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王室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 、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五一五五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六七號,一 ○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室博無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一罪)。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 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上訴人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金鷹保險經紀公司),及分 別生損害於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證人李 淑南在原審所證有關其有主動要求解約之證言,縱然屬實, 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共同偽造之私文書,而持以對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金鷹保險經紀公司及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 判決第五頁),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之所為,顯有使中 國人壽公司受損害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保險契約 之解除等審核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尚無矛盾。 且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要件。則上訴人上開犯行,縱嗣因中國人壽公司 承辦人察覺有異,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退交金鷹保險經紀公司 ,始為該公司得知(見原判決第五頁),亦於上訴人犯罪之 成立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 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 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