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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華       簡志青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李進興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一二九、五○六二、五○六三、六 八七四、七○三八、八四四九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 六二七、八四五、八四六、一三○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僅就被告許金華、簡志青二人部分提起 上訴,後者部分之轉讓禁藥二罪刑部分亦不在此上訴範圍)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許金華、簡志青均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 為,前者單次有售出高達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台幣(下 同)三萬三千元,後者單次最多出售一兩,價額四萬元,其餘 各次亦量、價不少之情形,雖非「大盤」,但已有「中盤之嫌 」,尤其後者並未全部自白犯罪,顯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 竟認為其等皆非無悔悟之心,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刑,難謂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 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上揭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十種量刑斟 酌之因素,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 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 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就許金華、簡志青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部分,既於 其理由內載敘如何符合法重情輕,非無可憫恕情狀,自形式上 觀察,難認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許金華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許金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一及三部分之犯罪,雖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 減刑規定,遞予減刑,但所減得之宣告刑和各罪合併所定之應 執行刑幅度仍甚微少,顯非妥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云云。 惟查: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最大限度為二分之一,於 此範圍之內,法院有裁量權,故減少之幅度為三分之一、四分 之一……十分之一,甚至更小,理論上皆無不可,要客觀上 沒有明顯之濫權或不當,即不能依憑主觀妄指違法。又數罪俱 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同法第五十一條定有其外部性界限 ,以有期徒刑為例,祇要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於三十年之內擇定即可;雖另有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整體法律規範目的之實質正當性內部 界限,但既然未逾越此等內、外部性界限,自無違法、失當可 指。 原判決關於許金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及三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 其刑,因此二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屬累犯,除法定刑無期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 刑;另有得併科罰金刑),宣告刑擇定為二年六月、三年;同 表編號二、四所示之二罪,宣告刑分別為二年二月、三年十月 ;以上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核咸符合內、 外部性界限。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主觀妄指違法、失當,不能 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許金華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四部分,未具上訴理由,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今仍未補提 ,逾期已久,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予以駁回。 叁、上訴人簡志青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陳稱如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四部分,屬於同一件事,「所以減縮編 號四之犯行」,祇能論以一罪等語,原審仍然認定為二件事 ,論處二罪刑,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退一步而言,縱然認係 不同之二事,但其中編號二部分,僅有陳益哲、黃維論之審判 外陳述,卻無監聽通訊譯文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原審 不依無罪推定法則,而仍然判決有罪,亦違證據裁判主義。㈡ 、簡志青在警詢時,已供稱毒品來源得自於綽號「阿妹仔」者 ,在偵查中,詳稱係向「死人」和「阿妹仔」取得等語,證人 許良明則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即為綽號「死人」之人,並供 承介紹簡志青向綽號「委員」之人購買毒品,「委員」之妻綽 號為「阿妹仔」等語,復參酌簡志青遭監聽行動電話,譯文中 載有「人要拿過來」、「人要來,我跟他講」之紀錄,其中之 「人」即為「死人」(按其實綜觀全文,乃意指「他人」或「 別人」,而非「死人」,此節顯然硬拗牽扯,合先敘明),益 見簡志青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法定減刑要件,原判決竟不予減 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 六部分,前者簡志青於警詢時,曾供明「是陳益哲要跟我共拿 毒品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的意思」,後者簡志清亦供明「是 金華要向我調安非他命二公克的意思」各等語,可見已經就「 交付毒品之對象及價款」等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坦供無隱,詎 原判決仍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查證未盡和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 、簡志青犯罪之後,已經知所悔悟,請念在家中有待照顧之年 老、生病雙親及稚幼需扶養之女兒,從輕酌予減輕刑責,或撤 銷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 ㈠、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 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 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應 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 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 ,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 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 為程序判決者外,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 罪(含不另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 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 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 本件偵查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於其附表十一(按即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二、五,記載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民國 九十九年七至九月份,在新北市○○區○○路;同年九月二 十九日,在同市○○區○○○路附近」;毒品名稱、數量、 價額分別為「安非他命一兩,約新台幣(下同)四萬至四萬 五千元;安非他命二公克,四千元」;證據資料分別見「譯 文第H一一三頁;H一一七頁」。原審則依憑簡志青就上揭 二次毒品交易咸坦承不諱之全部自白;買方黃維論、陳益哲 亦為相同供證之證言;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含譯 文);黃維論之尿液鑑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鑑驗報告;衡諸簡志青既非年少,且有受教育,明 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陳益哲和簡志 青無何恩怨,應無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誣陷之虞等情況證據資 料,乃認定此部分二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並敘明此二次犯 行之時、地、量、價皆不相同,陳益哲且供明祇有一次係和 黃維論一起向簡志青購買,另次則係單獨購買,可見不能混 同合二為一。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第一審公訴檢察官雖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 以言詞表示上揭二被訴之犯嫌事實,乃屬同一,欲行「減縮 」成一等語,卻未依法提出撤回起訴書,歷審法院審理結果 不受其拘束,仍認定二罪俱發併罰,於法核無不合,難認有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之訴外裁判違法情形存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 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 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 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四-㈡-1內,詳載:簡志青雖然於 一○○年三月間之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妹ㄚ」,卻 無任何具體個人基本資料;於同年四月間之偵訊中,供稱毒 品來源為綽號「死人」之許良明及「阿妹ㄚ」二人;翌(一 ○二)年一月間在審理中,改稱由許良明介紹,向綽號「委 員」之人購買毒品等語,但許良明早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遭警查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未見有販售毒品給簡 志青之記載,可見非因簡志青之供述,而查獲許良明,其人 被追訴,亦與簡志青無關,況就系爭行動電話監聽紀錄以觀 ,簡志青所販售之毒品來源根本不是許良明,因認無上揭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情經查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 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犯販賣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寬遇 ,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所稱自白, 乃謂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對於其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 坦白供述,或就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認罪。若僅承認 有毒品交易,卻辯稱自己非屬賣方,而是合資採購之買方, 或企圖誤導、延宕真相發現,對於交易之對象、時、地、量 、價等重要因素,刻意扭曲、錯指,自不符合上揭立法趣旨 。 原審以簡志青就其附表五編號二之犯行,辯稱係與同表編號 四之交易為「同一」,顯然刻意扭曲、同表編號三部分,非 但對於毒品交易之對象及價款皆未供承,且辯謂自己係與陳 益哲合資向「死人」、「阿妹ㄚ」購買;同表編號六部分, 雖供承「金華要向我調安非他命二公克」,但既不坦認販售 營利之意,且錯言其數量,又不說出交易價額,爰認簡志青 此三次犯行不符合自白情形(按其餘同表編號一、四、五、 八、九部分,則有自白減刑情形)。俱有各該卷證資料存卷 足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 之事實爭執,並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既以簡志青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各罪,分別擇定其刑,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簡志青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肆、上訴人李進興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祇 憑黃維論(按經第一審通緝)之偵查中指述與其人之尿液檢驗 報告為憑,別無電話通訊監察資料,復罔顧黃維論在第一審改 稱係和李進興合資外購之供證不採,仍然論處李進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罪,顯違證據法則。㈡、關於同表編號二部分,李 進興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係謂此次與黃維論合資,透過許 秀華(通緝中)向他人購進毒品等語,原審罔顧黃、許二人當 日有多次通聯紀錄,且黃維論所謂貨源是李進興乙節,純屬其 個人臆測,復有聯手誣陷李進興以求自己減刑之可能等各情, 遽行認定李進興和許秀華共同販售毒品給黃維論,非但不符合 卷證資料,而且違背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之法則。 ㈢、關於同表編號三部分,原判決固援引相關之電話監聽紀錄 ,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依據,然而此監聽紀錄之內容,其實 尚不足以證明李進興犯販賣毒品罪,可見原審採證違法,理由 矛盾。㈣、關於同表編號四部分,雖然許秀華在警詢和偵查中 ,皆謂係與李進興共同販賣毒品給吳一郎等語,且許秀華在和 吳一郎之女友「娃娃」洽商交易期間,許秀華有與李進興多次 電話通聯情形,但吳一郎既於偵查中詳言:係向許秀華購買, 不是李進興所販售等語,可見許秀華之供述不實,況上揭通聯 紀錄,究係許秀華要求李進興代為「調貨」,或二人共同販售 之聯繫,仍待研求,詎原判決逕憑此語意不明之通聯紀錄,論 處李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自嫌欠洽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此齟齬,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審除依憑上揭證據資料外,㈠、關於其附表編號一部分,尚 採用李進興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直承確有與黃 維論議定毒品交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向黃維論收 得二萬五千元之全部自白,復衡諸黃維論先前亦指證二人間確 為毒品交易,無有合資外購之說,而既無怨隙,當不會虛構誣 陷,足見李進興之自白要符實情,二人嗣後翻供,無非飾卸。 ㈡、關於同表編號二部分,另採憑李進興在偵查和第一審審 理中,直言確有透過許秀華與黃維論洽定毒品交易,亦由許秀 華送交毒品、收取五萬四千元之全部自白,要與許秀華、黃維 論所證情節悉相一致,且有許、黃二人相約見面,以「貨」為 暗語之毒品交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足以勾稽,其中更經 許秀華詳言:我身上毒品沒了,我在等李進興拿毒品等語,參 諸許秀華受有專科教育,當時已三十八歲,具有社會經驗,素 有施用毒品惡習,知道事情輕重,斷無甘冒偽證誣攀李進興可 能,李進興亦有知識、經驗、惡習,若無其事,豈會一再自白 販毒。㈢、關於同表編號三部分,尚依憑李進興在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供承確和黃維論洽定毒品交易,而後交 給黃維論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四萬四千元價金之全部自白,恰 與黃維論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無異,且有其等 相約見面,李進興更以「這次的很漂亮,這次『傳播』的很漂 亮」為暗語,自誇毒品品質優良之行動電話通聯監察紀錄、譯 文可以參佐。㈣、關於同表編號四部分,另採納許秀華迭在警 詢和偵查中,堅稱:本次毒品交易是我幫李進興開價,吳一郎 所買的毒品也是由李進興提供;吳一郎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 ,供證:確有向許秀華洽定毒品交易之價、量,由女友「娃娃 」出面取貨、付款各等語之證言,李進興對於該交易方式與銀 貨兩訖之情,並不否認,復有許秀華和「娃娃」相約完成交易 ,尚探詢應帶現金數額,究為「55」或「43」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紀錄、譯文,而許秀華更詳言譯文中所稱「哥」、「哥哥 」,即指李進興;吳一郎則說明因許秀華欠我一萬二千元,可 以扣抵,祇須付價四萬三千元各等語,足以佐證。因而認定李 進興確有上揭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李進興所為略 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避就、翻異、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咸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且指出李進 興與買方無何特殊交情,當無冒險卻不牟利之情,應認出於營 利之意而作為。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 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 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 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李進興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李進興並未敘述其上訴 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為此判決之前,仍未補提,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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