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王室博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
、四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五一五五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六七號,一
○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室博無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一罪)。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
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上訴人之所為,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金鷹保險經紀公司),及分
別生損害於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證人李
淑南在原審所證有關其有主動要求解約之
證言,縱然屬實,
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皆依卷內
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共同偽造之私文書,而持以對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金鷹保險經紀公司及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見原
判決第五頁),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之所為,
顯有使中
國人壽公司受損害
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保險契約
之解除等審核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尚無矛盾。
且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要件。則上訴人上開
犯行,縱
嗣因中國人壽公司
承辦人察覺有異,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退交金鷹保險經紀公司
,始為該公司得知(見原判決第五頁),亦於上訴人犯罪之
成立無影響,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
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
節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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