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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鄭榮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六九六一 、六九六二、六九六三、八0七五、一四二四三、二0四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卓明正、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 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蔡錦勝、許異星、黃嘉明、陳毅、黃 咸仁、張蒼生、唐金偉、徐瑞珠、曹阿煌、陳文斌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 第一審、上訴審、第二次更審、第三次更審、原審之證述,佐以 上訴人鄭榮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記載佳陽測量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內帳、日記帳、支出證明單、交易 明細、現金收入傳票、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陽公司) 轉帳傳票,及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核定案件、支票存根聯、現金 簿、支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便條紙、筆記本、匯出匯款回條 (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透過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向申請 指定建築線之業主要求、收受賄賂,係卓明正假借名目向業主溢 收費用,嫁禍於伊。卓明正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佳陽公司內帳 有關支付交際費用之記載,俱屬不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先後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分別時間緊接,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爰均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 犯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漏載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予加重,應予補充);本件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繫屬於第一 審起,已逾八年猶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序等事項,認侵害上訴 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適用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 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 (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五十四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就所處主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承 辦「八五定─中0五─0一六0號」、「八五定─中0三─0一 九一號」指定建築線案件,分別收受賄賂二萬元(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及㈡部分),與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預 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涉,已不同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竟未說明其為不同認定所憑理由;又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簽報撤銷台北縣 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五九七七一號有關 樁位測定之公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公告三十日,下稱本 件公告),並無任何關聯,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倘 與卓明正有所勾結,豈會簽報撤銷本件公告云云,但上訴人簽報 撤銷本件公告後,造成指定建築線之困難度增加,卓明正始與上 訴人期約賄賂,上訴人所辯上情,自無可採等語,有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㈡關於「八五定─中0五─一六0七號」、「 八五定─中0五─0一六九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俟本件公告期 間屆滿,即可依規定指定建築線。上訴人若與卓明正勾結,豈會 簽報撤銷本件公告,足認上訴人並無不法。又卓明正所指交付上 訴人之賄賂金額,與原判決所引用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上 訴理由狀誤載為徐德雄)所證情節明顯不符。原判決採取卓明正 之片面不實指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㈢駱久 雄、劉寧堅、劉麗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蔡錦勝、許異 星、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曹阿煌、陳文斌等人均未證述目 睹卓明正交付所謂賄賂予上訴人等情(係據卓明正告知),又不 論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如何,僅 屬卓明正之片面說詞,而卷附同陽公司轉帳傳票,僅能證明同陽 公司交付款項予卓明正,另卷附佳陽公司內帳可能係股東假借名 目侵占款項之不實記載,且均與上訴人無關,不能證明卓明正確 實有交付賄賂予上訴人。至於卓明正係假借承辦人員要求賄賂名 目,向業主訛詐款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非實在。原 判決採取上述證據,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㈣有關「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上訴 人係依規定將「直線交叉」即未劃截角更正為「圓弧截角」,並 未違背職務,亦無變造公文書(即指定建築線書圖)之犯意可言 。況劃設截角或不劃設截角,均屬於法有據,係由申請人而非承 辦人員決定,承辦人員無法藉此要求、收受賄賂。㈤原判決事實 欄一、㈤已記載黃咸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申請「八六定 ─永一六─0五二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卻又記載上訴人係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予以核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 關於「八六定─中0五─一二六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於申 請時漏列因分割而新增加之中和市○○○段○○○○○○○○○ ○○○○○號二筆土地,上訴人乃依規定於權責範圍內逕行更正 ,純屬便民措施,並未違背職務,亦未涉及變造公文書,更未收 受賄賂。㈦上訴人係承辦都市計畫區內建築線指示(定)等相關 業務,並未包括建築容積率擬定及送審等相關業務。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卻未說明上訴人之職務範 圍何以及於「建築容積率管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㈧卓明正、黃嘉明、徐瑞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就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之緣由、經過及金額所 為陳述,或前後矛盾,或彼此不符,或與上訴人缺乏直接關聯。 原判決遽採卓明正、黃嘉明、徐瑞珠所為有明顯瑕疵存在之陳述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㈨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係記載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包括二萬元交際費( 賄賂)及測量費共三萬二千五百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轉交上訴 人等情,理由欄則說明駱久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佳陽公 司除收取測量費三萬二千五百元外,並收取公關費二萬元(合計 應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又駱久雄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其因此交付面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佳陽公司等情。 原判決就駱久雄交付卓明正之金額所為說明,並非一致,復未說 明駱久雄何以交付上開支票(面額多於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卓明 正有無兌現,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㈩就「八五定─永 一九─二三八四號」、「八六定─永一九─三一九號」指定建築 線案件,上訴人抗辯以直角交叉指定建築線形成「三角地」將來 未必會影響申請人權益;青聯測量公司申請「八五定─永一九─ 二六0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臨接現有巷道「永和市○○路○ ○○巷」,經上訴人指定南端為「圓弧截角」,未經認定為違法 ;「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八五定─永一九─二六 0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臨接之現有道路認定時間在前等情, 原判決不予採納,僅於理由中說明上述事證與上訴人有無要求賄 賂之機會及收受賄賂之可能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等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令卓明正所證其向業主收 取賄賂等情屬實,然卓明正就其有無及如何交付賄賂予上訴人等 情,既無法陳述明白,而駱久雄等人之證述及轉帳傳票等證據資 料,又無法證明卓明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原判 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第一審判決係論 處卓明正連續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犯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所得財物,故為收受罪刑確定,原判決卻認 定上訴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第一審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左,難謂適法。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卓明正 係先後於何時、在何處交付賄賂予上訴人等情,亦未說明所憑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 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 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 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 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 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 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 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 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⑴原判決審酌卷內具體事證,斟酌取捨, 不採上訴人所持辯解,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至四三 頁)。至於原判決所引用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徐德雄、謝 雋樹、孫德燿、蔡錦勝、許異星、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曹 阿煌、陳文斌等人之證述(黃嘉明、徐瑞珠係證述親自交付賄賂 予上訴人,不包括在內),及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為通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佳陽公司內帳、同陽公司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 固不能直接證明卓明正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但與卓明正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高度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明卓明正之指證係 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⑵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記載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包括二萬元交際費(賄賂)及測量費 共三萬二千五百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轉交上訴人等情(見原判 決第二頁),係指交際費(賄賂)二萬元及測量費三萬二千五百 元,而非上訴意旨所指交際費(賄賂)及測量費合計三萬二千五 百元,與理由欄所援引駱久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佳陽公 司除收取測量費三萬二千五百元外,並收取公關費二萬元等情( 見原判決第一六頁),並無齟齬不合。至於駱久雄雖另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因此交付面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佳陽 公司等情,而上開支票面額與交際費、測量費合計金額,並非一 致,但此不當然影響卓明正、駱久雄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又卓明 正有無兌現上開支票,亦與認定卓明正有無交付二萬元賄賂予上 訴人等情,缺乏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並無 不可。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理由欄貳、一之記載,有關上 訴人簽報撤銷本件公告,及上訴人辯稱其倘與卓明正勾結,豈會 簽報撤銷本件公告云云,均係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八五 定─中0五─一六0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而言(見原判決第三 、一三頁),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八五定─中0五 ─0一六0號」、「八五定─中0三─0一九一號」指定建築線 案件無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⒍有關不採上訴人抗辯簽報 撤銷本件公告云云所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一七頁),顯係行文段 落誤植;依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卓明正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判決 第三五、三六頁),及上開指定建築線函、書圖之記載(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有關「八六 定─永一六─0五二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黃咸仁係於「八十 六年三月七日」送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核准。原判決 事實欄一、㈤記載黃咸仁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申請「八六定 ─永一六─0五二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予以核准等情,其中「八十六年六月間」顯係「八 十六年三月間」之文字誤寫,且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此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利用台北縣政府預定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將造成建築案之建築面積 減少之預期心理,以優先核准為由,於「八五定─中0五─0一 六0號」、「八五定─中0三─0一九一號」指定建築線案件, 各收受賄賂二萬元等情(見起訴書第三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及㈡則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收受賄賂與台北縣政府實施容積率 管制無涉(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未說明為不同認定所憑理 由,雖有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⑸原判決認定關於「八五定─中0五─一六0七號」指 定建築線案件,上訴人簽報撤銷本件公告,造成申請指定建築線 案件困難度較高,上訴人因此收受賄賂二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三、四頁)。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公告期間屆滿,即可依規定指定 建築線。上訴人若與卓明正勾結,豈會簽報撤銷本件公告云云, 與上訴人收受賄賂緣由,並無直接關聯,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採取,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二 頁),並無不合。⑹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認定有關「八五 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八六定─中0五─一二六六號」 指定建築線案件,上訴人分別逕自將指定建築線書圖「直線交叉 」即未劃設截角塗改為「圓弧截角」,及將原本僅有九筆土地之 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成包括中和市○○○段○○○○○○○○○ ○○○○○號等十一筆土地,係屬違背職務變造公文書(即指定 建築線書圖),已詳細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 三五、四二、四三頁)。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係依規定將「直 線交叉」即未劃設截角更正為「圓弧截角」,或依規定於權責範 圍內逕行更正,純屬便民措施,並未違背職務,亦未變造公文書 ,更未收受賄賂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⑺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 組組長,負責台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發業務, 就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業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而與建築容積率擬定及送審相關業務無關。上訴意 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卻未說 明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何以及於「建築容積率管制」,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⑻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抗辯以直角交 叉指定建築線形成「三角地」將來未必會影響申請人權益;青聯 測量公司申請「八五定─永一九─二六0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 ,臨接現有巷道「永和市○○路○○○巷」,經上訴人指定南端 為「圓弧截角」,未經認定為違法;「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 四號」、「八五定─永一九─二六0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臨 接之現有道路認定時間在前云云。原判決理由扼要說明上述事由 與上訴人有無要求賄賂之機會及收受賄賂之可能無涉,不足以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五頁),已敘明不足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理由,尚無不可,難認有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⑼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 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 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旨在辨別 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是有 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又無礙於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雖未進一步調查及明確認定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先後 於何時、何處收受賄賂等情,但所認定犯罪事實既符合對於職務 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無礙於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難謂有上訴意旨所 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判決部分確定祇就該確定部分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既判力,不能拘束未同時確定之其他被告 。事實審法院其後審理其他被告,應依調查卷內證據所得心證憑 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使與前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論斷,並非 法所不許。第一審判決係論處卓明正連續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因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所得財物,故為 收受罪刑確定,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仍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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