯偽造私文書罪│ │ │
│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偽造文書清單五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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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六│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偽造文書清單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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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清單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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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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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東林區管理處97│ 1 │見偵卷(二)第139頁 │
│ │年7月31日東作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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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林林產物購買│ │見偵卷(二)第140頁 │
│ 2 │證明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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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清單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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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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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5頁 │
│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15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6頁 │
│ 2 │金額32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29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25頁 │
│ 3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2月22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4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7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5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9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四)之證物袋 │
│ 6 │金額32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15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贓證物品保管單101管字第78號 │
│ 7 │金額16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30日│ │ │
│ │買受人涂增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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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清單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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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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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分別見贓證物品保單101管字第78號內、偵 │
│ 1 │林務局台東林區管│ 6 │卷(一)第33頁、第266頁、偵卷(二)第 │
│ │理處97年8月15日 │ │27頁、第29頁、偵卷(四)之證物袋、偵卷│
│ │東作字第00000000│ │(五)第9頁、第10頁 │
│ │6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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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清單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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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142頁 │
│ 1 │金額48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2月1日 │ │ │
│ │買受人賴運福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142頁 │
│ 2 │金額40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03日│ │ │
│ │買受人賴運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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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清單五(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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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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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烽環公司免用統一│ │見偵卷(一)第268-271頁 │
│ 1 │發票收據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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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清單六(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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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件人姓名:烽│ │見偵卷(二)第186頁 │
│ 1 │環企業有限公司、│ 1 │ │
│ │地址:嘉義市遼寧│ │ │
│ │1街34號、收信人 │ │ │
│ │地址:花蓮市府前│ │ │
│ │路15號檢察大樓信│ │ │
│ │股、收件人:許梨│ │ │
│ │雯檢察官」信封上│ │ │
│ │偽造之「烽環企業│ │ │
│ │有限公司」署押一│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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