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張祉鑫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軍
上重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一○一年偵字第三八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因修正軍事審判法公布施行,經國防部最
高軍事法院移送
原審法院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祉鑫幫助敵人間諜從事活動罪刑(處
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福建省
第五辦公室李曉烽及廈門市第五辦公室劉偉陽等人,確有透
過盧俊均、錢經國(因違反
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安全法,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以招待出國旅遊及給付金錢之方式,
吸收上訴人加入共產黨,並欲自上訴人取得我國海軍上校以
上艦長及海軍有關之情報,且已由錢經國轉交加入中國共產
黨申請書;上訴人有為敵人之間諜收集我軍事情報之犯意;
其
縱有買三瓶三公升之軒尼士XO送給錢經國屬實,亦與上訴
人具犯罪之
故意及
犯行之認定無關,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錢經國確有向上訴人收集(軍艦)艦長等現役軍官之基本資
料、電話;上訴人亦知悉錢經國係為中共工作,及其要求交
付我國現役軍官基本資料、電話之目的;上訴人確有因之交
付我國八位中將、少將姓名、職銜及電話號碼予錢經國,而
為幫助敵人間諜從事活動之行為;縱上訴人所交付上開資料
之電話號碼不具機密屬性,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影響;皆依
據卷內
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錢經國係經中共吸收之間諜,業
經原判決事實認定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見
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四頁第二行、第三頁倒數第
八行起、第十四至二一頁),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未認定錢
經國係中共間諜之情形。另原判決理由敘述本案經
告發人A
1、A2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
護工作站告發
一節,係在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因而已為發覺
,且經該具有
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為完整犯罪事實及共犯
之蒐證,其
嗣於同年五月九日退伍,依當時之規定,應歸軍
事審判(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而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其實體部分,並未採A1、A2二人之
證言,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依據,是原判決縱未說明該A1、A2在調查站告發
之陳述是否具
證據能力,亦不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
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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