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亞哲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
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敍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
另案扣押」
,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
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
搜
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
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
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
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
執法人員假藉一紙
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
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
而非授權
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
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
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
附帶扣押」第二項
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
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
審查之扣押,對
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
有
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
依職權審查其
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
「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
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
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
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
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卷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新北
市○○區○○○街○○○巷○號
住所地,是其第一階段之本案搜
索為屬合法無疑。又警察持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意
外發現該處所置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
具,雖非該毒品案件本案應扣押之物,然依該等物件之性質或為
構成犯罪之
違禁物,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
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
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執法警察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附表之物,
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從而原判決認本件之搜索、扣押為合
法,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
證據能力,核無不合。上訴人徒憑
己意,任意爭執本件「另案扣押」為不合法,其扣押之物無證據
能力。揆之說明,自屬無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經核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係分別說明附表所示扣押之物(
非
供述證據),及案內之供述證據與除㈠之外其他
非供述證據,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爭執本件係
以搜索毒品案件另案扣押附表之物為不合法,扣押之物無證據能
力,惟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卻謂上訴人未爭執,而認得為證據,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已不免誤會,難認為合法。㈢、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係指組成槍砲、彈藥之重要成分、結構或零件而言,依內
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以觀,其中手槍
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
匣、擊錘在內。而所謂「槍管」,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
祇要其
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該等主要零件在
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
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
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槍
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阻鐵已車通),且經
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為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各該鑑定資料
可憑。原審復當庭
勘驗系爭槍管,以
其內有螺
旋狀的凹槽,綜合其調查所得各情,據以說明系爭槍管
為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無所
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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