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華
簡志青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上 訴 人 李進興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一二九、五○六二、五○六三、六
八七四、七○三八、八四四九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
六二七、八四五、八四六、一三○九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僅就被告許金華、簡志青二人部分提起
上訴,後者部分之轉讓禁藥二罪刑部分亦不在此上訴範圍)
此部分
上訴意旨略謂:許金華、簡志青均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
為,前者單次有售出高達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台幣(下
同)三萬三千元,後者單次最多出售一兩,價額四萬元,其餘
各次亦量、價不少之情形,雖非「大盤」,但已有「中盤之嫌
」,尤其後者並未全部
自白犯罪,顯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
竟認為其等皆非無悔悟之心,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刑,
難謂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
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
上揭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十種量刑斟
酌之因素,亦即該二法條
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
失當,應予尊重,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
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就許金華、簡志青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部分,既於
其理由內載敘如何符合法重情輕,非無可憫恕情狀,自形式上
觀察,難認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許金華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許金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一及三部分之犯罪,雖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
減刑規定,遞予減刑,但所減得之宣告刑和各罪合併所定之應
執行刑幅度仍甚微少,顯非妥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云云。
惟查: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
拘役、
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最大限度為二分之一,於
此範圍之內,法院有裁量權,故減少之幅度為三分之一、四分
之一……十分之一,甚至更小,理論上皆無不可,
祇要客觀上
沒有明顯之濫權或不當,即不能依憑主觀妄指違法。又數罪俱
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同法第五十一條定有其外部性界限
,以有期徒刑為例,祇要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於三十年之內擇定即可;雖另有
比例原則、公平
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整體法律規範目的之實質正當性內部
界限,但既然未逾越此等內、外部性界限,自無違法、失當可
指。
原判決關於許金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及三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
其刑,因此二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屬
累犯,除
法定刑無期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
加重其
刑;另有得
併科罰金刑),宣告刑擇定為二年六月、三年;同
表編號二、四所示之二罪,宣告刑分別為二年二月、三年十月
;以上四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核咸符合內、
外部性界限。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主觀妄指違法、失當,不能
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許金華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四部分,未具上訴理由,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迄今仍未補提
,逾期已久,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予以駁回。
叁、上訴人簡志青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
略以:㈠、第一審
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陳稱如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四部分,屬於同一件事,「所以減縮編
號四之
犯行」,祇能論以一罪等語,
詎原審仍然認定為二件事
,論處二罪刑,
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退一步而言,縱然認係
不同之二事,但其中編號二部分,僅有陳益哲、黃維論之審判
外陳述,卻無
監聽通訊譯文或其他非
供述證據可以補強,原審
不依無罪
推定法則,而仍然判決有罪,亦違
證據裁判主義。㈡
、簡志青在警詢時,已供稱毒品來源得自於綽號「阿妹仔」者
,在
偵查中,詳稱係向「死人」和「阿妹仔」取得等語,
證人
許良明則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即為綽號「死人」之人,並供
承介紹簡志青向綽號「委員」之人購買毒品,「委員」之妻綽
號為「阿妹仔」等語,復
參酌簡志青遭監聽行動電話,譯文中
載有「人要拿過來」、「人要來,我跟他講」之紀錄,其中之
「人」即為「死人」(按其實綜觀全文,乃意指「他人」或「
別人」,
而非「死人」,此節顯然硬拗牽扯,合先敘明),益
見簡志青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法定減刑要件,原判決竟不予減
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
六部分,前者簡志青於警詢時,曾供明「是陳益哲要跟我共拿
毒品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的意思」,後者簡志清亦供明「是
金華要向我調安非他命二公克的意思」各等語,可見已經就「
交付毒品之對象及價款」等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坦供無隱,詎
原判決仍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查證未盡和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
、簡志青犯罪之後,已經知所悔悟,請念在家中有待照顧之年
老、生病雙親及稚幼需扶養之女兒,從輕酌予減輕刑責,或撤
銷
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
㈠、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
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
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為
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應
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
不起訴處分相同之
實質確
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
,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
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
為程序判決者外,
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
罪(含不另
諭知無罪)之
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
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
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
本件偵查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於其附表十一(按即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二、五,記載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民國
九十九年七至九月份,在新北市○○區○○路;同年九月二
十九日,在同市○○區○○○路附近」;毒品名稱、數量、
價額分別為「安非他命一兩,約新台幣(下同)四萬至四萬
五千元;安非他命二公克,四千元」;證據資料分別見「譯
文第H一一三頁;H一一七頁」。原審則依憑簡志青就上揭
二次毒品交易咸
坦承不諱之全部自白;買方黃維論、陳益哲
亦為相同供證之
證言;相關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紀錄(含譯
文);黃維論之尿液鑑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鑑驗報告;衡諸簡志青既非年少,且有受教育,明
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陳益哲和簡志
青無何恩怨,應無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誣陷
之虞等情況證據資
料,乃認定此部分二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並敘明此二次犯
行之時、地、量、價皆不相同,陳益哲且供明祇有一次係和
黃維論一起向簡志青購買,另次則係單獨購買,可見不能混
同合二為一。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第一審公訴檢察官雖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
以言詞表示上揭二被訴之犯嫌事實,乃屬同一,欲行「減縮
」成一等語,卻未依法提出撤回起訴書,歷審法院審理結果
不受其拘束,仍認定二罪俱發併罰,於法核無不合,難認有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之訴外裁判違法情形存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係為擴大
查緝毒
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
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
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四-㈡-1內,詳載:簡志青雖然於
一○○年三月間之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妹ㄚ」,卻
無任何具體個人基本資料;於同年四月間之偵訊中,供稱毒
品來源為綽號「死人」之許良明及「阿妹ㄚ」二人;翌(一
○二)年一月間在審理中,改稱由許良明介紹,向綽號「委
員」之人購買毒品等語,但許良明早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遭警查獲,
嗣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未見有販售毒品給簡
志青之記載,可見非因簡志青之供述,而查獲許良明,其人
被追訴,亦與簡志青無關,況就系爭行動電話監聽紀錄以觀
,簡志青所販售之毒品來源根本不是許良明,因認無上揭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情經查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
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犯販賣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寬遇
,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所稱自白,
乃謂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對於其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
坦白供述,或就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認罪。若僅承認
有毒品交易,卻辯稱自己非屬賣方,而是合資採購之買方,
或企圖誤導、延宕真相發現,對於交易之對象、時、地、量
、價等重要因素,刻意扭曲、錯指,自不符合上揭立法趣旨
。
原審以簡志青就其附表五編號二之犯行,辯稱係與同表編號
四之交易為「同一」,顯然刻意扭曲、同表編號三部分,非
但對於毒品交易之對象及價款皆未供承,且辯謂自己係與陳
益哲合資向「死人」、「阿妹ㄚ」購買;同表編號六部分,
雖供承「金華要向我調安非他命二公克」,但既不坦認販售
營利之意,且錯言其數量,又不說出交易價額,爰認簡志青
此三次犯行不符合自白情形(按其餘同表編號一、四、五、
八、九部分,則有自白減刑情形)。俱有各該卷證資料存卷
足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
之事實爭執,並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既以簡志青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各罪,分別擇定其刑,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對
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簡志青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肆、上訴人李進興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祇
憑黃維論(按經第一審
通緝)之偵查中指述與其人之尿液檢驗
報告為憑,別無電話通訊監察資料,復罔顧黃維論在第一審改
稱係和李進興合資外購之供證不採,仍然論處李進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罪,顯違
證據法則。㈡、關於同表編號二部分,李
進興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係謂此次與黃維論合資,透過許
秀華(通緝中)向他人購進毒品等語,原審罔顧黃、許二人當
日有多次通聯紀錄,且黃維論所謂貨源是李進興乙節,純屬其
個人臆測,復有聯手誣陷李進興以求自己減刑之可能等各情,
遽行認定李進興和許秀華共同販售毒品給黃維論,非但不符合
卷證資料,而且違背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之法則。
㈢、關於同表編號三部分,原判決固援引相關之電話監聽紀錄
,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依據,然而此監聽紀錄之內容,其實
尚不足以證明李進興犯販賣毒品罪,可見原審採證違法,理由
矛盾。㈣、關於同表編號四部分,雖然許秀華在警詢和偵查中
,皆謂係與李進興共同販賣毒品給吳一郎等語,且許秀華在和
吳一郎之女友「娃娃」洽商交易
期間,許秀華有與李進興多次
電話通聯情形,但吳一郎既於偵查中詳言:係向許秀華購買,
不是李進興所販售等語,可見許秀華之供述不實,況上揭通聯
紀錄,究係許秀華要求李進興代為「調貨」,或二人共同販售
之聯繫,仍待研求,詎原判決逕憑此語意不明之通聯紀錄,論
處李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自嫌欠洽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
彼此齟齬,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審除依憑上揭證據資料外,㈠、關於其附表編號一部分,尚
採用李進興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直承確有與黃
維論議定毒品交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向黃維論收
得二萬五千元之全部自白,復衡諸黃維論先前亦指證二人間確
為毒品交易,無有合資外購之說,而既無怨隙,當不會虛構誣
陷,足見李進興之自白要符實情,二人
嗣後翻供,無非飾卸。
㈡、關於同表編號二部分,另採憑李進興
迭在偵查和第一審審
理中,直言確有透過許秀華與黃維論洽定毒品交易,亦由許秀
華送交毒品、收取五萬四千元之全部自白,要與許秀華、黃維
論所證情節悉相一致,且有許、黃二人相約見面,以「貨」為
暗語之毒品交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足以勾稽,其中更經
許秀華詳言:我身上毒品沒了,我在等李進興拿毒品等語,
參
諸許秀華受有專科教育,當時已三十八歲,具有社會經驗,素
有施用毒品惡習,知道事情輕重,斷無甘冒偽證誣攀李進興可
能,李進興亦有知識、經驗、惡習,若無其事,豈會一再自白
販毒。㈢、關於同表編號三部分,尚依憑李進興在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供承確和黃維論洽定毒品交易,而後交
給黃維論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四萬四千元價金之全部自白,恰
與黃維論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無異,且有其等
相約見面,李進興更以「這次的很漂亮,這次『傳播』的很漂
亮」為暗語,自誇毒品品質優良之行動電話通聯監察紀錄、譯
文可以參佐。㈣、關於同表編號四部分,另採納許秀華迭在警
詢和偵查中,堅稱:本次毒品交易是我幫李進興開價,吳一郎
所買的毒品也是由李進興提供;吳一郎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
,供證:確有向許秀華洽定毒品交易之價、量,由女友「娃娃
」出面取貨、付款各等語之證言,李進興對於該交易方式與銀
貨兩訖之情,並不否認,復有許秀華和「娃娃」相約完成交易
,尚探詢應帶現金數額,究為「55」或「43」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紀錄、譯文,而許秀華更詳言譯文中所稱「哥」、「哥哥
」,即指李進興;吳一郎則說明因許秀華欠我一萬二千元,可
以扣抵,祇須付價四萬三千元各等語,足以
佐證。因而認定李
進興確有上揭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李進興所為略
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避就、
翻異、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咸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且指出李進
興與買方無何特殊交情,當無冒險卻不牟利之情,應認出於營
利之意而作為。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
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事
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
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李進興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李進興並未敘述其上訴
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為此判決之前,仍未補提,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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